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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90821A 健 康 診 断 管 理 暫 定 規 定 に 関 する 通 知 を 発 布 衛 生 部 Written and compiled on Jun. 18, 2012 健 康 診 断 管 理 暫 定 規 定 に 関 する 通 知 を 発 布 衛 生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www.moh.gov.cn 2009-08-21 09:35:43 衛 医 政 発 [2009]77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及 び 直 轄 市 衛 生 庁 局 心 境 精 算 建 設 兵 団 衛 生 局 部 直 属 関 連 単 位 へ: 健 康 診 断 管 理 を 強 化 するため 健 康 診 断 の 規 範 を 秩 序 正 しく 推 進 することを 促 進 し 人 民 の 健 康 保 護 と 増 進 のために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国 執 業 医 師 法 と 医 療 機 構 管 理 条 例 及 び 看 護 師 条 例 などの 法 律 法 規 に 基 づき 衛 生 部 は 健 康 診 断 管 理 暫 定 規 定 を 制 定 する ここに 各 位 に 公 布 するので これに 基 づき 執 行 されたい 2009 年 08 月 05 日 健 康 診 断 管 理 暫 定 規 定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総 則 健 康 診 断 の 管 理 を 強 化 し 健 康 診 断 の 規 範 を 秩 序 正 しく 進 行 できるようにするために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国 執 業 医 師 法 と 医 療 機 構 管 理 条 例 及 び 看 護 師 条 例 などの 法 律 法 規 に 基 づ き 本 規 定 を 制 定 する 本 規 定 でいうところの 健 康 診 断 とは 医 学 的 手 段 と 方 法 を 以 て 受 診 者 に 対 して 身 体 検 査 をし 受 診 者 の 健 康 状 態 把 握 や 疾 病 の 早 期 発 見 と 健 康 上 の 隠 れたリスクを 探 し 出 す 医 療 行 為 をさす 衛 生 部 は 全 国 の 健 康 診 断 の 監 督 管 理 を 担 当 する 県 級 以 上 の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の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は その 行 政 区 域 内 の 健 康 診 断 の 監 督 管 理 を 担 当 するものとする 第 二 章 診 療 条 件 と 許 可 第 四 条 下 記 条 件 を 満 たしている 医 療 機 構 は 健 康 診 断 の 申 請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( 一 ) 相 対 的 に 独 立 した 健 康 診 断 スペース 及 び 待 合 室 を 具 備 しており その 建 築 総 面 積 が 400 m2 以 上 あり 各 独 立 した 検 査 室 の 面 積 は 6 m2 以 上 あること ( 二 ) 登 録 診 療 科 目 は 少 なくとも 内 科 外 科 産 婦 人 科 眼 科 耳 鼻 咽 喉 科 口 腔 科 放 射 線 科 及 び 医 学 検 査 科 ( 検 査 試 験 科 )を 含 んでいること ( 三 ) 少 なくとも 2 名 以 上 の 内 科 或 いは 外 科 の 副 教 授 ( 副 研 究 員 ) 以 上 の 専 門 技 術 職 資 格 を 有 する 診 療 医 師 がおり 各 臨 床 検 査 科 室 には 1 名 以 上 の 中 級 の 専 門 職 資 格 を 有 する 医 師 がいること ( 四 ) 少 なくとも 10 名 以 上 の 登 録 看 護 師 がいること ( 五 ) 健 康 診 断 に 必 要 なその 他 の 医 療 技 術 人 員 がいること ( 六 ) 健 康 診 断 をするに 必 要 な 検 査 機 器 設 備 があること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医 療 機 構 診 療 許 可 証 を 発 行 する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( 以 下 登 録 機 関 )に 対 して 健 康 診 断 を 実 施 する 旨 の 申 請 をすること 登 録 機 関 は 第 四 条 に 規 定 される 条 件 に 基 づき 健 康 診 断 の 実 施 申 請 をした 医 療 機 構 に 対 す る 審 査 評 価 をし 健 康 診 断 実 施 の 条 件 を 満 たしているものには 許 可 をし 更 に 医 療 機 構 診 療 許 可 証 の 副 本 備 考 欄 にその 登 記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 三 章 診 療 規 則 第 七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衛 生 部 が 制 定 した 健 康 診 断 基 本 項 目 目 録 に 基 づきその 健 康 診 断 項 目 目 録 ( 以 下 目 録 )を 制 定 し この 目 録 に 従 い 健 康 診 断 を 実 施 すること 医 療 機 構 の 目

録 は 登 録 機 関 に 報 告 してその 記 録 に 載 せねばならない;ベッドがない 或 いはベッド 数 が 99 床 以 下 の 医 療 機 構 はさらに 登 録 機 関 の 一 つ 上 の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に 報 告 しその 記 録 に 載 せね ばならない 第 八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その 医 療 技 術 で 健 康 診 断 を 実 施 し 医 療 技 術 臨 床 応 用 管 理 に 関 連 する 規 定 を 順 守 し その 応 用 する 医 療 技 術 が 医 療 サービス 力 にふさわし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医 療 機 構 は 明 確 ではない 臨 床 診 療 マニュアルと 技 術 操 作 規 定 にない 医 療 技 術 を 健 康 診 断 に 具 さないこと 第 九 条 医 療 機 構 が 実 施 する 健 康 診 断 は 関 連 規 定 と 規 範 を 厳 格 に 遵 守 せねばならず 健 康 診 断 のク オリティを 保 証 する 有 効 な 措 置 を 取 らねばならない 第 十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受 診 者 の 健 康 診 断 中 の 安 全 を 保 証 する 有 効 な 措 置 を 取 らねばならない 第 十 一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健 康 診 断 実 施 時 には 関 連 規 定 に 従 い 受 診 者 にふさわしい 告 知 義 務 を 履 行 せねば ならない 第 十 二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医 療 機 構 臨 床 実 験 室 管 理 弁 法 関 連 規 定 に 基 づき 臨 床 実 験 室 を 検 査 し 厳 格 に 関 連 する 操 作 規 定 を 遵 守 して 検 査 報 告 を 提 出 すること 第 十 三 条 各 健 康 診 断 項 目 の 結 果 は 検 査 を 担 当 した 相 応 の 専 門 医 師 により 記 録 され 署 名 されねばなら ない 第 十 四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健 康 診 断 を 終 えた 受 診 者 に 対 して 健 康 診 断 レポートを 提 出 せねばならない 健 康 診 断 レポートは 受 信 者 の 一 般 情 報 や 体 格 検 査 記 録 実 験 室 と 医 学 的 映 像 検 査 レポート 陽 性 反 応 と 異 常 状 況 の 記 録 や 健 康 状 況 の 説 明 関 連 する 提 案 等 を 含 まねばならない 第 十 五 条 健 康 診 断 レポートは カルテ 記 載 基 本 規 範 に 符 合 してい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 十 六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健 康 診 断 レポートに 署 名 する 医 師 を 指 定 せねばならない 健 康 診 断 レポートに 署 名 する 医 師 は 内 科 或 いは 外 科 の 副 主 任 級 医 師 以 上 の 専 門 技 術 職 の 資 格 を 有 していなけれ ばならず 区 の 市 級 以 上 の 人 民 政 府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にてトレーニングと 試 験 に 合 格 していなけ ればならない 第 十 七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健 康 診 断 をする 場 合 地 域 区 の 市 級 以 上 の 人 民 政 府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が 組 織 する 品 質 管 理 を 受 けねばならない 第 十 八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合 理 的 な 健 康 診 断 フローを 制 定 し 関 連 規 定 規 範 を 厳 格 に 執 行 し 院 内 感 染 予 防 とバイオセーフティをしっかり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 十 九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健 康 診 断 実 施 時 には 利 益 目 的 で 受 診 者 に 重 複 した 検 査 を 行 ったり ニーズを 誘 導 することをしてはならない 第 二 十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健 康 診 断 を 口 実 に 薬 品 や 保 健 品 医 療 保 険 器 具 などの 販 売 をしてはならない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健 康 診 断 中 の 情 報 管 理 を 強 化 し 情 報 の 事 実 性 正 確 性 完 全 性 を 確 保 せねば ならない 受 診 者 の 同 意 なしに 個 人 情 報 の 配 布 や 漏 えいを 行 ってはならな 第 二 十 二 条 受 診 者 の 健 康 診 断 情 報 については 外 来 カルテ 管 理 関 連 の 規 定 を 参 照 しこれを 管 理 すること 第 四 章 出 張 健 康 診 断 第 二 十 三 条 出 張 健 康 診 断 とは 医 療 機 構 が 診 療 地 以 外 の 場 所 で 行 う 健 康 診 断 をいう 本 規 定 による 出 張 健 康 診 断 を 除 き 医 療 機 構 は 診 療 地 以 外 で 健 康 診 断 をすることはできない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登 録 機 関 管 轄 区 の 範 囲 内 で 出 張 健 康 診 断 を 行 うことができる 第 二 十 五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出 張 健 康 診 断 を 実 施 する 前 に これを 要 請 した 機 関 と 健 康 診 断 の 協 議 書 で 健 康 診 断 の 日 時 や 場 所 受 診 者 数 診 断 項 目 とフロー 派 遣 する 医 療 スタッフと 設 備 の 基 本 状 況 な どを 確 定 し 双 方 の 法 律 責 任 を 明 確 に 協 議 せねばならない 第 二 十 六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出 張 健 康 診 断 実 施 の 20 稼 働 日 以 上 前 までに 登 録 機 関 にこれを 報 告 し 記 録 に 載 せ 且 つ 以 下 の 報 告 材 料 を 提 出 せねばならない: ( 一 ) 出 張 健 康 診 断 の 状 況 説 明 には これを 要 請 した 機 関 の 基 本 状 況 や 受 診 者 数 住 所 と 基 本 状 況 健 康 診 断 現 場 の 基 本 状 況 等 ; ( 二 ) 双 方 が 署 名 した 健 康 診 断 協 議 書 ; ( 三 ) 健 康 診 断 現 場 のサンプル 最 終 や 運 送 等 が 関 連 条 件 と 要 求 に 符 合 しているる 旨 の 書 面 説 明 ; ( 四 ) 現 場 のクリーニング 消 毒 と 検 査 後 の 医 療 廃 棄 物 の 処 理 方 法 ; ( 五 ) 医 療 機 構 の 診 療 許 可 証 副 本 のコピー 第 二 十 七 条 出 張 健 康 診 断 の 場 所 が 本 弁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要 求 に 合 致 してい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血 液 や 体 液 サンプルを 採 取 する 部 屋 は 医 院 消 毒 衛 生 標 準 に 滴 定 している III 類 環 境 に 達 しておら ねばならず 光 が 十 分 に 回 り 静 かさが 保 証 できること

第 二 十 八 条 医 療 機 構 は 目 録 に 基 づき 出 張 健 康 診 断 を 実 施 せねばならない 出 張 健 康 診 断 で 医 学 的 映 像 検 査 と 実 験 室 検 査 を 実 施 する 場 合 は 検 査 品 質 を 十 分 保 証 し 且 つ 放 射 線 防 御 とバ イオセーフティの 管 理 要 求 を 満 足 させねばならない 第 五 章 監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医 療 機 構 診 療 許 可 証 がないものが 健 康 診 断 を 実 施 した 場 合 医 療 機 構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四 条 に 基 づき 処 理 すること 第 三 十 条 報 告 なしに 出 張 健 康 診 断 を 実 施 した 場 合 登 録 変 更 なしに 診 療 活 動 を 行 ったものと 見 做 し 医 療 機 構 管 理 条 例 と 診 療 医 師 法 の 関 連 条 項 に 基 づき 処 理 すること 第 三 十 一 条 健 康 診 断 で 予 め 提 出 してある 健 康 診 断 項 目 目 録 を 超 えた 場 合 医 療 機 構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に 基 づき 処 理 すること 第 三 十 二 条 医 療 機 構 が 虚 偽 の 健 康 診 断 結 果 を 出 したり 或 いは 偽 造 をしたりした 場 合 医 療 機 構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九 条 に 基 づき 処 理 すること 第 三 十 三 条 健 康 診 断 実 施 により 医 療 事 故 紛 争 が 発 生 時 には 医 療 事 故 処 理 条 例 に 基 づき 処 理 すること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規 定 でいう 健 康 診 断 には 職 業 健 康 検 査 や 従 業 員 健 康 診 断 入 学 入 隊 結 婚 登 録 等 国 家 が 規 定 している 専 門 項 目 の 健 康 診 断 基 本 公 衆 衛 生 サービス 項 目 が 提 供 する 健 康 診 断 と 新 型 農 村 合 作 医 療 基 金 を 使 用 した 新 型 農 村 合 作 医 療 農 民 のために 実 施 する 健 康 診 断 及 び 専 門 疾 病 のスクリーニングや 一 斉 調 査 などは 含 まれない 第 三 十 五 条 既 に 健 康 診 断 サービスを 実 施 している 医 療 機 構 は 2009 年 11 月 30 日 までに 健 康 診 断 サービ スの 登 録 を 完 了 せねばならない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弁 法 は 2009 年 09 月 01 日 からこれを 施 行 する 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 以 下 は 中 国 語 原 文 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: 卫 生 部 关 于 印 发 健 康 体 检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www.moh.gov.cn 2009-08-21 09:35:43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卫 医 政 发 2009 77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局,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, 部 直 属 有 关 单 位 : 为 加 强 健 康 体 检 管 理, 促 进 健 康 体 检 规 范 有 序 进 行, 保 护 和 增 进 人 民 群 众 健 康,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和 护 士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, 我 部 组 织 制 定 了 健 康 体 检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现 印 发 给 你 们, 请 遵 照 执 行 二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健 康 体 检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健 康 体 检 管 理, 保 障 健 康 体 检 规 范 有 序 进 行,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护 士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健 康 体 检 是 指 通 过 医 学 手 段 和 方 法 对 受 检 者 进 行 身 体 检 查, 了 解 受 检 者 健 康 状 况 早 期 发 现 疾 病 线 索 和 健 康 隐 患 的 诊 疗 行 为 第 三 条 卫 生 部 负 责 全 国 健 康 体 检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健 康 体 检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章 执 业 条 件 和 许 可 第 四 条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医 疗 机 构, 可 以 申 请 开 展 健 康 体 检 ( 一 ) 具 有 相 对 独 立 的 健 康 体 检 场 所 及 候 检 场 所, 建 筑 总 面 积 不 少 于 400 平 方 米, 每 个 独 立 的 检 查 室 使 用 面

积 不 少 于 6 平 方 米 ; ( 二 ) 登 记 的 诊 疗 科 目 至 少 包 括 内 科 外 科 妇 产 科 眼 科 耳 鼻 咽 喉 科 口 腔 科 医 学 影 像 科 和 医 学 检 验 科 ; ( 三 ) 至 少 具 有 2 名 具 有 内 科 或 外 科 副 高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执 业 医 师, 每 个 临 床 检 查 科 室 至 少 具 有 1 名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执 业 医 师 ; ( 四 ) 至 少 具 有 10 名 注 册 护 士 ; ( 五 ) 具 有 满 足 健 康 体 检 需 要 的 其 他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; ( 六 ) 具 有 符 合 开 展 健 康 体 检 要 求 的 仪 器 设 备 第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向 核 发 其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(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机 关 ) 申 请 开 展 健 康 体 检 第 六 条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对 申 请 开 展 健 康 体 检 的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审 核 和 评 估, 具 备 条 件 的 允 许 其 开 展 健 康 体 检, 并 在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副 本 备 注 栏 中 予 以 登 记 第 三 章 执 业 规 则 第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根 据 卫 生 部 制 定 的 健 康 体 检 基 本 项 目 目 录 制 定 本 单 位 的 健 康 体 检 项 目 目 录 ( 以 下 简 称 目 录 ), 并 按 照 目 录 开 展 健 康 体 检 医 疗 机 构 的 目 录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; 不 设 床 位 和 床 位 在 99 张 以 下 的 医 疗 机 构 还 应 向 登 记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用 医 疗 技 术 进 行 健 康 体 检, 应 当 遵 守 医 疗 技 术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有 关 规 定, 应 用 的 医 疗 技 术 应 当 与 其 医 疗 服 务 能 力 相 适 应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使 用 尚 无 明 确 临 床 诊 疗 指 南 和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的 医 疗 技 术 用 于 健 康 体 检 第 九 条 医 疗 机 构 开 展 健 康 体 检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和 规 范,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保 证 健 康 体 检 的 质 量 第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保 证 受 检 者 在 健 康 体 检 中 的 医 疗 安 全 第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开 展 健 康 体 检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对 受 检 者 相 应 的 告 知 义 务 第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实 验 室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开 展 临 床 实 验 室 检 测, 严 格 执 行 有 关 操 作 规 程 出 具 检 验 报 告 第 十 三 条 各 健 康 体 检 项 目 结 果 应 当 由 负 责 检 查 的 相 应 专 业 执 业 医 师 记 录 并 签 名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完 成 健 康 体 检 的 受 检 者 出 具 健 康 体 检 报 告 健 康 体 检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受 检 者 一 般 信 息 体 格 检 查 记 录 实 验 室 和 医 学 影 像 检 查 报 告 阳 性 体 征 和 异 常 情 况 的 记 录 健 康 状 况 描 述 和 有 关 建 议 等 第 十 五 条 健 康 体 检 报 告 应 当 符 合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第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指 定 医 师 审 核 签 署 健 康 体 检 报 告 负 责 签 署 健 康 体 检 报 告 的 医 师 应 当 具 有 内 科 或 外 科 副 主 任 医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, 经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培 训 并 考 核 合 格 第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开 展 健 康 体 检 必 须 接 受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的 质 量 控 制 管 理 第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制 定 合 理 的 健 康 体 检 流 程, 严 格 执 行 有 关 规 定 规 范, 做 好 医 院 感 染 防 控 和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医 疗 机 构 开 展 健 康 体 检 不 得 以 赢 利 为 目 的 对 受 检 者 进 行 重 复 检 查, 不 得 诱 导 需 求 第 二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以 健 康 体 检 为 名 出 售 药 品 保 健 品 医 疗 保 健 器 械 等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健 康 体 检 中 的 信 息 管 理, 确 保 信 息 的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未 经 受 检 者 同 意, 不 得 擅 自 散 布 泄 露 受 检 者 的 个 人 信 息 第 二 十 二 条 受 检 者 健 康 体 检 信 息 管 理 参 照 门 诊 病 历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章 外 出 健 康 体 检 第 二 十 三 条 外 出 健 康 体 检 是 指 医 疗 机 构 在 执 业 地 址 以 外 开 展 的 健 康 体 检 除 本 规 定 的 外 出 健 康 体 检,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在 执 业 地 址 外 开 展 健 康 体 检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在 登 记 机 关 管 辖 区 域 范 围 内 开 展 外 出 健 康 体 检 第 二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开 展 外 出 健 康 体 检 前, 应 当 与 邀 请 单 位 签 订 健 康 体 检 协 议 书, 确 定 体 检 时 间 地 点 受 检 人 数 体 检 的 项 目 和 流 程 派 出 医 务 人 员 和 设 备 的 基 本 情 况 等, 并 明 确 协 议 双 方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于 外 出 健 康 体 检 前 至 少 20 个 工 作 日 向 登 记 机 关 进 行 备 案, 并 提 交 以 下 备 案 材 料 : ( 一 ) 外 出 健 康 体 检 情 况 说 明, 包 括 邀 请 单 位 的 基 本 情 况 受 检 者 数 量 地 址 和 基 本 情 况 体 检 现 场 基 本 情 况 等 ; ( 二 ) 双 方 签 订 的 健 康 体 检 协 议 书 ;

( 三 ) 体 检 现 场 标 本 采 集 运 送 等 符 合 有 关 条 件 和 要 求 的 书 面 说 明 ; ( 四 ) 现 场 清 洁 消 毒 和 检 后 医 疗 废 物 处 理 方 案 ; ( 五 )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副 本 复 印 件 第 二 十 七 条 外 出 健 康 体 检 的 场 地 应 当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项 要 求 进 行 血 液 和 体 液 标 本 采 集 的 房 间 应 当 达 到 医 院 消 毒 卫 生 标 准 中 规 定 的 Ⅲ 类 环 境, 光 线 充 足, 保 证 安 静 第 二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目 录 开 展 外 出 健 康 体 检 外 出 健 康 体 检 进 行 医 学 影 像 学 检 查 和 实 验 室 检 测 必 须 保 证 检 查 质 量 并 满 足 放 射 防 护 和 生 物 安 全 的 管 理 要 求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无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开 展 健 康 体 检 的, 按 照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四 条 处 理 医 疗 机 构 未 经 许 可 开 展 健 康 体 检 的, 按 照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处 理 第 三 十 条 未 经 备 案 开 展 外 出 健 康 体 检 的, 视 为 未 变 更 注 册 开 展 诊 疗 活 动, 按 照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和 执 业 医 师 法 有 关 条 款 处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健 康 体 检 超 出 备 案 的 健 康 体 检 项 目 目 录 的, 按 照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处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或 者 伪 造 健 康 体 检 结 果 的, 按 照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九 条 处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开 展 健 康 体 检 引 发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的 按 照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处 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健 康 体 检 不 包 括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从 业 人 员 健 康 体 检 入 学 入 伍 结 婚 登 记 等 国 家 规 定 的 专 项 体 检 基 本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项 目 提 供 的 健 康 体 检 和 使 用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基 金 为 参 加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农 民 开 展 的 健 康 体 检 以 及 专 项 疾 病 的 筛 查 和 普 查 等 第 三 十 五 条 已 开 展 健 康 体 检 服 务 的 医 疗 机 构, 应 当 在 2009 年 11 月 30 日 前 完 成 健 康 体 检 服 务 登 记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0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90821A 健 康 診 断 管 理 暫 定 規 定 に 関 する 通 知 を 発 布 衛 生 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