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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五 条 国 家 统 一 领 导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国 务 院 公 安 交 通 运 输 水 行 政 等 部 门 和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确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有 关 工 作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宜 昌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第 六 条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都 不 得 危 害 三 峡 枢 纽 的 安 全, 发 现 危 害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的 行 为 和 隐 患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对 保 护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组 织 和 个 人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奖 励 第 七 条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所 需 经 费, 由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和 单 位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和 规 定 的 经 费 负 担 体 制 予 以 保 障 第 二 章 陆 域 安 全 保 卫 第 八 条 陆 域 安 全 保 卫 区 划 分 为 限 制 区 控 制 区 核 心 区 各 区 的 周 边 界 线 应 当 设 置 实 物 屏 障 或 者 警 示 标 志, 各 区 的 出 入 口 和 重 点 部 位 应 当 配 备 警 戒 岗 哨 或 者 技 术 防 范 设 施 第 九 条 限 制 区 是 限 制 无 关 车 辆 接 近 三 峡 枢 纽 的 区 域 车 辆 凭 限 制 区 通 行 证 方 可 进 入 限 制 区 人 员 可 以 徒 步 进 出 限 制 区 但 是, 根 据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的 需 要,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可 以 临 时 限 制 人 员 通 行 第 十 条 控 制 区 是 限 制 无 关 车 辆 和 人 员 接 近 三 峡 枢 纽, 并 在 紧 急 情 况 时 提 供 有 效 缓 冲 和 防 护 的 区 域 车 辆 和 人 员 凭 控 制 区 通 行 证 并 按 规 定 接 受 安 全 检 查 方 可 进 入 控 制 区 第 十 一 条 核 心 区 是 实 行 封 闭 式 管 理 的 区 域 核 心 区 实 施 下 列 安 全 保 卫 措 施 : ( 一 ) 出 入 口 和 重 点 部 位 由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设 置 岗 哨, 车 辆 人 员 凭 核 心 区 通 行 证 接 受 安 全 检 查 并 确 认 资 格 身 份 方 可 通 行 ; ( 二 ) 物 资 凭 有 效 的 物 资 转 场 外 运 内 运 申 请 单 通 行, 必 要 时 在 出 入 口 对 所 有 通 行 物 资 进 行 危 险 物 品 检 测 ;

( 三 ) 配 备 覆 盖 全 区 的 视 频 监 控 等 技 术 防 范 设 施, 实 施 全 天 候 安 全 巡 查 第 十 二 条 进 入 陆 域 安 全 保 卫 区 的 车 辆 人 员 的 通 行 证 件, 由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核 发 和 管 理, 并 报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严 禁 非 法 携 带 枪 支 弹 药 国 家 规 定 的 管 制 器 具 或 者 非 法 运 输 危 险 物 品 进 入 陆 域 安 全 保 卫 区 因 施 工 作 业 等 需 要 运 输 危 险 物 品 进 入 陆 域 安 全 保 卫 区 的, 应 当 经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同 意, 并 依 法 报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第 十 四 条 在 陆 域 安 全 保 卫 区 活 动 的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: ( 一 ) 超 越 通 行 证 限 定 的 范 围 活 动 ; ( 二 ) 通 过 设 有 禁 止 通 行 标 志 的 区 域 ; ( 三 ) 攀 爬 钻 越 移 动 损 毁 实 物 屏 障 或 者 警 示 标 志 ; ( 四 ) 扰 乱 管 理 秩 序 和 危 害 设 施 安 全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十 五 条 未 持 有 效 的 通 行 证 件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安 全 检 查 的 车 辆 人 员, 禁 止 进 入 陆 域 安 全 保 卫 区 安 全 保 卫 人 员 对 非 法 进 入 或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车 辆 人 员, 应 当 立 即 制 止 ; 对 不 服 从 管 理 的, 应 当 立 即 依 法 予 以 控 制 并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第 三 章 水 域 安 全 保 卫 第 十 六 条 水 域 安 全 保 卫 区 划 分 为 管 制 区 通 航 区 禁 航 区 各 区 的 周 边 界 线 应 当 设 置 警 示 标 志, 配 备 警 戒 岗 哨 或 者 技 术 防 范 设 施 第 十 七 条 管 制 区 是 对 拟 通 过 三 峡 枢 纽 通 航 建 筑 物 ( 以 下 称 过 闸 ) 的 船 舶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防 止 未 经 批 准 通 过 的 船 舶 接 近 三 峡 枢 纽 的 缓 冲 水 域 进 入 管 制 区 的 船 舶,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: ( 一 ) 过 闸 船 舶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要 求, 提 前 向 三 峡 通 航 管 理 机 构 报

告 ; ( 二 ) 不 得 运 输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过 闸 的 危 险 物 品 ; 运 输 其 他 危 险 物 品 过 闸 的, 应 当 向 三 峡 通 航 管 理 机 构 申 报, 不 得 伪 报 瞒 报 ; ( 三 ) 不 得 进 行 容 易 引 发 火 灾 爆 炸 事 故 的 检 修 作 业 ; ( 四 ) 不 得 在 集 泊 期 间 上 下 除 本 船 船 员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员 或 者 装 卸 物 品 ; ( 五 ) 不 得 抢 航 追 越 或 者 有 其 他 扰 乱 水 上 交 通 秩 序 的 行 为 第 十 八 条 通 航 区 是 由 三 峡 通 航 管 理 机 构 统 一 指 挥 调 度 过 闸 船 舶 进 出 引 航 道 和 通 航 建 筑 物 的 特 定 区 域 船 舶 应 当 按 照 调 度 指 令 有 序 进 出 引 航 道 和 通 航 建 筑 物, 不 得 在 通 航 区 内 擅 自 停 泊, 不 得 抢 航 追 越 或 者 有 其 他 扰 乱 水 上 交 通 秩 序 的 行 为 过 闸 期 间 船 员 乘 客 不 得 擅 自 离 开 本 船, 不 得 攀 爬 通 航 建 筑 物 第 十 九 条 禁 航 区 是 禁 止 船 舶 和 人 员 进 入 的 水 域 除 公 务 执 法 船 舶 以 及 持 有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签 发 的 作 业 任 务 书 和 三 峡 通 航 管 理 机 构 签 发 的 施 工 作 业 许 可 证 的 船 舶 外, 任 何 船 舶 和 人 员 不 得 进 入 禁 航 区 禁 航 区 应 当 设 置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岗 哨 第 二 十 条 对 因 机 械 故 障 等 原 因 失 去 控 制 有 可 能 进 入 水 域 安 全 保 卫 区 的 船 舶, 三 峡 通 航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使 其 远 离 离 对 违 反 规 定 进 入 管 制 区 通 航 区 的 船 舶, 公 安 机 关 三 峡 通 航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立 即 制 止 并 将 其 带 对 违 反 规 定 进 入 禁 航 区 的 船 舶,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执 勤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进 行 拦 截 并 责 令 驶 离 ; 对 拒 绝 驶 离 的, 应 当 立 即 依 法 予 以 控 制 并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运 输 危 险 物 品 过 闸 的 船 舶,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方 式 时 间 过 闸, 不 得 与 客 运 船 舶 同

一 闸 次 通 过, 除 核 定 船 员 和 押 运 人 员 外, 禁 止 其 他 人 员 随 船 第 四 章 空 域 安 全 保 卫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空 域 安 全 保 卫 区 飞 行 的 航 空 器,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飞 行 管 制 部 门 批 准 的 计 划 飞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禁 止 在 空 域 安 全 保 卫 区 进 行 风 筝 孔 明 灯 热 气 球 飞 艇 动 力 伞 滑 翔 伞 三 角 翼 无 人 机 轻 型 直 升 机 航 模 等 升 放 或 者 飞 行 活 动 第 二 十 四 条 负 有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职 责 的 部 门 和 单 位, 应 当 加 强 对 空 域 安 全 保 卫 区 安 全 情 况 的 动 态 监 控, 发 现 违 反 三 峡 枢 纽 空 域 安 全 保 卫 规 定 的 升 放 或 者 飞 行 活 动, 应 当 立 即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查 明 情 况, 依 法 采 取 必 要 的 处 置 措 施 第 五 章 安 全 保 卫 职 责 项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确 定 的 机 构 负 责 沟 通 协 调 和 研 究 解 决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事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组 织 建 立 由 长 江 流 域 各 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参 加 的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指 挥 系 统, 制 定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方 案, 并 做 好 信 息 沟 通 和 汇 总 研 判 工 作 宜 昌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组 织 建 立 由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三 峡 通 航 管 理 机 构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等 组 成 的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指 挥 平 台, 统 一 管 理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与 三 峡 安 全 保 卫 区 内 其 他 机 构 单 位 的 沟 通 协 调, 并 依 法 提 供 必 要 的 保 障 和 业 务 指 导 第 二 十 六 条 宜 昌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会 同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加 强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区 及 其 周 边 地 区 社 会 管 理 综 合 治 理, 落 实 治 安 联 防 制 度, 维 护 社 会 秩 序, 防 范 针 对 三 峡 枢 纽 的 破 坏 活 动 第 二 十 七 条 负 有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职 责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安 全 宣 传 教 育, 提 高 社 会 公 众 安 全 防 范 意 识 和 能 力 三 峡 枢 纽 周 边 地 区 的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的 要 求,

结 合 各 自 的 实 际 情 况, 开 展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和 应 急 救 援 知 识 的 宣 传 普 及 活 动 第 二 十 八 条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是 安 全 生 产 治 安 保 卫 重 点 单 位, 应 当 依 法 落 实 安 全 生 产 治 安 保 卫 重 点 单 位 职 责, 建 立 安 全 运 行 监 测 体 系 ; 对 重 要 部 位 特 种 设 备 进 行 重 点 排 查 梳 理, 加 强 对 重 要 岗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背 景 审 查 及 其 身 份 核 对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宜 昌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定 期 对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依 法 履 行 上 述 职 责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,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督 促 改 正 第 二 十 九 条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工 作, 依 法 落 实 信 息 安 全 等 级 保 护 制 度 和 技 术 标 准, 建 立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完 善 技 术 保 护 措 施, 做 好 通 报 预 警 安 全 监 测 应 急 处 置 等 工 作, 发 现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 情 况 应 当 立 即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指 导, 发 现 影 响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 情 况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采 取 安 全 保 护 措 施 第 三 十 条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是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, 应 当 依 法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职 责, 配 备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器 材, 建 立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宜 昌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针 对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加 强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建 设, 及 时 组 织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第 三 十 一 条 在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区 范 围 内 设 立 或 者 调 整 游 览 项 目, 应 当 由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制 定 游 览 项 目 实 施 方 案, 报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对 设 立 或 者 调 整 的 游 览 项 目 进 行 安 全 风 险 评 估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的 游 览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组 织 游 览 活 动, 不 得 擅 自 扩 大 范 围 增 设 游 览 项 目 根 据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生 产 运 行 防 汛 抗 旱 水 资 源 调 度 等 需 要,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可 以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控 制 进 入 游 览 区 域 的 游 客 人 数 暂 停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游 览 项 目, 并 将 相 关 信 息 及 时 予 以 公 布 第 三 十 二 条 长 江 流 域 各 港 口 码 头 应 当 建 立 由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的 安 全 保 卫 制

度, 消 除 拟 进 入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区 的 船 舶 的 安 全 隐 患 拟 进 入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区 的 船 舶 应 当 建 立 由 船 舶 所 有 人 经 营 人 负 责 的 安 全 保 卫 制 度, 依 法 对 船 员 乘 客 和 货 物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和 登 记 第 三 十 三 条 三 峡 通 航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和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制 定 的 三 峡 枢 纽 通 航 安 全 管 理 规 定, 对 拟 过 闸 的 船 舶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航 运 调 度 指 挥 第 三 十 四 条 负 有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职 责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部 门 和 单 位, 应 当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突 发 事 件 应 对 法 的 规 定, 制 定 各 类 突 发 事 件 的 应 急 预 案, 组 织 培 训 应 急 救 援 专 业 力 量, 定 期 开 展 联 合 演 练 ; 三 峡 枢 纽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对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区 内 发 生 的 突 发 事 件 进 行 先 期 处 置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, 由 公 安 机 关 责 令 改 正, 予 以 警 告, 对 单 位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, 对 个 人 可 以 处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: ( 一 )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, 非 法 运 输 危 险 物 品 进 入 陆 域 安 全 保 卫 区 的 ; ( 二 )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, 扰 乱 陆 域 安 全 保 卫 区 管 理 秩 序 或 者 危 害 设 施 安 全 的 ; ( 三 )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, 非 法 进 入 陆 域 安 全 保 卫 区 的 ; ( 四 )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, 人 员 非 法 进 入 禁 航 区 的 ; ( 五 )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, 非 法 进 行 升 放 活 动 的 第 三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, 由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责 令 改 正, 予 以 警 告, 对 单 位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, 对 个 人 可 以 处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: ( 一 )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, 非 法 进 入 管 制 区 通 航 区, 或 者 进 入 后 不 服 从 管 理 的 ;

( 二 )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, 非 法 运 输 危 险 物 品 过 闸 的 ; ( 三 )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, 导 致 进 入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区 的 船 舶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 第 三 十 七 条 负 有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职 责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部 门 和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, 不 依 法 履 行 三 峡 枢 纽 安 全 保 卫 职 责 的,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, 同 时 违 反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, 由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九 条 涉 及 三 峡 枢 纽 水 库 大 坝 安 全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内 部 治 安 保 卫 内 河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等 事 项, 本 条 例 未 作 规 定 的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条 葛 洲 坝 水 利 枢 纽 的 安 全 保 卫 规 定, 由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参 照 本 条 例 制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