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第 14 号 2005-12-30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注 册 税 务 师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已 经 2005 年 9 月 16 日 第 6 次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, 现 予 发 布, 自 2006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局 长 : 谢 旭 人 二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注 册 税 务 师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注 册 税 务 师 的 管 理, 发 挥 注 册 税 务 师 在 市 场 经 济 活 动 中 的 涉 税 服 务 和 鉴 证 作 用, 保 障 国 家 税 收 利 益, 维 护 纳 税 人 合 法 权 益,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,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是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依 法 取 得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, 从 事 涉 税 服 务 和 鉴 证 业 务 的 专 业 人 员 第 三 条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是 依 法 设 立 并 承 办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涉 税 服 务 和 鉴 证 业 务 的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, 应 当 加 入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第 四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和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承 办 业 务, 应 当 以 委 托 方 自 愿 为 前 提, 以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为 依 据, 并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五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和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应 当 遵 循 独 立 客 观 公 正 诚 信 原 则, 恪 守 职 业 道 德, 遵 守 执 业 准 则 第 六 条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与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税 务 局 ( 以 下 简 称 省 税 务 局 ) 是 注 册 税 务 师 行 业 的 业 务 主 管 部 门, 分 别 委 托 各 自 所 属 的 注 册 税 务 师 管 理 中 心 ( 以 下 分 别 简 称 总 局 管 理 中 心 和 省 局 管 理 中 心 ) 行 使 对 注 册 税 务 师 和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能, 并 监 督 指 导 注 册 税 务 师 协 会 的 工 作 第 七 条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支 持 注 册 税 务 师 和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执 业, 及 时 提 供 税 收 政 策 信 息 和 业 务 指 导 对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承 办 的 涉 税 服 务 业 务,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受 理 对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按 有 关 规 定 从 事 涉 税 鉴 证 业 务 出 具 的 鉴 证 报 告,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承 认 其 涉 税 鉴 证 作 用
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及 注 册 税 务 师 应 当 对 其 出 具 的 鉴 证 报 告 及 其 他 执 业 行 为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及 注 册 税 务 师 的 执 业 情 况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第 二 章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和 备 案 第 八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实 行 全 国 统 一 大 纲 统 一 命 题 统 一 组 织 的 考 试 制 度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原 则 上 每 年 举 行 一 次 具 体 考 试 办 法 由 人 事 部 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共 同 制 定 第 九 条 符 合 考 试 办 法 规 定 报 名 条 件 的 中 国 公 民 ( 包 括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民 ), 可 以 申 请 参 加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; 已 评 聘 经 济 会 计 统 计 审 计 法 律 等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, 从 事 税 收 工 作 满 二 年 的 人 员, 可 以 免 予 部 分 科 目 考 试 第 十 条 凡 经 考 试 合 格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( 以 下 简 称 资 格 证 书 ) 的 人 员, 应 当 持 资 格 证 书 到 所 在 地 的 省 局 管 理 中 心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省 局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后, 对 在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满 二 年 的, 给 予 执 业 备 案, 在 证 书 备 注 栏 加 盖 执 业 备 案 章 ; 对 在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不 满 二 年 或 者 暂 不 执 业 的, 给 予 非 执 业 备 案, 在 证 书 备 注 栏 加 盖 非 执 业 备 案 章 第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不 予 执 业 备 案 : ( 一 )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; ( 二 ) 受 刑 事 处 罚, 自 处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未 满 三 年 的 ; ( 三 ) 被 开 除 公 职, 自 开 除 之 日 起 未 满 二 年 的 ; ( 四 ) 在 从 事 涉 税 服 务 和 鉴 证 业 务 中 有 违 法 行 为, 自 处 罚 决 定 之 日 起 未 满 二 年 的 ; ( 五 ) 在 从 事 涉 税 服 务 和 鉴 证 业 务 中 有 违 规 行 为, 自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未 满 一 年 的 ; ( 六 )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二 条 执 业 备 案 的 注 册 税 务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注 销 备 案 : ( 一 ) 死 亡 或 者 失 踪 的 ; ( 二 ) 同 时 在 二 个 以 上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的 ; ( 三 ) 在 从 事 涉 税 服 务 和 鉴 证 业 务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; ( 四 ) 年 检 不 合 格 或 者 拒 绝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进 行 年 检 的 ; ( 五 ) 违 反 行 业 管 理 规 范, 连 续 二 年 有 不 良 从 业 记 录 的 ; ( 六 )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三 条 省 局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将 本 地 区 注 册 税 务 师 的 备 案 情 况 上 报 总 局 管 理 中 心 执 业 备 案 和 注 销 备 案 的 注 册 税 务 师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告, 公 告 办 法 另 行 规 定
第 三 章 注 册 税 务 师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十 四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,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: ( 一 ) 可 以 向 税 务 机 关 查 询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; ( 二 ) 可 以 要 求 委 托 人 提 供 相 关 会 计 经 营 等 涉 税 资 料 (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), 以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协 助 ; ( 三 ) 可 以 对 税 收 政 策 存 在 的 问 题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出 意 见 和 修 改 建 议 ; 可 以 对 税 务 机 关 和 税 务 人 员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提 出 批 评 或 者 向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反 映 第 十 五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由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委 派,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承 接 业 务 第 十 六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应 当 在 对 外 出 具 的 涉 税 文 书 上 签 字 盖 章, 并 对 其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负 责 第 十 七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中 发 现 委 托 人 有 违 规 行 为 并 可 能 影 响 审 核 报 告 的 公 正 诚 信 时, 应 当 予 以 劝 阻 ; 劝 阻 无 效 的, 应 当 中 止 执 业 第 十 八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对 执 业 中 知 悉 的 委 托 人 商 业 秘 密,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第 十 九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应 当 对 业 务 助 理 人 员 的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与 审 核, 并 对 其 工 作 结 果 负 责 第 二 十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与 委 托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, 应 当 回 避 ; 委 托 人 有 权 要 求 其 回 避 第 二 十 一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应 当 不 断 更 新 执 业 所 需 的 专 业 知 识, 提 高 执 业 技 能, 并 按 规 定 接 受 后 续 教 育 培 训 第 四 章 业 务 范 围 及 规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可 以 提 供 代 办 税 务 登 记 纳 税 和 退 税 减 免 税 申 报 建 账 记 账,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认 定 申 请, 利 用 主 机 共 享 服 务 系 统 为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, 代 为 制 作 涉 税 文 书, 以 及 开 展 税 务 咨 询 ( 顾 问 ) 税 收 筹 划 涉 税 培 训 等 涉 税 服 务 业 务 第 二 十 三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可 承 办 下 列 涉 税 鉴 证 业 务 : ( 一 )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纳 税 申 报 的 鉴 证 ; ( 二 ) 企 业 税 前 弥 补 亏 损 和 财 产 损 失 的 鉴 证 ; ( 三 )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和 省 税 务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涉 税 鉴 证 业 务 第 二 十 四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时,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应 当 拒 绝 出 具 有 关 报 告 : ( 一 ) 委 托 人 示 意 其 作 不 实 报 告 或 者 不 当 证 明 的 ; ( 二 ) 委 托 人 故 意 不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和 文 件 的 ;
( 三 ) 因 委 托 人 有 其 他 不 合 理 要 求, 致 使 注 册 税 务 师 出 具 的 报 告 不 能 对 涉 税 的 重 要 事 项 作 出 正 确 表 述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, 应 当 按 照 业 务 规 程 确 定 的 工 作 程 序 建 立 工 作 底 稿 出 具 有 关 报 告 注 册 税 务 师 出 具 报 告 时,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: ( 一 ) 明 知 委 托 人 对 重 要 涉 税 事 项 的 处 理 与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相 抵 触, 而 不 予 指 明 ; ( 二 ) 明 知 委 托 人 对 重 要 涉 税 事 项 的 处 理 会 损 害 报 告 使 用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合 法 权 益, 而 予 以 隐 瞒 或 者 作 不 实 的 报 告 ; ( 三 ) 明 知 委 托 人 对 重 要 涉 税 事 项 的 处 理 会 导 致 报 告 使 用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产 生 重 大 误 解, 而 不 予 指 明 ; ( 四 ) 明 知 委 托 人 对 重 要 涉 税 事 项 的 处 理 有 其 他 不 实 内 容, 而 不 予 指 明 第 二 十 六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: ( 一 ) 执 业 期 间, 买 卖 委 托 人 的 股 票 债 券 ; ( 二 ) 索 取 收 受 委 托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酬 金 或 者 其 他 财 物, 或 者 利 用 执 业 之 便, 谋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利 益 ; ( 三 ) 允 许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执 业 ; ( 四 ) 向 税 务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或 者 指 使 诱 导 委 托 人 行 贿 ; ( 五 )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行 为 第 五 章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第 二 十 七 条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由 注 册 税 务 师 出 资 设 立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的 组 织 形 式 为 有 限 责 任 制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和 合 伙 制 税 务 师 事 务 所, 以 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设 立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的 有 关 事 宜, 按 现 行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就 本 所 注 册 税 务 师 变 动 情 况, 向 省 局 管 理 中 心 备 案 ; 省 局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将 本 地 区 当 年 注 册 税 务 师 变 动 情 况 汇 总, 上 报 总 局 管 理 中 心 第 二 十 九 条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依 法 纳 税, 并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管 理 制 度, 严 格 财 务 管 理, 建 立 职 业 风 险 基 金, 办 理 职 业 保 险 第 三 十 条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承 接 委 托 业 务, 应 当 与 委 托 人 签 定 书 面 合 同 并 按 照 国 家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第 三 十 一 条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合 并 变 更 注 销 等 手 续 后, 应 当 到 省 局 管 理 中 心 备 案 第 三 十 二 条 合 并 变 更 的 税 务 师 事 务 所, 符 合 设 立 条 件 的, 核 发 新 的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; 不 符 合 设 立 条 件 的, 收 回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, 不 再 核 发 第 三 十 三 条 注 销 的 税 务 师 事 务 所, 由 省 局 管 理 中 心 核 销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
第 三 十 四 条 合 并 变 更 注 销 的 税 务 师 事 务 所, 省 局 管 理 中 心 办 理 完 相 关 备 案 手 续 后,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报 总 局 管 理 中 心 备 案 省 局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将 已 办 理 完 相 关 备 案 手 续 的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通 报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告 办 法 另 行 规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总 局 管 理 中 心 对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实 行 资 质 等 级 评 定 管 理 管 理 办 法 另 行 规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至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, 适 用 于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第 六 章 注 册 税 务 师 协 会 第 三 十 七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协 会 是 由 注 册 税 务 师 和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组 成 的 行 业 自 律 性 社 会 团 体 中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协 会 ( 以 下 简 称 中 税 协 ) 是 注 册 税 务 师 和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的 全 国 组 织 ;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注 册 税 务 师 协 会 ( 以 下 简 称 省 税 协 ) 是 注 册 税 务 师 和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的 地 方 组 织 注 册 税 务 师 协 会 应 依 法 取 得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资 格 注 册 税 务 师 应 当 加 入 注 册 税 务 师 协 会 第 三 十 八 条 中 税 协 章 程 经 全 国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或 者 修 改, 并 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和 民 政 部 备 案 ; 省 税 协 章 程 经 省 级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或 者 修 改, 并 报 省 税 务 民 政 机 关 和 中 税 协 备 案 第 三 十 九 条 中 税 协 拟 订 注 册 税 务 师 行 业 自 律 管 理 办 法 执 业 规 则 等, 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批 准 后 施 行 第 四 十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协 会 应 当 支 持 注 册 税 务 师 依 法 执 业,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, 向 有 关 方 面 反 映 其 意 见 和 建 议, 为 提 高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水 平 提 供 服 务 第 四 十 一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协 会 会 员 应 当 遵 守 协 会 章 程, 享 有 章 程 赋 予 的 权 利, 履 行 章 程 规 定 的 义 务 第 七 章 罚 则 第 四 十 二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, 由 省 税 务 局 予 以 警 告 或 者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,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, 限 期 改 正 期 间 不 得 对 外 行 使 注 册 税 务 师 签 字 权 ; 逾 期 不 改 正 或 者 情 节 严 重 的,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告 办 法 另 行 规 定 ( 一 ) 执 业 期 间 买 卖 委 托 人 股 票 债 券 的 ; ( 二 ) 以 个 人 名 义 承 接 业 务 或 者 收 费 的 ; ( 三 ) 泄 露 委 托 人 商 业 秘 密 的 ; ( 四 ) 允 许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执 业 的 ; ( 五 ) 利 用 执 业 之 便,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; ( 六 ) 在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内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二 次 以 上 的
第 四 十 三 条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, 由 省 税 务 局 予 以 警 告 或 者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,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; 逾 期 不 改 正 或 者 情 节 严 重 的, 向 社 会 公 告 ( 一 )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承 办 相 关 业 务 的 ; ( 二 ) 未 按 照 协 议 规 定 履 行 义 务 而 收 费 的 ; ( 三 ) 未 按 照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核 算, 内 部 管 理 混 乱 的 ; ( 四 ) 利 用 执 业 之 便,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; ( 五 ) 采 取 夸 大 宣 传 诋 毁 同 行 以 低 于 成 本 价 收 费 等 不 正 当 方 式 承 接 业 务 的 ; ( 六 ) 允 许 他 人 以 本 所 名 义 承 接 相 关 业 务 的 第 四 十 四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和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虚 假 涉 税 文 书, 但 尚 未 造 成 委 托 人 未 缴 或 者 少 缴 税 款 的, 由 省 税 务 局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,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四 十 五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和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违 反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, 造 成 委 托 人 未 缴 或 者 少 缴 税 款 的, 由 省 税 务 局 按 照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九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, 撤 消 执 业 备 案 或 者 收 回 执 业 证, 并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的 营 业 执 照 出 现 上 款 规 定 情 形 的, 省 局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将 处 罚 结 果 向 总 局 管 理 中 心 备 案,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六 条 总 局 管 理 中 心 统 一 组 织 对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和 注 册 税 务 师 的 年 度 检 查, 省 局 管 理 中 心 具 体 实 施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中 提 及 个 数 次 数 金 额 以 上 以 下 的, 均 包 含 本 数 第 四 十 八 条 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的 个 人 参 加 注 册 税 务 师 资 格 考 试 和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注 册 税 务 师 业 务 的 管 理 办 法 另 行 规 定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006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