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(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令 第 20 号 )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(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)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, 现 予 公 布, 自 2005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局 长 : 王 显 政 二 00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, 规 范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秩 序,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质 量, 促 进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工 作 健 康 发 展, 根 据 安 全 生 产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,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( 以 下 统 称 安 全 培 训 ) 活 动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对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, 适 用 本 办 法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的,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安 全 培 训 是 指 以 提 高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人 员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和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相 关 人 员 的 安 全 素 质 为 目 的 的 教 育 培 训 活 动 前 款 所 称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人 员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各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从 事 安 全 监 督 监 察 行 政 执 法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察 员 和 煤 矿 安
全 监 察 员 ;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是 指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及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;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相 关 人 员 是 指 从 事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工 作 的 教 师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登 记 人 员 和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咨 询 检 测 检 验 的 人 员 及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等 第 四 条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实 行 统 一 规 划 归 口 管 理 分 级 实 施 分 类 指 导 教 考 分 离 的 原 则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(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)( 以 下 统 称 国 家 局 ) 指 导 全 国 安 全 培 训 工 作, 依 法 对 全 国 的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设 立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, 由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依 法 对 所 辖 区 域 内 煤 矿 企 业 的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章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第 五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从 事 安 全 培 训 活 动, 必 须 取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 资 质 证 书 分 四 个 等 级 一 级 二 级 资 质 证 书, 由 国 家 局 审 批 颁 发 ; 三 级 四 级 资 质 证 书,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颁 发 设 立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, 由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负 责 所 辖 区 域 内 从 事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活 动 的 培 训 机 构 三 级 四 级 资 质 证 书 的 审 批 颁 发 第 六 条 取 得 一 级 资 质 证 书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, 可 以 承 担 省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察 员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员 ; 中 央 企 业 的 总 公 司 总 厂 或 者 集 团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;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人 员 ;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咨 询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人 员 ;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和 一 级 以 下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教 师 的 培 训 工 作 取 得 二 级 资 质 证 书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, 可 以 承 担 市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察 员 ; 省 属 生
产 经 营 单 位 和 中 央 企 业 的 分 公 司 子 公 司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;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人 员 ;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咨 询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人 员 ;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和 二 级 以 下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教 师 的 培 训 工 作 取 得 三 级 资 质 证 书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, 可 以 承 担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; 市 ( 地 )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取 得 四 级 资 质 证 书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, 可 以 承 担 除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以 外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上 一 级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可 以 承 担 下 一 级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的 培 训 工 作 第 七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申 请 一 级 资 质 证 书,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注 册 资 金 或 者 开 办 费 100 万 元 以 上 ; ( 二 ) 有 专 职 的 管 理 人 员 ; ( 三 ) 有 健 全 的 机 构 章 程 管 理 制 度 工 作 规 则 ; ( 四 ) 有 15 名 以 上 具 有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教 师, 其 中 至 少 有 8 名 具 有 副 高 级 以 上 职 称 并 且 经 国 家 局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的 专 职 教 师 ; ( 五 ) 有 固 定 独 立 和 相 对 集 中 并 且 能 够 满 足 同 期 100 人 以 上 规 模 培 训 需 要 的 教 学 及 生 活 设 施, 其 中 专 用 教 室 使 用 面 积 150 平 方 米 以 上 ; ( 六 ) 安 全 培 训 需 要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八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申 请 二 级 资 质 证 书,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注 册 资 金 或 者 开 办 费 80 万 元 以 上 ; ( 二 ) 有 专 职 的 管 理 人 员 ; ( 三 ) 有 健 全 的 机 构 章 程 管 理 制 度 工 作 规 则 ; ( 四 ) 有 10 名 以 上 具 有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教 师, 其 中 至 少 有 5 名 具 有 中 级 以 上 职 称 并 且 经 国 家 局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的 专 职 教 师 ; ( 五 ) 有 固 定 独 立 和 相 对 集 中 并 且 能 够 满 足 同 期 80 人 以 上 规 模 培 训 需 要 的 教 学 及 生 活 设 施, 其 中 专 用 教 室 使 用 面 积 120 平 方 米 以 上 ; ( 六 ) 安 全 培 训 需 要 的 其 他 条 件
第 九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申 请 三 级 资 质 证 书,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注 册 资 金 或 者 开 办 费 50 万 元 以 上 ; ( 二 ) 有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管 理 人 员 ; ( 三 ) 有 健 全 的 机 构 章 程 管 理 制 度 工 作 规 则 ; ( 四 ) 有 8 名 以 上 具 有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教 师, 其 中 至 少 有 5 名 具 有 中 级 以 上 职 称 并 且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的 专 职 教 师 ; ( 五 ) 有 能 够 满 足 同 期 50 人 以 上 规 模 培 训 需 要 的 教 学 及 生 活 设 施, 其 中 专 用 教 室 使 用 面 积 100 平 方 米 以 上 ; ( 六 ) 安 全 培 训 需 要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申 请 四 级 资 质 证 书,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注 册 资 金 或 者 开 办 费 30 万 元 以 上 ; ( 二 ) 有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管 理 人 员 ; ( 三 ) 有 健 全 的 机 构 章 程 管 理 制 度 工 作 规 则 ; ( 四 ) 有 5 名 以 上 具 有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教 师, 其 中 至 少 有 3 名 具 有 中 级 以 上 职 称 并 且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的 专 职 教 师 ; ( 五 ) 有 能 够 满 足 同 期 30 人 以 上 规 模 培 训 需 要 的 教 学 及 生 活 设 施, 其 中 专 用 教 室 使 用 面 积 60 平 方 米 以 上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一 二 级 资 质 证 书,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: ( 一 ) 具 备 资 质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将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申 请 书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设 置 批 准 文 件 或 者 企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证 和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报 国 家 局 ; ( 二 ) 国 家 局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工 作 符 合 条 件 的, 颁 发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 ; 不 符 合 条 件 的,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三 四 级 资 质 证 书,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:
( 一 ) 具 备 资 质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将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申 请 书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设 置 批 准 文 件 或 者 企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证 和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; ( 二 )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工 作 符 合 条 件 的, 颁 发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, 并 报 国 家 局 备 案 ; 不 符 合 条 件 的,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三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的 教 师 应 当 接 受 专 门 的 培 训, 经 考 核 合 格 后, 方 可 上 岗 执 教 第 十 四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不 得 出 借 出 租 给 其 他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为 3 年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需 要 延 期 的, 应 当 于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前 30 日 内 向 原 颁 发 证 书 的 机 构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第 十 五 条 对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及 其 教 师 的 考 核 发 证,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第 三 章 安 全 培 训 第 十 六 条 安 全 培 训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局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制 定 的 安 全 培 训 大 纲 进 行 安 全 监 督 监 察 人 员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与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及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相 关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大 纲, 由 国 家 局 组 织 制 定 除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和 矿 山 企 业 以 外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及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大 纲, 由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制 定 评 选 第 十 七 条 国 家 局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每 2 年 组 织 一 次 优 秀 教 材 的
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优 先 使 用 优 秀 教 材 第 十 八 条 国 家 局 负 责 省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察 员 各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的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;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中 央 企 业 的 总 公 司 总 厂 集 团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市 级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察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;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省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所 辖 区 域 内 中 央 企 业 的 分 公 司 子 公 司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;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市 级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除 中 央 企 业 省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所 辖 区 域 内 煤 矿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人 员 和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咨 询 检 测 检 验 的 人 员 及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的 安 全 培 训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除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以 外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,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负 责 第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与 其 所 从 事 岗 位 相 应 的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; 从 业 人 员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或 采 用 新 工 艺 新 技 术 新 设 备 新 材 料 的, 应 当 对 其 进 行 专 门 的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训 未 经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,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第 二 十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从 事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的 收 费,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, 应 当 按 照 行 业 自 律 标 准 或 者 指 导 性 标 准 收 费 第 四 章 安 全 培 训 的 考 核 第 二 十 一 条 安 全 培 训 的 考 核 应 坚 持 教 考 分 离 统 一 标 准 分 级 负 责
第 二 十 二 条 安 全 监 督 监 察 人 员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及 矿 山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标 准, 由 国 家 局 制 定 除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和 矿 山 企 业 以 外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及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标 准, 由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局 负 责 省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察 员 各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的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员 的 考 核 ; 负 责 中 央 企 业 的 总 公 司 总 厂 集 团 公 司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考 核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市 级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察 员 的 考 核 ; 负 责 省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和 中 央 企 业 分 公 司 子 公 司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考 核 ; 负 责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市 级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除 中 央 企 业 省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考 核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负 责 所 辖 区 域 内 煤 矿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除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以 外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的 考 核,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负 责 第 二 十 四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和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安 全 培 训 的 考 核 制 度, 建 立 考 核 管 理 档 案 第 五 章 安 全 培 训 的 发 证 书 第 二 十 五 条 接 受 安 全 培 训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的, 由 考 核 部 门 颁 发 相 应 的 证 第 二 十 六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察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,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监 察 员 证 ;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, 颁 发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员 证 ;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
存 单 位 和 矿 山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, 颁 发 安 全 资 格 证 ;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, 颁 发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( 含 IC 卡 );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, 颁 发 上 岗 证 ; 其 他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, 颁 发 培 训 合 格 证 第 二 十 七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察 员 证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员 证 安 全 资 格 证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( 含 IC 卡 ) 和 上 岗 证 的 式 样, 由 国 家 局 统 一 规 定 培 训 合 格 证 的 式 样, 由 负 责 培 训 考 核 的 部 门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察 员 证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员 证 安 全 资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3 年 安 全 生 产 监 察 员 证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员 证 安 全 资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满 需 要 延 期 的, 应 当 于 期 满 前 2 个 月 内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6 年, 每 2 年 复 审 一 次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需 延 期 或 者 复 审 的, 应 当 于 期 满 前 1 个 月 内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或 者 异 地 相 关 部 门 办 理 延 期 或 者 复 审 手 续 复 审 内 容 包 括 责 任 事 故 记 录 违 法 违 章 记 录 参 加 培 训 记 录 等 复 审 不 合 格 的, 经 重 新 安 全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后,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个 人 在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有 效 期 内, 连 续 从 事 本 工 种 10 年 以 上,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的, 在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满 时, 经 原 发 证 部 门 或 者 异 地 相 关 部 门 同 意, 不 再 复 审,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延 长 2 年 第 二 十 九 条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和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考 核 颁 发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安 全 资 格 证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效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, 加 强 对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
第 三 十 一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,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审 查 颁 发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的 资 质 证 书 对 已 经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,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每 3 年 进 行 一 次 评 估 检 查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已 经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名 单,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第 三 十 二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对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开 展 安 全 培 训 活 动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, 均 有 权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报 告 或 者 举 报 第 三 十 三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及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和 持 证 上 岗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四 条 监 察 机 关 依 照 行 政 监 察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, 对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履 行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实 施 监 察 第 七 章 罚 则 第 三 十 五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在 安 全 培 训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,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, 给 予 警 告, 并 处 1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, 有 违 法 所 得 的,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,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0000 元,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 ;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,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 :
( 一 ) 未 按 照 统 一 的 培 训 大 纲 组 织 教 学 培 训 的 ; ( 二 ) 专 职 教 师 未 经 考 核, 或 者 考 核 不 合 格 而 从 事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的 ; ( 三 ) 将 安 全 培 训 资 质 证 书 出 借 出 租 给 其 他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擅 自 从 事 安 全 培 训 活 动 的,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第 三 十 七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评 估 检 查 不 合 格 继 续 从 事 安 全 培 训 活 动 的, 给 予 警 告, 并 处 1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, 有 违 法 所 得 的,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,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0000 元,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 ;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,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,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, 可 以 并 处 2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: ( 一 )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和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规 定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资 格 证 书 的 ; ( 二 ) 从 业 人 员 上 岗 作 业 前 或 采 用 新 工 艺 新 技 术 新 材 料 新 设 备 前,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的 ; ( 三 )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的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005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