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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办 法 (2009 年 11 月 26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)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, 结 合 本 省 实 际,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国 家 机 构 以 外 的 社 会 组 织 或 者 个 人, 利 用 非 国 家 财 政 性 经 费, 依 法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面 向 社 会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( 以 下 统 称 民 办 学 校 ) 的 活 动 第 三 条 民 办 教 育 事 业 属 于 公 益 性 事 业, 是 社 会 主 义 教 育 事 业 的 组 成 部 分, 民 办 学 校 与 公 办 学 校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地 位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坚 持 社 会 主 义 的 办 学 方 向, 全 面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, 依 法 办 学, 保 证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坚 持 积 极 鼓 励 大 力 支 持 正 确 引 导 依 法 管 理 的 方 针, 将 民 办 教 育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及 时 解 决 民 办 教 育 事 业 发 展 中 的 重 大 问 题, 促 进 民 办 教 育 事 业 健 康 有 序 可 持 续 发 展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是 本 行 政 区 域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的 主 管 部 门, 应 当 依 法 加 强 对 民 办 学 校 的 服 务 管 理 和 监 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法 加 强 对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的 服 务 管 理 和 监 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各 自 的 职 责, 负 责 有 关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建 立 和 完 善 民 办 学 校 风 险 防 范 机 制 和 应 急 机 制 第 二 章 民 办 学 校 的 设 立 第 七 条 设 立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符 合 当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教 育 发 展 的 需 求, 并 具 备 教 育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公 布 有 关 民 办 学 校 设 立 的 条 件 审 批 程 序 审 批 期 限, 以 及 应 提 交 的 相 关 材 料 对 批 准 正 式 设 立 的 民 办 学 校,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颁 发 办 学 许 可 证, 并 将 批 准 正 式 设 立 的 民 办 学 校 及 其 章 程 向 社 会 公 告 59

政 策 法 规 篇 教 学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民 办 学 校 取 得 办 学 许 可 证,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办 理 法 人 登 记,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办 理 第 八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设 立, 按 照 下 列 权 限 审 批 : ( 一 ) 实 施 本 科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以 及 师 范 医 药 类 专 科 教 育 的 高 等 职 业 学 校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; ( 二 ) 实 施 师 范 医 药 类 以 外 的 专 科 教 育 的 高 等 职 业 学 校,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, 并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; ( 三 ) 实 施 高 级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,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,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; ( 四 )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文 化 教 育 类 非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校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; ( 五 )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学 校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,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; 技 工 学 校, 由 省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权 限 审 批 对 涉 及 多 个 办 学 层 次 的 设 立 申 请, 由 负 责 审 批 高 层 次 学 校 的 审 批 机 关 统 一 受 理, 并 征 求 其 他 层 次 审 批 机 关 的 意 见 第 三 章 教 师 与 受 教 育 者 第 九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教 师 受 教 育 者 与 公 办 学 校 的 教 师 受 教 育 者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地 位 第 十 条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聘 任 符 合 任 职 条 件 的 专 职 校 长, 双 方 应 当 依 法 签 订 聘 任 合 同, 聘 期 不 少 于 三 年 校 长 按 照 学 校 章 程 以 及 聘 任 合 同 依 法 履 行 教 育 教 学 和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第 十 一 条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, 建 立 与 其 办 学 层 次 规 模 和 专 业 设 置 相 适 应 的 教 师 队 伍, 并 根 据 教 学 科 研 的 实 际 需 要, 培 养 骨 干 教 师 和 学 科 带 头 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做 好 民 办 学 校 教 师 人 事 档 案 的 收 集 整 理 保 管 利 用 转 递 等 管 理 工 作 在 民 办 学 校 教 师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过 程 中, 应 当 保 证 档 案 材 料 的 安 全, 不 得 擅 自 泄 露 档 案 内 容, 不 得 擅 自 涂 改 抽 取 销 毁 或 伪 造 档 案 材 料 60

第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自 主 聘 任 合 格 的 教 师 职 员 民 办 学 校 聘 用 教 师 职 员, 应 当 依 法 订 立 聘 任 合 同,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发 生 人 事 争 议 的, 参 照 公 办 学 校 人 事 争 议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民 办 学 校 招 用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订 立 劳 动 合 同, 发 生 争 议 的, 按 照 处 理 劳 动 争 议 法 律 法 规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民 办 学 校 享 有 与 同 级 同 类 公 办 学 校 同 等 的 招 生 权, 可 以 自 主 确 定 招 生 的 范 围 标 准 和 方 式 民 办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历 教 育 招 生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, 并 纳 入 本 省 高 等 教 育 招 生 计 划 ; 省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其 办 学 条 件 核 定 招 生 计 划 民 办 学 校 不 得 采 取 支 付 或 者 变 相 支 付 生 源 组 织 费 的 形 式 组 织 生 源 第 十 四 条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保 障 教 职 工 的 工 资 福 利 待 遇, 建 立 教 职 工 工 资 专 户 制 度, 按 时 足 额 发 放 教 职 工 工 资,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保 险,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,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鼓 励 民 办 学 校 为 教 职 工 购 买 补 充 养 老 保 险 第 十 五 条 民 办 学 校 教 师 办 理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评 定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科 研 项 目 申 报 评 优 评 先 等 与 公 办 教 师 享 有 同 等 权 利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把 民 办 学 校 教 师 队 伍 培 训 纳 入 本 系 统 培 训 计 划 ; 民 办 学 校 教 师 参 加 国 家 省 规 定 的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学 习 的, 学 习 期 间 的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第 十 六 条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完 善 有 关 制 度, 保 证 教 师 在 公 办 学 校 和 民 办 学 校 之 间 的 合 理 流 动, 鼓 励 公 办 学 校 选 派 教 师 到 有 需 要 的 民 办 学 校 帮 教 扶 教 民 办 学 校 教 师 的 教 龄 和 工 龄 计 算 享 有 与 公 办 学 校 教 师 同 等 的 权 利 教 师 在 民 办 学 校 和 公 办 学 校 之 间 流 动 的, 其 在 民 办 学 校 的 教 龄 和 工 龄 与 其 在 公 办 学 校 的 教 龄 和 工 龄 合 并 计 算 第 十 七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受 教 育 者 在 升 学 就 业 助 学 贷 款 困 难 资 助 档 案 管 理 社 会 优 待 医 疗 保 险 评 选 先 进 等 方 面, 享 有 与 同 级 同 类 公 办 学 校 受 教 育 者 同 等 的 权 利 第 十 八 条 具 有 本 省 常 住 户 口 的 民 办 学 校 初 中 毕 业 生 高 中 毕 业 生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技 工 学 校 毕 业 生, 可 以 在 其 学 校 所 在 地 参 加 高 中 阶 段 入 学 考 试 和 高 等 教 育 入 学 考 试 61

政 策 法 规 篇 教 学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第 十 九 条 民 办 学 校 受 教 育 者 提 出 退 学 转 学 的, 学 校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, 及 时 为 其 办 理 退 学 转 学 退 费 手 续 民 办 学 校 终 止 时, 应 当 妥 善 安 置 受 教 育 者,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终 止 时,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帮 助 安 排 受 教 育 者 继 续 就 学 第 四 章 学 校 资 产 与 财 务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可 以 以 资 金 实 物 土 地 使 用 权 知 识 产 权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作 为 办 学 出 资 以 知 识 产 权 等 无 形 资 产 出 资 参 与 合 作 办 学 的,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资 产 评 估 资 质 的 评 估 机 构 依 法 评 估 ; 无 形 资 产 占 办 学 总 投 入 的 比 例, 由 合 作 办 学 双 方 按 照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约 定, 并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第 二 十 一 条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的 公 办 学 校 不 得 转 为 民 办 学 校 公 办 学 校 参 与 举 办 民 办 学 校, 应 当 经 主 管 的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公 办 学 校 参 与 举 办 的 民 办 学 校, 应 当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, 具 有 独 立 校 园, 实 行 独 立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, 独 立 招 生, 独 立 颁 发 学 业 证 书 公 办 学 校 参 与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所 取 得 的 收 益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纳 入 统 一 管 理, 用 于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第 二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和 资 产 管 理 制 度, 对 举 办 者 投 入 的 资 产 国 有 资 产 受 赠 的 财 产 收 取 的 费 用 以 及 办 学 积 累 等 分 别 核 算 登 记 建 账, 并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检 查 监 督 举 办 者 应 当 在 银 行 开 设 学 校 独 立 账 号, 将 投 入 民 办 学 校 的 资 产 与 其 他 资 产 相 分 离 民 办 学 校 存 续 期 间, 举 办 者 不 得 抽 逃 出 资, 不 得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第 二 十 三 条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在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时 制 作 财 务 会 计 报 告, 委 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进 行 审 计, 审 计 结 果 应 当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, 并 予 以 公 布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聘 任 具 有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担 任 会 计 其 中, 担 任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的, 应 当 具 备 会 计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或 者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第 二 十 四 条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和 普 通 高 中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收 取 费 用 的 项 目 和 标 准 由 学 校 提 出, 报 审 批 部 门 审 核, 经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由 学 校 公 示 执 行 民 办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民 办 高 等 学 校 的 收 费 标 准 由 学 校 根 据 办 学 条 件 和 培 养 成 本 合 理 确 定, 报 审 批 部 门 和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后 由 学 校 公 示 执 行 其 他 非 学 历 教 育 机 构 收 取 费 用 的 项 目 和 标 准 由 学 校 提 出, 报 审 批 部 门 和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后 由 学 校 公 示 执 行 62

第 二 十 五 条 民 办 学 校 收 取 的 费 用 应 当 主 要 用 于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和 改 善 办 学 条 件 民 办 学 校 每 年 应 当 依 法 提 取 发 展 基 金 和 福 利 基 金 ; 发 展 基 金 主 要 用 于 学 校 的 建 设 维 护 和 教 学 设 备 的 添 置 更 新 等 ; 福 利 基 金 主 要 用 于 教 职 工 的 集 体 福 利 的 开 支 负 有 债 务 的 民 办 学 校, 应 当 将 年 度 办 学 结 余 首 先 用 于 偿 还 债 务 第 二 十 六 条 鼓 励 民 办 学 校 购 买 校 方 责 任 险 等 保 险 第 二 十 七 条 共 同 举 办 的 民 办 学 校, 举 办 者 之 间 可 以 相 互 转 让 其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举 办 权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转 让 其 举 办 权 的, 在 同 等 条 件 下, 其 他 共 同 举 办 者 有 优 先 受 让 权 第 五 章 扶 持 与 奖 励 第 二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民 办 教 育 发 展 专 项 资 金, 资 助 民 办 学 校 发 展, 表 彰 和 奖 励 为 发 展 民 办 教 育 事 业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民 办 教 育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由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管 理, 由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使 用 第 二 十 九 条 新 建 扩 建 民 办 学 校, 按 照 公 益 事 业 用 地 及 建 设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优 惠 教 育 用 地 不 得 用 于 其 他 用 途 捐 资 举 办 的 民 办 学 校 和 出 资 人 不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的 民 办 学 校, 其 建 校 用 地 和 校 舍 建 设 享 受 与 公 办 学 校 同 等 的 优 惠 政 策 第 三 十 条 捐 资 举 办 的 民 办 学 校 和 出 资 人 不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的 民 办 学 校, 依 法 享 受 与 公 办 学 校 同 等 的 税 收 及 其 他 优 惠 政 策 ;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的 民 办 学 校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第 三 十 一 条 鼓 励 企 业 捐 资 助 学 企 业 通 过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自 愿 无 偿 向 民 办 教 育 事 业 的 捐 赠 支 出,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可 以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扣 除 第 三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用 电 用 水 用 气 排 污 通 信 等 公 共 服 务 价 格, 应 当 与 公 办 学 校 执 行 同 一 标 准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违 法 向 民 办 学 校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民 办 学 校 对 违 法 收 费 有 权 予 以 拒 绝, 并 向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举 报 第 三 十 三 条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委 托 本 行 政 区 域 民 办 学 校 承 担 义 务 教 育 任 务 的, 应 当 与 学 校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并 拨 付 相 应 的 教 育 经 费 拨 付 教 育 经 费 的 标 准, 按 照 本 区 域 同 级 公 办 学 校 的 生 均 教 育 经 费 标 准 执 行 63

政 策 法 规 篇 教 学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第 三 十 四 条 出 资 人 不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的 民 办 学 校, 在 学 校 有 办 学 结 余 的 前 提 下, 经 学 校 董 事 会 理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决 策 机 构 讨 论 决 定, 可 以 每 年 从 学 校 办 学 结 余 中 提 取 一 定 比 例, 用 于 奖 励 出 资 人 但 是, 累 计 提 取 总 额 不 得 超 过 出 资 人 的 出 资 数 额 出 资 人 将 应 取 得 的 合 理 回 报 用 于 学 校 发 展 的, 计 入 其 出 资 额 第 六 章 监 督 与 管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, 加 强 对 民 办 学 校 经 费 使 用 教 育 质 量 师 生 权 益 保 障 安 全 稳 定 等 方 面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使 用 国 有 资 产 接 受 政 府 经 常 性 财 政 资 助 接 受 社 会 捐 赠 的 民 办 学 校,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监 管 第 三 十 七 条 民 办 学 校 发 布 招 生 简 章 和 广 告,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民 办 学 校 的 招 生 简 章 和 广 告 样 本, 发 布 前 应 当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发 布 的 招 生 简 章 和 广 告 的 内 容 应 当 与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的 内 容 一 致 招 生 简 章 和 广 告 的 内 容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招 生 简 章 应 当 载 明 学 校 名 称 地 址 性 质 办 学 层 次 办 学 形 式 培 养 目 标 招 生 专 业 招 生 办 法 招 生 人 数 住 宿 条 件 收 费 项 目 收 费 标 准 证 书 发 放 等 事 项 民 办 学 校 对 贫 困 学 生 有 减 免 收 费 或 其 他 资 助 的, 应 当 在 招 生 简 章 中 明 示 民 办 学 校 开 展 的 教 育 教 学 活 动, 应 当 与 招 生 简 章 广 告 等 向 社 会 承 诺 的 相 一 致 第 三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民 办 学 校 的 督 导, 按 照 各 自 权 限 组 织 或 者 委 托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评 估 民 办 学 校 的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, 并 将 评 估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布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进 行 评 估 应 当 客 观 公 正 第 三 十 九 条 民 办 教 育 行 业 组 织 依 照 其 章 程, 开 展 民 办 学 校 之 间 的 交 流 与 合 作, 加 强 民 办 教 育 行 业 自 律 制 度 建 设, 促 进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规 范 办 学 第 四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审 批 机 关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, 有 权 向 其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投 诉 举 报 ; 收 到 投 诉 举 报 的 机 关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; 对 决 定 受 理 的 案 件,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调 查,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告 知 投 诉 举 报 人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民 办 学 校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, 有 权 向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投 诉 举 报, 收 到 投 诉 举 报 的 部 门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; 对 决 定 受 理 的 案 件,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调 查,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告 知 投 诉 举 报 人 64

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办 学 校 未 经 批 准 参 与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参 与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 收 益 纳 入 统 一 管 理 使 用 的, 由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, 并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; 有 违 法 所 得 的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第 四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情 节 严 重 的,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: ( 一 ) 学 校 的 资 产 未 与 其 他 资 产 分 开, 未 设 立 学 校 独 立 银 行 账 号 的 ; ( 二 ) 有 办 学 结 余 但 未 经 学 校 董 事 会 理 事 会 等 决 策 机 构 讨 论 同 意 或 者 没 有 办 学 结 余 给 不 要 求 合 理 回 报 的 出 资 人 奖 励 的 ; ( 三 ) 未 经 备 案, 散 发 刊 登 张 贴 招 生 简 章 和 招 生 广 告 的 ; ( 四 ) 擅 自 增 加 收 取 费 用 的 项 目 提 高 收 取 费 用 的 标 准 的 第 四 十 三 条 民 办 学 校 未 依 法 登 记 开 展 活 动 的,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第 四 十 四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审 批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, 由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 ( 一 )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故 意 刁 难 拖 延 不 办 或 者 逾 期 不 予 答 复 的 ; ( 二 ) 批 准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 ; ( 三 )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的 经 营 性 的 民 办 培 训 机 构 的 管 理, 按 照 国 家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10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6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