山 东 省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办 法 发 布 单 位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发 布 文 号 省 政 府 令 第 240 号 发 布 日 期 2011-08-15 生 效 日 期 2011-10-01 备 注 山 东 省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011 年 7 月 25 日 省 政 府 第 105 次 常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,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山 东 省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办 法 公 布, 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省 长 姜 大 明 二 一 一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(1998 年 12 月 21 日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99 号 发 布 2011 年 7 月 25 日 省 政 府 第 105 次 常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)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生 猪 屠 宰 管 理, 保 证 生 猪 产 品 质 量 安 全,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身 体 健 康, 根 据 国 务 院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条 例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, 结 合 本 省 实 际,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生 猪 屠 宰 和 生 猪 产 品 加 工 销 售 储 存 运 输 活 动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条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统 一 规 划 分 级 管 理 规 范 经 营 的 原 则, 实 行 定 点 屠 宰 集 中 检 疫 制 度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生 猪 屠 宰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的 领 导, 协 调 解 决 生 猪 屠 宰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问 题, 并 将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和 生 猪 屠 宰 执 法 工 作 所 需 经 费 纳 入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畜 牧 兽 医 卫 生 环 境 保 护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公 安 等 有 关 部 门,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的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乡 ( 镇 )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六 条 鼓 励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和 技 术 创 新, 推 行 机 械 化 规 模 化 标 准 化 和 品 牌 化 经 营, 提 高 生 猪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保 障 水 平 第 二 章 规 划 与 定 点 第 七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的 设 置 应 当 按 照 合 理 布 局 适 当 集 中 有 利 流 通 方 便 群 众 的 原 则 进 行 规 划
省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畜 牧 兽 医 环 境 保 护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, 根 据 全 省 城 乡 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, 编 制 全 省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的 设 置 规 划 ( 以 下 简 称 设 置 规 划 ),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全 省 设 置 规 划, 结 合 本 行 政 区 域 实 际, 制 定 具 体 的 实 施 方 案,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第 八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的 选 址, 应 当 符 合 全 省 设 置 规 划 当 地 城 乡 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, 远 离 医 院 幼 儿 园 学 校 敬 老 院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居 民 集 中 住 宅 区 以 及 畜 禽 养 殖 场 等 场 所 场 点 禁 止 在 饮 用 水 源 保 护 区 自 然 保 护 区 等 法 定 保 护 区 域 内 设 置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第 九 条 设 立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有 与 屠 宰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水 源 条 件 且 水 质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 准 ; ( 二 ) 有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要 求 的 待 宰 间 屠 宰 间 急 宰 间 隔 离 间 以 及 生 猪 屠 宰 设 备 ; ( 三 ) 有 与 屠 宰 规 模 相 适 应 并 依 法 取 得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开 具 健 康 证 明 的 屠 宰 技 术 人 员 ; ( 四 ) 有 与 屠 宰 规 模 相 适 应 并 经 省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的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人 员 ; ( 五 ) 有 符 合 生 猪 屠 宰 技 术 标 准 和 国 家 规 定 要 求 的 检 验 设 备 消 毒 设 施 和 药 品 ; ( 六 ) 有 符 合 环 境 保 护 要 求 的 污 染 防 治 设 施, 并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使 用 ; ( 七 ) 有 符 合 病 害 生 猪 以 及 生 猪 产 品 无 害 化 处 理 标 准 的 设 施 设 备 ; ( 八 ) 依 法 取 得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第 十 条 设 立 仅 限 于 向 本 地 市 场 供 应 生 猪 产 品 的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有 水 质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的 水 源 条 件 ; ( 二 ) 有 待 宰 间 屠 宰 间 以 及 确 保 肉 品 质 量 安 全 的 基 本 设 施 设 备, 地 面 硬 化 不 渗 漏 ;
( 三 ) 有 依 法 取 得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开 具 健 康 证 明 的 屠 宰 技 术 人 员 ; ( 四 ) 有 经 省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的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人 员 ; ( 五 ) 有 必 要 的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的 消 毒 设 施 和 药 品 ; ( 六 ) 有 污 水 排 放 设 施 以 及 病 害 生 猪 生 猪 产 品 无 害 化 处 理 措 施 ; ( 七 ) 依 法 取 得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的 销 售 区 域 范 围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第 十 一 条 设 立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或 者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, 应 当 向 所 在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受 理 申 请 并 按 程 序 上 报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收 到 上 报 材 料 后, 应 当 会 同 畜 牧 兽 医 环 境 保 护 等 有 关 部 门,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进 行 审 查, 并 征 求 省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后, 报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, 颁 发 全 国 统 一 的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证 书 和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标 志 牌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其 确 定 的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名 单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,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应 当 持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证 书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三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不 得 擅 自 设 立 分 厂, 确 需 设 立 的,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的 定 点 资 格 第 三 章 屠 宰 与 检 验 第 十 四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应 当 建 立 生 猪 进 厂 ( 场 ) 场 点 检 查 登 记 制 度 标 识 运 入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的 生 猪, 应 当 附 有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, 并 佩 带 畜 禽
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应 当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申 报 检 疫, 由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在 屠 宰 现 场 依 法 实 施 全 流 程 同 步 检 疫 ;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定 时 申 报 检 疫 宰 生 猪 第 十 五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操 作 规 程 和 技 术 要 求 屠 鼓 励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规 定 实 施 人 道 屠 宰 第 十 六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应 当 建 立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管 理 制 度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应 当 按 照 生 猪 屠 宰 产 品 品 质 检 验 规 程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经 检 验 合 格 的 猪 胴 体, 应 当 加 盖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合 格 验 讫 印 章 并 附 具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合 格 证 ; 经 检 验 合 格 的 其 他 生 猪 产 品 ( 含 分 割 肉 品 ) 应 当 附 具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合 格 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冒 用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的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合 格 验 讫 印 章 和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合 格 证 生 猪 产 品 未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或 者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不 合 格 的, 不 得 出 厂 ( 场 ) 场 点 第 十 七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对 检 疫 检 验 发 现 的 病 害 生 猪 以 及 生 猪 产 品,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病 害 生 猪 以 及 生 猪 产 品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的 费 用 和 损 失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由 财 政 予 以 适 当 补 助 第 四 章 经 营 与 管 理 第 十 八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应 当 将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标 志 牌 悬 挂 于 厂 ( 场 ) 场 点 区 域 的 显 著 位 置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不 得 出 借 出 租 或 者 转 让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证 书 和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标 志 牌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冒 用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的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证 书 和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标 志 牌 第 十 九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对 未 能 及 时 销 售 或 者 出 厂 的 生 猪 产 品, 应 当 采 取 冷 冻 或 者 冷 藏 等 必 要 措 施 予 以 储 存
第 二 十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运 载 生 猪 产 品, 应 当 使 用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专 用 运 载 工 具, 并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要 求 第 二 十 一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质 量 追 溯 制 度, 如 实 记 录 其 屠 宰 的 生 猪 来 源 屠 宰 与 检 验 信 息 以 及 生 猪 产 品 流 向 等 年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其 屠 宰 的 生 猪 来 源 和 生 猪 产 品 流 向 记 录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2 第 二 十 二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应 当 建 立 缺 陷 生 猪 产 品 召 回 制 度 发 现 其 生 产 的 生 猪 产 品 不 安 全 时,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,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信 息, 通 知 销 售 者 停 止 销 售, 告 知 消 费 者 停 止 使 用, 召 回 已 经 上 市 销 售 的 生 猪 产 品, 并 向 当 地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对 召 回 的 生 猪 产 品 应 当 采 取 无 害 化 处 理 措 施, 防 止 该 产 品 再 次 流 入 市 场 第 二 十 三 条 从 事 生 猪 产 品 销 售 肉 食 品 生 产 加 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及 餐 饮 服 务 经 营 者 集 体 伙 食 单 位 销 售 使 用 的 生 猪 产 品, 应 当 是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经 检 疫 和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合 格 的 生 猪 产 品 ; 但 在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核 定 销 售 区 域 内 的, 可 以 销 售 使 用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经 检 疫 和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合 格 的 生 猪 产 品 第 二 十 四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加 工 销 售 生 猪 产 品 应 当 严 格 依 照 有 关 规 程 操 作, 保 证 肉 品 卫 生, 防 止 肉 品 污 染 鼓 励 对 猪 内 脏 以 及 分 割 的 生 猪 产 品 实 行 包 装 销 售 第 二 十 五 条 鼓 励 从 事 生 猪 产 品 销 售 的 市 场 超 市 商 场 等 经 营 者 与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签 订 协 议, 实 行 统 一 配 送 制 度 第 二 十 六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收 取 屠 宰 加 工 费, 应 当 执 行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的 标 准 收 费 标 准 应 当 张 贴 明 示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和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不 得 拒 绝 为 生 猪 饲 养 户 提 供 屠 宰 服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向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以 及 生 猪 所 有 者 销 售 者 收 取 费 用, 国 家 和 省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七 条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事 下 列 活 动 : ( 一 ) 对 生 猪 或 者 生 猪 产 品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 质 ;
( 二 ) 屠 宰 病 死 毒 死 死 因 不 明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 质 的 生 猪 ; 施 ; ( 三 ) 为 未 经 定 点 违 法 从 事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生 猪 屠 宰 场 所 或 者 生 猪 产 品 储 存 设 ( 四 ) 为 对 生 猪 或 者 生 猪 产 品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场 所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八 条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公 安 环 境 保 护 畜 牧 兽 医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部 门 建 立 生 猪 屠 宰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协 调 机 制, 定 期 通 报 生 猪 屠 宰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情 况, 并 研 究 制 定 有 关 的 政 策 措 施 发 生 制 售 病 害 肉 等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时,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开 展 联 合 执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严 格 履 行 职 责, 加 强 对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,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: ( 一 ) 进 入 生 猪 屠 宰 等 有 关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; ( 二 )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了 解 情 况 ; ( 三 )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记 录 票 据 以 及 其 他 资 料 ; ( 四 ) 查 封 与 违 法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有 关 的 场 所 设 施, 扣 押 与 违 法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有 关 的 生 猪 生 猪 产 品 以 及 屠 宰 工 具 和 设 备 第 三 十 条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,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 人, 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对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的 监 督 检 查,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予 以 配 合,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第 三 十 一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或 者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不 再 具 备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,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改 ; 逾 期 仍 达 不 到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,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取 消 其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资 格
第 三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权 向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举 报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举 报 制 度, 公 布 举 报 电 话 信 箱 或 者 电 子 邮 箱, 对 接 到 的 举 报 按 照 职 责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, 未 经 定 点 擅 自 从 事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的, 由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取 缔, 没 收 生 猪 生 猪 产 品 屠 宰 工 具 和 设 备 以 及 违 法 所 得,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3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; 货 值 金 额 难 以 确 定 的, 对 单 位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, 对 个 人 并 处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冒 用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的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证 书 或 者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标 志 牌 的,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或 者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出 借 出 租 或 者 转 让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证 书 或 者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标 志 牌 的,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取 消 其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资 格 ; 有 违 法 所 得 的, 由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第 三 十 四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或 者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由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, 对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, 对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处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不 改 正 的, 责 令 停 业 整 顿, 对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: ( 一 ) 屠 宰 生 猪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操 作 规 程 和 技 术 要 求 的 ; ( 二 ) 未 建 立 或 者 实 施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制 度 的 ; ( 三 )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质 量 追 溯 制 度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记 录 其 屠 宰 的 生 猪 来 源 和 生 猪 产 品 流 向 的 ; ( 四 ) 对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生 猪 产 品 未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并 如 实 记 录 处 理 情 况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,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或 者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出 厂 ( 场 ) 场 点 未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或 者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生 猪 产 品 的, 由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业 整 顿, 没 收 生 猪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,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, 对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货 值 金 额 难 以 确 定 的, 对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, 对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并 处 5000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,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取 消 其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资 格 ;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
冒 用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的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合 格 验 讫 印 章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合 格 证 的, 由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, 并 可 以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,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个 人 对 生 猪 生 猪 产 品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 质 的, 由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 质 的 生 猪 生 猪 产 品 注 水 工 具 和 设 备 以 及 违 法 所 得,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3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, 对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货 值 金 额 难 以 确 定 的, 对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, 对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或 者 个 人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对 生 猪 生 猪 产 品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 质 的, 除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外, 还 应 当 由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; 造 成 严 重 后 果, 或 者 两 次 以 上 对 生 猪 生 猪 产 品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 质 的,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取 消 其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资 格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,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屠 宰 病 死 毒 死 死 因 不 明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 质 的 生 猪 的, 由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, 没 收 病 死 毒 死 死 因 不 明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 质 的 生 猪 生 猪 产 品 以 及 违 法 所 得,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, 对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货 值 金 额 难 以 确 定 的, 对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, 对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并 处 3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拒 不 改 正 的,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;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,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取 消 其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资 格 第 三 十 八 条 从 事 生 猪 产 品 销 售 肉 食 品 生 产 加 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及 餐 饮 服 务 经 营 者 集 体 伙 食 单 位, 销 售 使 用 非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或 者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屠 宰 的 生 猪 产 品 未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或 者 经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生 猪 产 品 以 及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 质 的 生 猪 产 品 的,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, 没 收 尚 未 销 售 使 用 的 相 关 生 猪 产 品 以 及 违 法 所 得,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3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; 货 值 金 额 难 以 确 定 的, 对 单 位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, 对 个 人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, 由 原 发 证 ( 照 ) 机 关 吊 销 有 关 证 照 ;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为 未 经 定 点 违 法 从 事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生 猪 屠 宰 场 所 或 者 生 猪 产 品 储 存 设 施, 或 者 为 对 生 猪 生 猪 产 品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场 所 的, 由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, 对 单 位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, 对 个 人 并 处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,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超 出 限 定 区 域 销 售 生 猪 产 品 的, 由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, 并 可 以 处 2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,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
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超 出 限 定 区 域 销 售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的 生 猪 产 品 的,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, 并 可 以 处 2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,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一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或 者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从 事 肉 品 品 质 检 验 的 人 员 未 经 考 核 合 格 的, 由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的, 对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, 对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处 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或 者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屠 宰 技 术 人 员 未 依 法 取 得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开 具 的 健 康 证 明 的, 由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的, 处 5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二 条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运 载 生 猪 产 品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, 由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的,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,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或 者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拒 绝 为 生 猪 饲 养 户 提 供 屠 宰 服 务 的, 由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的, 对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( 场 ) 处 3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, 对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处 2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四 条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生 猪 屠 宰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,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,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 ( 一 ) 对 依 法 应 当 予 以 许 可 的 事 项,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时 限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的 ; ( 二 )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, 造 成 生 猪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事 故 的 ; ( 三 )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和 监 督 检 查 的 ; ( 四 )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农 村 地 区 个 人 自 宰 自 食 的,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