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发 文 机 关 发 文 号 发 文 日 期 生 效 日 期 失 效 日 期 国 务 院 国 务 院 令 第 251 号 1998-10-25 1998-10-25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管 理, 保 障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合 法 权 益,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精 神 文 明 建 设,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, 是 指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和 其 他 社 会 力 量 以 及 公 民 个 人 利 用 非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的, 从 事 非 营 利 性 社 会 服 务 活 动 的 社 会 组 织 第 三 条 成 立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, 应 当 经 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, 并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登 记 第 四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政 策, 不 得 反 对 宪 法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, 不 得 危 害 国 家 的 统 一 安 全 和 民 族 的 团 结,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, 不 得 违 背 社 会 道 德 风 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不 得 从 事 营 利 性 经 营 活 动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是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(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)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部 门 国 务 院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的 组 织, 是 有 关 行 业 业 务 范 围 内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( 以 下 简 称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)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监 督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章 管 辖 第 六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同 级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管 理
第 七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与 其 管 辖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住 所 不 在 一 地 的, 可 以 委 托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住 所 地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负 责 委 托 范 围 内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章 登 记 第 八 条 申 请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,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经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; ( 二 ) 有 规 范 的 名 称 必 要 的 组 织 机 构 ; ( 三 ) 有 与 其 业 务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从 业 人 员 ; ( 四 ) 有 与 其 业 务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合 法 财 产 ; ( 五 ) 有 必 要 的 场 所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名 称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的 规 定, 不 得 冠 以 " 中 国 " " 全 国 " " 中 华 " 等 字 样 第 九 条 申 请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, 举 办 者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: ( 一 ) 登 记 申 请 书 ; ( 二 )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批 准 文 件 ; ( 三 ) 场 所 使 用 权 证 明 ; ( 四 ) 验 资 报 告 ; ( 五 ) 拟 任 负 责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身 份 证 明 ; ( 六 ) 章 程 草 案 第 十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章 程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: ( 一 ) 名 称 住 所 ; ( 二 )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; ( 三 ) 组 织 管 理 制 度 ;
( 四 )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的 产 生 罢 免 的 程 序 ; ( 五 ) 资 产 管 理 和 使 用 的 原 则 ; ( 六 ) 章 程 的 修 改 程 序 ; ( 七 ) 终 止 程 序 和 终 止 后 资 产 的 处 理 ; ( 八 ) 需 要 由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一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成 立 登 记 申 请 的 全 部 有 效 文 件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不 予 登 记, 并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: ( 一 ) 有 根 据 证 明 申 请 登 记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宗 旨 业 务 范 围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; ( 二 ) 在 申 请 成 立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; ( 三 ) 在 同 一 行 政 区 域 内 已 有 业 务 范 围 相 同 或 者 相 似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, 没 有 必 要 成 立 的 ; ( 四 ) 拟 任 负 责 人 正 在 或 者 曾 经 受 到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刑 事 处 罚, 或 者 不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; ( 五 )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十 二 条 准 予 登 记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,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名 称 住 所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开 办 资 金 业 务 主 管 单 位, 并 根 据 其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不 同 方 式, 分 别 发 给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( 法 人 ) 登 记 证 书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( 合 伙 ) 登 记 证 书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( 个 体 ) 登 记 证 书 依 照 法 律 其 他 行 政 法 规 规 定,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登 记, 已 经 取 得 相 应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书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,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简 化 登 记 手 续, 凭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, 发 给 相 应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证 书 第 十 三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不 得 设 立 分 支 机 构
第 十 四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凭 登 记 证 书 申 请 刻 制 印 章, 开 立 银 行 帐 户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应 当 将 印 章 式 样 银 行 帐 号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第 十 五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,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,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修 改 章 程,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,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第 十 六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自 行 解 散 的, 分 立 合 并 的, 或 者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需 要 注 销 登 记 的,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在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前, 应 当 在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和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的 指 导 下, 成 立 清 算 组 织, 完 成 清 算 工 作 清 算 期 间,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不 得 开 展 清 算 以 外 的 活 动 第 十 七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应 当 自 完 成 清 算 之 日 起 15 日 内,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办 理 注 销 登 记, 须 提 交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审 查 文 件 和 清 算 报 告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准 予 注 销 登 记 的, 发 给 注 销 证 明 文 件, 收 缴 登 记 证 书 印 章 和 财 务 凭 证 第 十 八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成 立 注 销 以 及 变 更 名 称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,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公 告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履 行 下 列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: ( 一 ) 负 责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成 立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; ( 二 ) 对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实 施 年 度 检 查 ; ( 三 ) 对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问 题 进 行 监 督 检 查, 对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行 为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二 十 条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履 行 下 列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: ( 一 ) 负 责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成 立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前 的 审 查 ; ( 二 ) 监 督 指 导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政 策, 按 照 章 程 开 展 活 动 ;
( 三 ) 负 责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年 度 检 查 的 初 审 ; ( 四 ) 协 助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查 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违 法 行 为 ; ( 五 ) 会 同 有 关 机 关 指 导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清 算 事 宜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职 责, 不 得 向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收 取 费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资 产 来 源 必 须 合 法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私 分 或 者 挪 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资 产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开 展 章 程 规 定 的 活 动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的 合 法 收 入, 必 须 用 于 章 程 规 定 的 业 务 活 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接 受 捐 赠 资 助, 必 须 符 合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, 必 须 根 据 与 捐 赠 人 资 助 人 约 定 的 期 限 方 式 和 合 法 用 途 使 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应 当 向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报 告 接 受 使 用 捐 赠 资 助 的 有 关 情 况, 并 应 当 将 有 关 情 况 以 适 当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二 十 二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必 须 执 行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务 管 理 制 度, 接 受 财 政 部 门 的 监 督 ; 资 产 来 源 属 于 国 家 资 助 或 者 社 会 捐 赠 资 助 的, 还 应 当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监 督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变 更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,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应 当 组 织 对 其 进 行 财 务 审 计 第 二 十 三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应 当 于 每 年 3 月 31 日 前 向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的 工 作 报 告, 经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初 审 同 意 后, 于 5 月 31 日 前 报 送 登 记 管 理 机 关, 接 受 年 度 检 查 工 作 报 告 内 容 包 括 : 本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政 策 的 情 况 依 照 本 条 例 履 行 登 记 手 续 的 情 况 按 照 章 程 开 展 活 动 的 情 况 人 员 和 机 构 变 动 的 情 况 以 及 财 务 管 理 的 情 况 对 于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发 给 登 记 证 书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,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对 其 应 当 简 化 年 度 检 查 的 内 容 第 五 章 罚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在 申 请 登 记 时 弄 虚 作 假, 骗 取 登 记 的, 或 者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撤 销 批 准 的,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撤 销 登 记 第 二 十 五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警 告, 责 令 改 正, 可 以 限 期 停 止 活 动 ; 情 节 严 重 的, 予 以 撤 销 登 记 ;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
( 一 )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证 书, 或 者 出 租 出 借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印 章 的 ; ( 二 ) 超 出 其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进 行 活 动 的 ; ( 三 ) 拒 不 接 受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的 ; ( 四 ) 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; ( 五 )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; ( 六 ) 从 事 营 利 性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; ( 七 ) 侵 占 私 分 挪 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资 产 或 者 所 接 受 的 捐 赠 资 助 的 ; ( 八 )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筹 集 资 金 或 者 接 受 使 用 捐 赠 资 助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违 法 经 营 额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的, 予 以 没 收,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六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活 动 违 反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的, 由 有 关 国 家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; 有 关 国 家 机 关 认 为 应 当 撤 销 登 记 的,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撤 销 登 记 第 二 十 七 条 未 经 登 记, 擅 自 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名 义 进 行 活 动 的, 或 者 被 撤 销 登 记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继 续 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名 义 进 行 活 动 的,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取 缔, 没 收 非 法 财 产 ;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;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二 十 八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被 限 期 停 止 活 动 的,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封 存 其 登 记 证 书 印 章 和 财 务 凭 证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被 撤 销 登 记 的,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收 缴 登 记 证 书 和 印 章 第 二 十 九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;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证 书 的 式 样 由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制 定 对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进 行 年 度 检 查 不 得 收 取 费 用
第 三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已 经 成 立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, 应 当 自 本 条 例 实 施 之 日 起 1 年 内 依 照 本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登 记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