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34 号 广 东 省 珠 江 三 角 洲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办 法 已 经 2009 年 2 月 27 日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十 一 届 27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, 现 予 发 布,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省 长 : 黄 华 华 二 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广 东 省 珠 江 三 角 洲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保 护 和 改 善 珠 江 三 角 洲 区 域 大 气 环 境, 防 治 区 域 性 复 合 型 大 气 污 染, 保 障 人 体 健 康,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,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广 东 省 珠 江 三 角 洲 区 域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本 办 法 涉 及 的 单 位 和 个 人, 是 指 珠 江 三 角 洲 区 域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珠 江 三 角 洲 区 域 ( 以 下 简 称 区 域 ) 的 范 围 按 照 广 东 省 珠 江 三 角 洲 经 济 区 现 代 化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的 规 定 确 定
第 三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区 域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规 划, 有 计 划 地 控 制 或 削 减 各 地 方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的 排 放 总 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改 善 本 行 政 区 域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负 责, 制 定 规 划, 采 取 措 施, 使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达 到 规 定 的 标 准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对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, 统 一 发 布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信 息 经 济 综 合 宏 观 调 控 部 门 制 定 有 利 于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的 产 业 政 策 ; 公 安 交 通 渔 业 海 事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各 自 职 责, 对 机 动 车 机 动 船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, 对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对 各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职 责 进 行 监 督 检 查, 及 时 查 处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行 为 第 五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区 域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联 防 联 控 监 督 协 作 机 制,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对 区 域 内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监 督 : ( 一 ) 检 查 区 域 内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规 划 实 施 情 况, 组 织 考 核 区 域 内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; ( 二 ) 定 期 通 报 区 域 内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规 划 实 施 进 展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等 情 况 ;
( 三 ) 协 调 解 决 跨 地 市 行 政 区 域 大 气 污 染 纠 纷 ; ( 四 ) 协 调 各 地 各 部 门 建 立 区 域 统 一 的 环 境 保 护 政 策 第 六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符 合 区 域 大 气 污 染 特 征 的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监 测 评 价 体 系, 建 设 区 域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监 测 网 络 体 系, 监 测 点 位 应 当 覆 盖 城 市 区 域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和 清 洁 背 景 地 区 地 级 以 上 市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 建 立 和 完 善 大 气 环 境 监 测 网 络, 设 立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和 大 气 污 染 源 自 动 在 线 监 测 系 统 省 人 民 政 府 气 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开 展 对 影 响 大 气 污 染 物 输 送 扩 散 和 变 化 的 天 气 气 候 条 件 现 状 的 评 估, 建 立 区 域 灰 霾 天 气 监 测 预 测 预 警 体 系 第 七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保 护 大 气 环 境 的 义 务, 并 有 权 对 污 染 大 气 环 境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检 举 和 控 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设 立 大 气 污 染 机 动 车 污 染 有 奖 举 报 制 度 或 者 聘 任 社 会 监 督 员, 协 助 开 展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对 提 前 或 超 指 标 完 成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任 务 的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在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中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表 彰 和 奖 励
第 八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对 区 域 内 排 放 二 氧 化 硫 氮 氧 化 物 挥 发 性 有 机 物 可 吸 入 颗 粒 物 等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实 施 总 量 控 制 制 度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省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, 削 减 和 控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排 放 大 气 污 染 物 的, 不 得 超 过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规 定 的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和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对 超 过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且 环 境 无 容 量 的 地 区,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暂 停 审 批 新 增 主 要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禁 止 发 展 和 使 用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大 的 产 业 和 产 品 ; 推 进 企 业 节 能 降 耗, 促 进 清 洁 生 产 第 九 条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公 交 车 出 租 车 公 务 车 新 车 登 记 提 前 执 行 国 家 下 一 阶 段 机 动 车 排 放 标 准, 配 套 淘 汰 国 家 第 二 阶 段 排 放 标 准 以 下 在 用 公 交 车 出 租 车 的 经 济 补 偿 政 策 ; 鼓 励 其 他 车 辆 新 车 登 记 提 前 执 行 国 家 下 一 阶 段 机 动 车 排 放 标 准 对 机 动 车 实 行 环 保 标 志 管 理 禁 止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超 标 的 机 动 车 上 路 行 驶 机 动 船 行 驶 时 不 得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第 十 条 油 品 供 应 企 业 应 当 在 2009 年 12 月 31 日 前 向 区 域 内 所 有 加 油 站 供 应 符 合 国 家 现 阶 段 机 动 车 排 放 标 准 的
车 用 成 品 油, 并 加 快 推 广 供 应 符 合 国 家 下 一 阶 段 机 动 车 排 放 标 准 的 车 用 成 品 油 新 建 油 库 加 油 站 及 新 登 记 油 罐 车 应 当 完 成 油 气 回 收 系 统 安 装 后 才 能 投 入 使 用 ; 已 建 油 库 加 油 站 及 在 用 油 罐 车 应 当 在 2010 年 底 前 完 成 油 气 回 收 综 合 治 理 设 施 第 十 一 条 区 域 内 不 再 规 划 布 点 新 建 燃 煤 燃 油 电 厂 燃 煤 燃 油 电 厂 及 使 用 工 业 锅 炉 窑 炉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 采 取 脱 硫 固 硫 除 尘 脱 氮 或 低 氮 燃 烧 技 术, 燃 煤 燃 油 电 厂 及 额 定 蒸 发 量 大 于 65 蒸 吨 的 锅 炉 窑 炉 应 当 安 装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自 动 在 线 监 测 装 置, 与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联 网, 并 保 证 其 正 常 运 行 安 装 脱 硫 设 施 的 燃 煤 机 组, 安 装 脱 氮 设 施 的 燃 煤 燃 油 燃 气 机 组, 按 规 定 享 受 上 网 电 价 加 价 政 策 在 同 等 能 耗 水 平 下, 安 装 脱 硫 脱 氮 设 施 的 发 电 机 组 实 行 优 先 上 网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内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的 需 要 淘 汰 高 能 耗 重 污 染 的 工 业 锅 炉 窑 炉, 积 极 发 展 低 能 耗 轻 污 染 或 无 污 染 的 工 业 锅 炉 窑 炉 ; 制 订 燃 煤 锅 炉 窑 炉 改 用 清 洁 能 源 实 施 范 围 期 限 和 补 贴 政 策, 减 少 燃 煤 污 染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的 需 要 划 定 行 政 区 域 内 燃 料 限 制 区, 限 制 区 内 禁 止 新 建 普 通 燃 煤 燃 油 锅 炉
第 十 二 条 淘 汰 挥 发 性 有 机 物 含 量 高 的 油 漆 涂 料 产 品 ; 鼓 励 生 产 和 销 售 挥 发 性 有 机 物 含 量 低 的 杀 虫 气 雾 剂 洗 涤 剂 胶 粘 剂 发 胶 等 产 品 汽 车 制 造 汽 车 维 修 石 化 家 具 制 造 加 工 制 鞋 印 刷 电 子 服 装 干 洗 等 行 业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治 理 无 组 织 排 放 挥 发 性 有 机 物 第 十 三 条 城 市 饮 食 服 务 业 经 营 者 排 放 油 烟 烟 尘 不 得 超 过 规 定 的 标 准, 油 烟 应 当 通 过 专 门 的 烟 道 排 放, 禁 止 向 城 市 地 下 管 网 排 放 油 烟 新 建 的 饮 食 服 务 经 营 场 所, 应 当 使 用 电 天 然 气 液 化 石 油 气 等 清 洁 能 源 ; 已 建 的 饮 食 服 务 经 营 场 所 应 当 按 照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要 求 限 期 改 用 清 洁 能 源 第 十 四 条 禁 止 将 废 弃 沥 青 油 毡 橡 胶 塑 料 皮 革 及 其 他 焚 烧 后 能 产 生 有 毒 有 害 烟 尘 和 恶 臭 气 体 的 物 质 作 为 燃 料 使 用 ; 禁 止 以 露 天 焚 烧 方 式 回 收 金 属 第 十 五 条 市 区 闲 置 或 裸 露 的 土 地 具 备 绿 化 条 件 的, 应 当 建 设 临 时 绿 地 贮 存 堆 放 煤 炭 煤 矸 石 煤 渣 煤 灰 砂 石 灰 土 等 易 产 生 扬 尘 物 料 的, 应 当 采 取 围 挡 遮 盖 等 防 治 扬 尘 污 染 的 措 施 建 设 施 工 场 地 应 当 采 取 围 挡 遮 盖 等 防 治 扬 尘 污 染 的 措 施 ; 施 工 车 辆 进 出 施 工 场 地, 应 当 采 取 喷 淋 或 者 冲 洗 等 措 施
装 卸 运 输 贮 存 能 够 散 发 有 毒 有 害 气 体 或 者 粉 尘 物 质 的, 应 当 配 备 专 用 密 闭 装 置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防 尘 措 施 在 道 路 广 场 和 其 他 公 共 场 所 进 行 清 扫 保 洁 作 业 的, 应 当 采 取 防 治 扬 尘 污 染 的 措 施 第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大 气 污 染 事 故 预 报 预 警 系 统 和 应 急 预 案 当 污 染 水 平 达 到 相 应 预 警 级 别 时, 应 当 采 取 下 列 应 急 措 施 : ( 一 ) 及 时 通 报 可 能 受 污 染 危 害 的 单 位 和 居 民 ; ( 二 ) 对 特 定 污 染 源 实 施 禁 止 排 放 ; ( 三 ) 禁 止 或 限 制 高 排 放 机 动 车 行 驶 ; ( 四 ) 采 取 减 轻 或 者 消 除 污 染 的 其 他 有 效 措 施 第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三 款 规 定, 排 污 单 位 排 放 污 染 物 超 过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规 定 的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的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限 期 治 理,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; 超 过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规 定 的 大 气 污 染 物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的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治 理,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限 期 治 理 期 间, 由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制 生 产 限 制 排 放 或 者 停 产 整 治 限 期 治 理 的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1 年, 逾 期 未 完 成 治 理 任 务 的, 报 请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停 业 关 闭
第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,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超 标 的 机 动 车 上 路 行 驶 的,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进 行 处 罚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三 款 规 定, 机 动 船 行 驶 时 超 过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的, 由 海 事 交 通 渔 业 等 依 法 行 使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处 罚 第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, 并 处 3000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二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逾 期 不 改 正 的,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依 法 行 使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, 限 期 改 正, 可 以 处 5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二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,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四 款 规 定, 在 城 市 市 区 进 行 建 设 施 工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产 生 扬 尘 污 染 的 活 动, 未 采 取 有 效 扬 尘 防 治 措 施, 致 使 大 气 环 境 受 到 污 染 的, 依 法 责 令 限 期 整 改,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;
对 逾 期 仍 未 达 到 当 地 环 境 保 护 规 定 要 求 的, 可 以 责 令 其 停 工 整 顿 前 款 规 定 的 对 因 建 设 施 工 造 成 扬 尘 污 染 的 处 罚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; 对 其 他 造 成 扬 尘 污 染 的 处 罚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从 事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监 测 监 督 执 法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行 政 不 作 为 者,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