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和 组 织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, 依 据 各 自 职 责, 做 好 与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建 设 和 发 展 有 关 的 指 导 扶 持 服 务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及 村 (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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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海 南 经 济 特 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条 例 海 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87 号 海 南 经 济 特 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条 例 已 由 海 南 省 第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于 2011 年 11 月 30 日 通 过, 现 予 公 布,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海 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1 年 11 月 30 日 海 南 经 济 特 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条 例 (2011 年 11 月 30 日 海 南 省 第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)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支 持 引 导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发 展, 规 范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组 织 和 行 为, 保 护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及 其 成 员 的 合 法 权 益, 促 进 农 业 和 农 村 经 济 的 发 展,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, 结 合 本 经 济 特 区 实 际,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是 在 农 村 家 庭 承 包 经 营 基 础 上, 同 类 农 产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或 者 同 类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服 务 的 提 供 者 利 用 者, 自 愿 联 合 民 主 管 理 的 互 助 性 经 济 组 织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以 其 成 员 为 主 要 服 务 对 象, 提 供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的 购 买, 农 产 品 的 销 售 加 工 运 输 贮 藏 以 及 与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有 关 的 技 术 信 息 劳 务 等 服 务 第 三 条 省 和 市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发 展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, 通 过 财 政 支 持 税 收 优 惠 和 金 融 科 技 人 才 项 目 的 扶 持 以 及 产 业 政 策 引 导 信 息 服 务 示 范 社 建 设 等 措 施, 促 进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规 范 健 康 发 展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示 范 带 动 作 用 显 著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, 以 及 在 支 持 促 进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发 展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, 应 当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建 设 和 发 展 的 综 合 指 导 扶 持 服 务 工 作, 加 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培 育 发 展 政 策 咨 询 业 务 指 导 业 务 培 训 项 目 扶 持 和 信 息 服 务 等 具 体 工 作

2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和 组 织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, 依 据 各 自 职 责, 做 好 与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建 设 和 发 展 有 关 的 指 导 扶 持 服 务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及 村 ( 居 )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设 立 发 展 和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创 造 有 利 条 件, 提 供 业 务 指 导 业 务 培 训 和 信 息 服 务, 并 依 法 处 理 生 产 经 营 中 的 矛 盾 纠 纷 第 二 章 设 立 和 登 记 第 六 条 同 类 农 产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或 者 同 类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服 务 的 提 供 者 利 用 者 从 事 下 列 活 动, 自 愿 联 合 的, 可 以 申 请 设 立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: ( 一 ) 种 植 业 养 殖 业 捕 捞 业 生 产 ; ( 二 ) 农 产 品 销 售 加 工 贮 藏 和 运 输 ; ( 三 ) 农 业 机 械 作 业 及 维 修 服 务 ; ( 四 ) 农 业 科 技 推 广 服 务 ; ( 五 ) 农 村 家 庭 手 工 业 生 产 ; ( 六 ) 农 业 休 闲 观 光 和 乡 村 民 俗 旅 游 ; ( 七 ) 沼 气 等 农 村 可 再 生 能 源 利 用 ; ( 八 ) 农 业 生 产 供 水 服 务 ; ( 九 ) 其 他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服 务 活 动 第 七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成 员 可 以 用 货 币 出 资, 也 可 以 用 实 物 知 识 产 权 等 能 够 用 货 币 估 价 并 可 以 依 法 转 让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作 价 出 资 成 员 以 非 货 币 财 产 出 资 的, 由 全 体 成 员 评 估 作 价 或 者 决 定 评 估 作 价 的 方 式 成 员 不 得 以 劳 务 信 用 自 然 人 姓 名 商 誉 特 许 经 营 权 或 者 设 定 担 保 的 财 产 等 作 价 出 资 农 民 可 以 用 其 家 庭 承 包 的 耕 地 经 营 权 作 价 入 股, 以 合 作 方 式 加 入 或 者 设 立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, 也 可 以 用 家 庭 承 包 的 耕 地 以 外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和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作 价 出 资 加 入 或 者 设 立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第 八 条 设 立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,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的 市 县 自 治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, 取 得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法 人 资 格 跨 市 县 自 治 县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由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由 其 登 记 的, 从 其 规 定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经 工 商 部 门 登 记 后, 应 当 依 法 向 税 务 部 门 申 请 税 务 登 记

3 第 九 条 两 个 以 上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可 以 自 愿 成 立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联 合 社, 经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, 领 取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营 业 执 照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适 用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有 关 规 定, 并 享 受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相 关 优 惠 政 策 第 十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名 称 住 所 成 员 出 资 额 业 务 范 围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法 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,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解 散 破 产 的,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设 立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召 开 由 全 体 设 立 人 参 加 的 设 立 大 会 设 立 时 自 愿 成 为 该 社 成 员 的 人 为 设 立 人 设 立 大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: ( 一 ) 通 过 本 社 章 程, 章 程 应 当 由 全 体 设 立 人 一 致 通 过 ; ( 二 ) 选 举 产 生 理 事 长 理 事 执 行 监 事 或 者 监 事 会 成 员 ; ( 三 ) 审 议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第 十 二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章 程 应 当 载 明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事 项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加 强 内 部 管 理, 健 全 规 章 制 度 第 三 章 成 员 组 织 机 构 和 财 务 管 理 第 十 三 条 具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公 民, 以 及 从 事 与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业 务 直 接 有 关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社 会 团 体, 能 够 提 供 利 用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生 产 经 营 服 务, 承 认 并 遵 守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章 程, 履 行 章 程 规 定 的 入 社 手 续 的, 可 以 成 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成 员 但 是,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加 入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置 备 成 员 名 册, 并 报 登 记 机 关 第 十 四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成 员 中, 农 民 至 少 应 当 占 成 员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因 成 员 发 生 变 更, 使 农 民 成 员 低 于 法 定 比 例 的, 应 当 在 六 个 月 内, 采 取 吸 收 新 的 农 民 成 员 入 社 等 方 式 使 农 民 成 员 达 到 法 定 比 例 社 农 民 可 以 异 地 加 入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, 不 受 地 域 限 制 ; 也 可 以 加 入 多 个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第 十 五 条 成 员 总 数 二 十 人 以 下 的, 可 以 有 一 个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社 会 团 体 成 员 ;

4 成 员 总 数 超 过 二 十 人 的,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成 员 不 得 超 过 成 员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五 职 权 : 第 十 六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成 员 大 会 由 全 体 成 员 组 成, 是 本 社 的 权 力 机 构, 行 使 下 列 ( 一 ) 修 改 章 程 ; ( 二 ) 选 举 和 罢 免 理 事 长 理 事 执 行 监 事 或 者 监 事 会 成 员 ; ( 三 ) 决 定 重 大 财 产 处 置 投 融 资 担 保 和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; ( 四 ) 批 准 年 度 业 务 报 告 盈 余 分 配 方 案 亏 损 处 理 方 案 ; ( 五 ) 对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清 算 作 出 决 议 ; ( 六 ) 决 定 聘 用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和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数 量 资 格 和 任 期 ; ( 七 ) 听 取 理 事 长 或 者 理 事 会 关 于 成 员 变 动 情 况 的 报 告 ; ( 八 )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成 员 大 会 的 召 开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章 程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七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成 员 大 会 选 举 和 表 决, 实 行 一 人 一 票 制, 成 员 各 享 有 一 票 的 基 本 表 决 权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章 程 可 以 规 定 出 资 额 或 者 与 本 社 交 易 量 ( 额 ) 较 大 的 成 员 享 有 附 加 表 决 权 本 社 的 附 加 表 决 权 总 票 数, 不 得 超 过 本 社 成 员 基 本 表 决 权 总 票 数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享 有 附 加 表 决 权 的 成 员 及 其 享 有 的 附 加 表 决 权 数, 应 当 在 每 次 成 员 大 会 召 开 时 告 知 出 席 会 议 的 成 员 章 程 可 以 限 制 附 加 表 决 权 行 使 的 范 围 不 享 有 附 加 表 决 权 的 成 员 出 席 成 员 大 会 时, 其 人 数 不 得 低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第 十 八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成 员 超 过 一 百 五 十 人 的, 可 以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设 立 成 员 代 表 大 会, 其 代 表 人 数 不 得 低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十, 其 中 农 民 成 员 不 得 低 于 百 分 之 八 十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由 成 员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或 者 依 照 章 程 规 定 由 成 员 推 选 产 生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可 以 行 使 成 员 大 会 的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职 权 人 第 十 九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设 理 事 长 一 名, 可 以 设 理 事 会 理 事 长 为 本 社 的 法 定 代 表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可 以 设 执 行 监 事 或 者 监 事 会 理 事 长 理 事 经 理 和 财 务 会 计 人 员

5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理 事 长 理 事 执 行 监 事 或 者 监 事 会 成 员, 由 成 员 大 会 从 本 社 成 员 中 选 举 产 生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章 程 的 规 定 行 使 职 权, 对 成 员 大 会 负 责 理 事 会 会 议 监 事 会 会 议 的 表 决, 实 行 一 人 一 票 第 二 十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理 事 长 理 事 监 事 经 理 不 得 兼 任 业 务 性 质 相 同 的 其 他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理 事 长 理 事 监 事 经 理, 但 可 兼 任 本 社 参 加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的 理 事 长 理 事 监 事 经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根 据 会 计 业 务 需 要, 设 置 财 务 机 构, 配 备 会 计 人 员 不 具 备 条 件 的, 可 以 按 照 民 主 自 愿 的 原 则,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会 计 服 务 机 构 代 理 记 账 核 算 或 者 聘 任 兼 职 会 计 第 二 十 二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可 以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或 者 成 员 大 会 决 议 从 当 年 盈 余 中 提 取 公 积 金, 用 于 弥 补 亏 损 扩 大 生 产 经 营 或 者 转 为 成 员 出 资 余 第 二 十 三 条 在 弥 补 亏 损 提 取 公 积 金 后 的 当 年 盈 余, 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可 分 配 盈 可 分 配 盈 余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返 还 或 者 分 配 给 成 员, 具 体 返 还 分 配 办 法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或 者 经 成 员 大 会 决 议 确 定 : ( 一 ) 按 成 员 与 本 社 的 交 易 量 ( 额 ) 比 例 返 还, 返 还 总 额 不 得 低 于 可 分 配 盈 余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; ( 二 ) 按 前 项 规 定 返 还 后 的 剩 余 部 分, 以 成 员 账 户 中 记 载 的 出 资 额 和 公 积 金 份 额, 以 及 本 社 接 受 国 家 财 政 直 接 补 助 和 他 人 捐 赠 形 成 的 财 产 平 均 量 化 到 成 员 的 份 额, 按 比 例 分 配 给 本 社 成 员 成 员 与 本 社 交 易 形 成 的 盈 利 占 当 年 本 社 总 盈 利 不 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, 可 分 配 盈 余 的 返 还 比 例 可 以 不 受 前 款 第 ( 一 ) 项 规 定 限 制, 具 体 返 还 分 配 办 法 由 章 程 规 定 或 者 经 成 员 大 会 决 议 确 定 成 员 与 本 社 没 有 交 易 的, 可 分 配 盈 余 的 分 配 由 章 程 规 定 或 者 经 成 员 大 会 决 议 确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使 用 财 政 给 予 的 直 接 补 助,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的 用 途, 收 益 归 全 体 成 员 所 有 第 二 十 五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定 期 向 成 员 公 布 生 产 经 营 财 务 状 况 及 其 他 重 大 事 项, 及 时 公 开 财 政 补 助 他 人 捐 赠 以 及 合 法 取 得 的 其 他 资 产 的 到 账 和 使 用 情 况, 接 受 本 社 成 员 的 查 阅 和 监 督

6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接 受 并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对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的 审 计 监 督 第 二 十 六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根 据 成 员 大 会 或 者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的 决 议, 可 以 对 成 员 提 供 的 技 术 信 息 购 销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等 服 务 支 付 报 酬 前 款 发 生 的 费 用 可 以 在 合 作 社 经 营 成 本 中 列 支 第 二 十 七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向 以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作 价 入 社 的 成 员 签 发 承 包 地 经 营 权 入 股 或 者 出 资 证 明 书 并 设 定 保 底 收 益, 证 明 书 格 式 由 省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制 定 持 有 承 包 地 经 营 权 入 股 或 者 出 资 证 明 书 的 成 员 享 有 优 先 在 该 合 作 社 务 工 的 权 利 并 获 得 相 应 的 报 酬 第 二 十 八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在 章 程 中 规 定 以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作 价 入 社 的 成 员 的 退 社 条 件 以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作 价 入 社 的 成 员 退 社 的,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应 当 予 以 退 还 第 二 十 九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将 入 社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转 包 出 租 给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的, 所 约 定 的 流 转 价 款 不 得 低 于 流 转 土 地 相 应 的 保 底 收 益 之 和 ; 所 约 定 的 流 转 期 限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五 年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与 受 让 方 签 订 书 面 流 转 合 同 时, 应 当 约 定 受 让 方 不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流 转 价 款 的,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有 权 单 方 面 解 除 合 同 受 让 方 不 依 照 约 定 支 付 流 转 价 款 的,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及 时 解 除 流 转 合 同 承 包 人 第 三 十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清 算 时, 作 价 入 股 的 家 庭 承 包 的 耕 地 经 营 权 应 当 退 还 原 第 四 章 指 导 服 务 和 扶 持 措 施 第 三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设 立 和 发 展 免 费 提 供 下 列 服 务 : ( 一 ) 组 织 培 训 ; ( 二 ) 指 导 拟 定 合 作 社 章 程 及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; ( 三 ) 指 导 合 作 社 加 强 会 计 核 算 和 内 部 审 计 ; ( 四 ) 维 护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及 其 成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十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措 施, 在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设 立 变 更 注 销

7 登 记 和 注 册 商 标 的 申 请 市 场 信 息 等 方 面 提 供 咨 询 指 导 和 服 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需 要 核 实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提 供 的 登 记 材 料 信 息 时, 应 当 到 合 作 社 所 在 地 现 场 核 实 条 件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查 询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情 况 时,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提 供 便 利 第 三 十 三 条 下 列 用 地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纳 入 农 用 地 管 理,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: ( 一 )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用 于 经 营 性 养 殖 的 畜 禽 舍 工 厂 化 作 物 栽 培 水 产 养 殖 田 间 质 量 检 验 检 疫 监 测 动 植 物 疫 病 虫 害 防 控 办 公 生 活 等 用 地 ; ( 二 ) 存 放 农 产 品 农 资 饲 料 农 机 农 具 农 产 品 分 拣 包 装 等 必 要 的 场 所 用 地 ; ( 三 ) 农 村 宅 基 地 以 外 的 晾 晒 场 用 地 ; ( 四 ) 国 家 和 本 省 规 定 的 其 他 设 施 农 用 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兴 办 农 产 品 加 工 冷 藏 业 需 要 建 设 用 地 的,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优 先 列 入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, 依 法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规 定 设 施 农 用 地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设 施 农 用 地 监 管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推 动 农 村 合 作 金 融 机 构 与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联 手 构 建 支 农 信 贷 平 台, 并 按 照 本 省 有 关 规 定 对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及 其 成 员 的 小 额 信 贷 实 行 贴 息 鼓 励 金 融 机 构 推 进 农 村 金 融 产 品 和 服 务 方 式 的 创 新 工 作, 扩 大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贷 款 规 模, 提 供 高 效 便 捷 的 金 融 服 务 政 府 出 资 或 者 扶 持 设 立 的 政 策 性 担 保 机 构 应 当 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贷 款 提 供 担 保 服 务 鼓 励 其 他 融 资 性 担 保 机 构 为 符 合 条 件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申 请 贷 款 提 供 担 保 服 务 鼓 励 和 支 持 保 险 机 构 开 发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保 险 产 品, 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提 供 保 险 服 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为 满 足 成 员 生 产 生 活 资 金 需 求, 可 以 在 本 社 内 部 组 织 成 员 开 展 资 金 互 助, 但 不 得 对 外 吸 储 和 放 贷 第 三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安 排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专 项 扶 持 资 金, 用 于 支 持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开 展 信 息 培 训 农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与 认 证 农 业 生 产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市 场 营 销 和 技 术 推 广 等 服 务 第 三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渔 业 林 业 旅 游 等 有 关

8 行 政 部 门 编 制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优 先 扶 持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名 录,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编 制 政 府 优 先 扶 持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名 录, 可 以 要 求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报 送 资 产 负 债 表 盈 余 及 盈 余 分 配 表 成 员 权 益 变 动 表 借 款 及 其 利 率 说 明 书 等 材 料 并 予 以 审 查 政 府 优 先 扶 持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名 录 实 施 动 态 管 理,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三 十 七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下 列 税 收 优 惠 : ( 一 ) 销 售 本 社 成 员 的 农 产 品 视 同 农 业 生 产 者 销 售 自 产 农 产 品, 免 征 增 值 税 ; ( 二 )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从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购 进 的 免 税 农 产 品, 可 以 按 13% 扣 除 率 计 算 抵 扣 增 值 税 进 项 税 额 ; ( 三 ) 向 本 社 成 员 销 售 的 农 膜 种 子 种 苗 化 肥 农 药 农 机 及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范 围 的 饲 料 产 品, 免 征 增 值 税 ; ( 四 ) 与 本 社 成 员 签 订 的 农 业 产 品 和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购 销 合 同, 免 征 印 花 税 ; ( 五 ) 农 业 机 耕 排 灌 病 虫 害 防 治 植 物 保 护 农 牧 保 险 以 及 相 关 技 术 培 训 业 务, 家 禽 牲 畜 水 生 动 物 的 配 种 和 疾 病 防 治, 免 征 营 业 税 ; 税 ; ( 六 )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条 件 的 农 林 牧 渔 业 项 目 的 所 得, 免 征 或 者 减 征 企 业 所 得 ( 七 ) 直 接 用 于 农 林 牧 渔 业 的 生 产 用 地, 免 征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; ( 八 ) 对 废 弃 土 地 依 法 整 治 和 改 造 的, 凭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证 明 文 件, 经 省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审 批, 从 使 用 的 月 份 起, 免 征 土 地 使 用 税 五 至 十 年 ; ( 九 )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税 收 优 惠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调 整 变 动 的, 以 国 家 税 收 政 策 为 准 第 三 十 八 条 税 务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将 纳 税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 告 知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, 主 动 指 导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申 办 减 免 税 等 涉 税 事 宜 税 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生 产 经 营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开 展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和 纳 税 服 务 工 作 第 三 十 九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根 据 规 定 享 受 有 关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减 免 的 优 惠 政 策 第 四 十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从 事 农 业 种 植 养 殖 及 农 产 品 初 加 工 仓 储 冷 藏 等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用 水 用 电,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用 水 用 电 价 格 优 惠

9 第 四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鼓 励 和 支 持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申 请 认 证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绿 色 食 品 有 机 食 品 农 产 品 地 理 标 志 和 申 请 认 定 名 牌 产 品 著 名 商 标 驰 名 商 标 对 取 得 相 关 认 证 或 者 认 定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可 以 给 予 专 项 补 助 第 四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指 导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开 展 农 业 标 准 化 生 产, 依 照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, 建 立 健 全 农 产 品 生 产 记 录 检 测 包 装 或 者 附 加 标 识 产 地 准 出 质 量 追 溯 等 质 量 安 全 管 理 制 度, 保 证 农 产 品 质 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所 属 的 检 测 机 构 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提 供 农 产 品 质 量 检 测 服 务, 应 当 减 免 相 关 费 用 各 级 农 业 技 术 推 广 机 构 和 乡 镇 农 业 技 术 服 务 单 位 应 当 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提 供 技 术 服 务, 指 导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开 展 农 业 标 准 化 生 产 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商 务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扶 持 措 施, 支 持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开 拓 市 场, 帮 助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设 立 农 资 农 产 品 专 营 店 和 在 大 型 超 市 连 锁 超 市 设 立 专 营 柜 台, 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办 理 进 出 口 经 营 权 提 供 服 务 第 四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工 商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工 作 协 调 机 制, 健 全 部 门 之 间 的 信 息 交 换 机 制, 实 现 信 息 资 源 共 享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信 息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支 持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信 息 化 建 设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部 门 政 务 网 站 上 设 立 专 栏, 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提 供 网 络 信 息 服 务 第 四 十 五 条 各 级 供 销 合 作 社 通 过 引 领 创 办 资 金 注 入 项 目 扶 持 人 才 培 训 技 术 指 导 市 场 开 拓 产 供 销 服 务 等 形 式, 对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发 展 给 予 支 持 第 四 十 六 条 鼓 励 和 支 持 大 专 院 校 科 研 机 构 和 农 业 技 术 推 广 机 构 与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联 合 开 展 技 术 研 发 试 验 示 范 和 推 广 等 合 作 鼓 励 高 校 毕 业 生 和 其 他 管 理 技 术 人 才 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工 作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与 其 招 用 的 人 员 依 法 签 订 劳 动 合 同, 并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经 济 特 区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高 校 毕 业 生 应 聘 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任 职 的, 享 受 国 家 和 本 经 济 特 区 到 基 层 就 业 的 相 关 待 遇 参 加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招 录 考 试 的, 在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工 作 经 历 可 以 视 为 基 层 工 作 经 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侵 占 挪 用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侵 犯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及 其 成 员 的 合 法 财 产, 非 法 干 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及 其 成 员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, 向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及

10 其 成 员 摊 派, 强 迫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及 其 成 员 接 受 有 偿 服 务, 造 成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经 济 损 失 的,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八 条 接 受 财 政 补 助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有 关 规 定 的,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视 其 情 节 追 缴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财 政 补 助 金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擅 自 改 变 设 施 农 用 地 用 途 的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, 没 收 非 法 所 得, 并 处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每 平 方 米 15 元 以 上 3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拒 不 改 正 的, 依 法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第 五 十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提 供 的 有 关 材 料 中, 作 虚 假 记 载 或 者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, 三 年 内 不 得 享 受 财 政 扶 持 ;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视 其 情 节, 追 缴 给 予 该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财 政 扶 持 资 金, 并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一 条 在 省 内 经 济 特 区 以 外 区 域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, 参 照 适 用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具 体 应 用 的 问 题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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