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( 第 374 号 )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医 药 条 例 已 经 2003 年 4 月 2 日 国 务 院 第 3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, 现 予 公 布, 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医 药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总 理 温 家 宝 2003 年 4 月 7 日 第 一 条 为 了 继 承 和 发 展 中 医 药 学, 保 障 和 促 进 中 医 药 事 业 的 发 展, 保 护 人 体 健 康,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康 复 服 务 和 中 医 药 教 育 科 研 对 外 交 流 以 及 中 医 药 事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,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中 药 的 研 制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和 监 督 管 理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执 行 第 三 条 国 家 保 护 扶 持 发 展 中 医 药 事 业, 实 行 中 西 医 并 重 的 方 针, 鼓 励 中 西 医 相 互 学 习 相 互 补 充 共 同 提 高, 推 动 中 医 西 医 两 种 医 学 体 系 的 有 机 结 合, 全 面 发 展 我 国 中 医 药 事 业 第 四 条 发 展 中 医 药 事 业 应 当 遵 循 继 承 与 创 新 相 结 合 的 原 则, 保 持 和 发 扬 中 医 药 特 色 和 优 势, 积 极 利 用 现 代 科 学 技 术, 促 进 中 医 药 理 论 和 实 践 的 发 展, 推 进 中 医 药 现 代 化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中 医 药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, 使 中 医 药 事 业 与 经 济 社 会 协 调 发 展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在 制 定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时, 应 当 根 据 本 地 区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状 况 和 居 民 医 疗 需 求, 统 筹 安 排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的 设 置 和 布 局, 完 善 城 乡 中 医 服 务 网 络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中 医 药 管 理 工 作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与 中 医 药 有 关 的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中 医 药 管 理 的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中 医 药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与 中 医 药 有 关 的 工 作
第 七 条 对 在 继 承 和 发 展 中 医 药 事 业 中 做 出 显 著 贡 献 和 在 边 远 地 区 从 事 中 医 药 工 作 做 出 突 出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,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章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与 从 业 人 员 第 八 条 开 办 中 医 医 疗 机 构,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的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标 准 和 当 地 区 域 卫 生 规 划, 并 按 照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, 取 得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后, 方 可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活 动 第 九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从 事 医 疗 服 务 活 动, 应 当 充 分 发 挥 中 医 药 特 色 和 优 势, 遵 循 中 医 药 自 身 发 展 规 律, 运 用 传 统 理 论 和 方 法, 结 合 现 代 科 学 技 术 手 段, 发 挥 中 医 药 在 防 治 疾 病 保 健 康 复 中 的 作 用, 为 群 众 提 供 价 格 合 理 质 量 优 良 的 中 医 药 服 务 第 十 条 依 法 设 立 的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( 站 ) 乡 镇 卫 生 院 等 城 乡 基 层 卫 生 服 务 机 构, 应 当 能 够 提 供 中 医 医 疗 服 务 第 十 一 条 中 医 从 业 人 员,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卫 生 管 理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的 规 定 通 过 资 格 考 试, 并 经 注 册 取 得 执 业 证 书 后, 方 可 从 事 中 医 服 务 活 动 以 师 承 方 式 学 习 中 医 学 的 人 员 以 及 确 有 专 长 的 人 员,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, 通 过 执 业 医 师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考 核 考 试, 并 经 注 册 取 得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后, 方 可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活 动 第 十 二 条 中 医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相 应 的 中 医 诊 断 治 疗 原 则 医 疗 技 术 标 准 和 技 术 操 作 规 范 全 科 医 师 和 乡 村 医 生 应 当 具 备 中 医 药 基 本 知 识 以 及 运 用 中 医 诊 疗 知 识 技 术, 处 理 常 见 病 和 多 发 病 的 基 本 技 能 第 十 三 条 发 布 中 医 医 疗 广 告,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中 医 药 管 理 的 部 门 申 请 并 报 送 有 关 材 料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中 医 药 管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有 关 材 料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审 查, 并 作 出 是 否 核 发 中 医 医 疗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 决 定 对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, 发 给 中 医 医 疗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未 取 得 中 医 医 疗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, 不 得 发 布 中 医 医 疗 广 告 发 布 的 中 医 医 疗 广 告, 其 内 容 应 当 与 审 查 批 准 发 布 的 内 容 一 致 第 三 章 中 医 药 教 育 与 科 研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发 展 中 医 药 教 育 事 业 各 类 中 医 药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中 医 药 基 础 理 论 教 学, 重 视 中 医 药 基 础 理 论 与 中 医 药 临 床 实 践 相 结 合, 推 进 素 质 教 育 第 十 五 条 设 立 各 类 中 医 药 教 育 机 构,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设 置 标 准, 并 建 立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的 临 床 教 学 基 地
中 医 药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置 标 准,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; 中 医 药 教 育 机 构 临 床 教 学 基 地 标 准,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鼓 励 开 展 中 医 药 专 家 学 术 经 验 和 技 术 专 长 继 承 工 作, 培 养 高 层 次 的 中 医 临 床 人 才 和 中 药 技 术 人 才 第 十 七 条 承 担 中 医 药 专 家 学 术 经 验 和 技 术 专 长 继 承 工 作 的 指 导 老 师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具 有 较 高 学 术 水 平 和 丰 富 的 实 践 经 验 技 术 专 长 和 良 好 的 职 业 品 德 ; ( 二 ) 从 事 中 医 药 专 业 工 作 30 年 以 上 并 担 任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10 年 以 上 第 十 八 条 中 医 药 专 家 学 术 经 验 和 技 术 专 长 继 承 工 作 的 继 承 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具 有 大 学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和 良 好 的 职 业 品 德 ; ( 二 ) 受 聘 于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或 者 医 学 教 育 科 研 机 构 从 事 中 医 药 工 作, 并 担 任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第 十 九 条 中 医 药 专 家 学 术 经 验 和 技 术 专 长 继 承 工 作 的 指 导 老 师 以 及 继 承 人 的 管 理 办 法, 由 国 务 院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中 医 药 管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, 完 善 本 地 区 中 医 药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制 度, 制 定 中 医 药 人 员 培 训 规 划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中 医 药 管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中 医 药 人 员 培 训 规 划 的 要 求, 对 城 乡 基 层 卫 生 服 务 人 员 进 行 中 医 药 基 本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的 培 训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为 中 医 药 技 术 人 员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创 造 条 件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发 展 中 医 药 科 学 技 术, 将 其 纳 入 科 学 技 术 发 展 规 划, 加 强 重 点 中 医 药 科 研 机 构 建 设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充 分 利 用 中 医 药 资 源, 重 视 中 医 药 科 学 研 究 和 技 术 开 发, 采 取 措 施 开 发 推 广 应 用 中 医 药 技 术 成 果, 促 进 中 医 药 科 学 技 术 发 展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医 药 科 学 研 究 应 当 注 重 运 用 传 统 方 法 和 现 代 方 法 开 展 中 医 药 基 础 理 论 研 究 和 临 床 研 究, 运 用 中 医 药 理 论 和 现 代 科 学 技 术 开 展 对 常 见 病 多 发 病 和 疑 难 病 的 防 治 研 究 中 医 药 科 研 机 构 高 等 院 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中 医 药 科 研 的 协 作 攻 关 和 中 医 药 科 技 成 果 的 推 广 应 用, 培 养 中 医 药 学 科 带 头 人 和 中 青 年 技 术 骨 干 第 二 十 三 条 捐 献 对 中 医 药 科 学 技 术 发 展 有 重 大 意 义 的 中 医 诊 疗 方 法 和 中 医 药 文 献 秘 方 验 方 的, 参 照 国 家 科 学 技 术 奖 励 条 例 的 规 定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支 持 中 医 药 的 对 外 交 流 与 合 作, 推 进 中 医 药 的 国 际 传 播 重 大 中 医 药 科 研 成 果 的 推 广 转 让 对 外 交 流, 中 外 合 作 研 究 中 医 药 技 术, 应 当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中 医 药 管 理 的 部 门 批 准, 防 止 重 大 中 医 药 资 源 流 失 属 于 国 家 科 学 技 术 秘 密 的 中 医 药 科 研 成 果, 确 需 转 让 对 外 交 流 的,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部 门 规 章 的 规 定 第 四 章 保 障 措 施
第 二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中 医 药 事 业 发 展 的 需 要 以 及 本 地 区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状 况, 逐 步 增 加 对 中 医 药 事 业 的 投 入, 扶 持 中 医 药 事 业 的 发 展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将 中 医 药 事 业 经 费 挪 作 他 用 国 家 鼓 励 境 内 外 组 织 和 个 人 通 过 捐 资 投 资 等 方 式 扶 持 中 医 药 事 业 发 展 第 二 十 六 条 非 营 利 性 中 医 医 疗 机 构,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财 政 补 贴 税 收 减 免 等 优 惠 政 策 第 二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的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, 应 当 包 括 符 合 条 件 的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获 得 定 点 资 格 的 中 医 医 疗 机 构,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参 保 人 员 提 供 基 本 医 疗 服 务 第 二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加 强 对 中 医 药 文 献 的 收 集 整 理 研 究 和 保 护 工 作 有 关 单 位 和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重 要 中 医 药 文 献 资 料 的 管 理 保 护 和 利 用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家 保 护 野 生 中 药 材 资 源, 扶 持 濒 危 动 植 物 中 药 材 人 工 代 用 品 的 研 究 和 开 发 利 用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中 药 材 的 合 理 开 发 和 利 用, 鼓 励 建 立 中 药 材 种 植 培 育 基 地, 促 进 短 缺 中 药 材 的 开 发 生 产 第 三 十 条 与 中 医 药 有 关 的 评 审 或 者 鉴 定 活 动, 应 当 体 现 中 医 药 特 色, 遵 循 中 医 药 自 身 的 发 展 规 律 中 医 药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评 审, 中 医 医 疗 教 育 科 研 机 构 的 评 审 评 估, 中 医 药 科 研 课 题 的 立 项 和 成 果 鉴 定, 应 当 成 立 专 门 的 中 医 药 评 审 鉴 定 组 织 或 者 由 中 医 药 专 家 参 加 评 审 鉴 定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负 责 中 医 药 管 理 的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中 医 药 管 理 工 作 中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,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利 益, 滥 用 职 权, 玩 忽 职 守, 或 者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查 处, 造 成 严 重 后 果,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;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,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第 三 十 二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,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中 医 药 管 理 的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逾 期 不 改 正 的, 责 令 停 业 整 顿, 直 至 由 原 审 批 机 关 吊 销 其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取 消 其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资 格, 并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: ( 一 ) 不 符 合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标 准 的 ; ( 二 ) 获 得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资 格,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参 保 人 员 提 供 基 本 医 疗 服 务 的
第 三 十 三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办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通 过 执 业 医 师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取 得 执 业 许 可,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活 动 的,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和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第 三 十 四 条 中 医 药 教 育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,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中 医 药 管 理 的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逾 期 不 改 正 的, 由 原 审 批 机 关 予 以 撤 销 : ( 一 )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设 置 标 准 的 ; ( 二 ) 没 有 建 立 符 合 规 定 标 准 的 临 床 教 学 基 地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, 造 成 重 大 中 医 药 资 源 流 失 和 国 家 科 学 技 术 秘 密 泄 露, 情 节 严 重,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;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,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中 医 药 管 理 的 部 门 责 令 改 正,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, 损 毁 或 者 破 坏 中 医 药 文 献 的,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中 医 药 管 理 的 部 门 责 令 改 正,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; 损 毁 或 者 破 坏 属 于 国 家 保 护 文 物 的 中 医 药 文 献, 情 节 严 重,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篡 改 经 批 准 的 中 医 医 疗 广 告 内 容 的, 由 原 审 批 部 门 撤 销 广 告 批 准 文 号,1 年 内 不 受 理 该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的 广 告 审 批 申 请 负 责 中 医 药 管 理 的 部 门 撤 销 中 医 医 疗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后, 应 当 自 作 出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负 责 中 医 药 管 理 的 部 门 通 知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,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查 处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中 医 医 疗 机 构, 是 指 依 法 取 得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中 医 中 西 医 结 合 的 医 院 门 诊 部 和 诊 所 民 族 医 药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