浙 江 省 港 口 管 理 条 例 (2007 年 5 月 25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)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港 口 管 理, 保 护 和 合 理 开 发 利 用 港 口 资 源, 维 护 港 口 的 安 全 与 经 营 秩 序, 保 障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, 促 进 港 口 的 建 设 与 发 展,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, 结 合 本 省 实 际,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港 口 的 规 划 建 设 维 护 经 营 管 理 及 其 相 关 活 动 第 三 条 港 口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港 口 的 发 展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, 依 法 保 护 和 合 理 利 用 港 口 资 源, 鼓 励 国 内 外 经 济 组 织 和 个 人 依 法 投 资 建 设 经 营 港 口, 保 护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四 条 省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全 省 港 口 工 作, 省 港 航 管 理 机 构 具 体 负 责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港 口 管 理 政 管 理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港 口,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一 个 部 门 具 体 实 施 对 港 口 的 行 省 港 航 管 理 机 构 和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部 门, 以 下 统 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发 展 和 改 革 海 洋 与 渔 业 水 利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环 境 保 护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财 政 海 事 海 关 检 验 检 疫 边 防 口 岸 等 有 关 部 门,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港 口 管 理 的 相 关 工 作 第 二 章 港 口 规 划 第 五 条 港 口 规 划 应 当 根 据 本 省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要 求 以 及 国 防 建 设 的 需 要 编 制, 体 现 合 理 利 用 港 口 岸 线 资 源 的 原 则, 符 合 城 镇 体 系 规 划, 并 与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江 河 流 域 规 划 防 洪 规 划 海 洋 功 能 区 划 产 业 布 局 规 划 水 路 运 输 发 展 规 划 和 其 他 运 输 方 式 发 展 规 划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规 划 相 衔 接 协 调 第 六 条 港 口 规 划 包 括 全 省 港 口 布 局 规 划 港 口 总 体 规 划 和 港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全 省 港 口 布 局 规 划 是 指 全 省 港 口 的 分 布 规 划, 主 要 明 确 各 港 口 的 地 位 作 用 主 要 功 能 等 内 容, 促 进 全 省 港 口 岸 线 资 源 的 合 理 利 用 港 口 总 体 规 划 是 指 一 个 港 口 在 一 定 时 期 的 具 体 规 划, 包 括 港 口 的 水 域 ( 海 域, 下 同 ) 和 陆 域 范 围 港 区 划 分 吞 吐 量 和 到 港 船 型 港 口 的 性 质 和 功 能 水 域 和 陆 域 使 用 港 口 设 施 建 设 岸 线 使 用 建 设 用 地 配 置 以 及 分 期 建 设 序 列 等 内 容 港 口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符 合 全 省 港 口 布 局 规 划
港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指 具 体 港 区 依 据 港 口 总 体 规 划 编 制 的 在 一 定 时 期 的 实 施 性 规 划, 是 对 港 口 总 体 规 划 的 细 化 和 深 化 第 七 条 全 省 港 口 布 局 规 划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主 要 港 口 的 总 体 规 划 省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重 要 港 口 的 总 体 规 划 以 及 其 他 港 口 的 总 体 规 划, 其 编 制 和 批 准 程 序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主 要 港 口 和 重 要 港 口 的 重 点 港 区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由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编 制,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后,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重 点 港 区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其 他 港 区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由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编 制,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公 布 实 施,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第 八 条 港 口 规 划 的 修 改, 按 照 港 口 规 划 制 定 程 序 办 理 未 经 法 定 程 序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修 改 港 口 规 划 第 三 章 港 口 岸 线 使 用 和 港 口 建 设 手 续 第 九 条 港 口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办 理 项 目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港 口 建 设 使 用 土 地 和 水 域, 应 当 按 照 土 地 管 理 水 域 管 理 规 划 管 理 航 道 管 理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管 理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按 照 特 许 经 营 方 式 依 法 确 定 港 口 设 施 的 建 设 经 营 单 位, 并 与 其 签 订 特 许 经 营 协 议, 明 确 港 口 设 施 的 建 设 要 求 经 营 期 限 维 护 责 任 期 限 届 满 后 设 施 的 处 理 以 及 公 共 服 务 义 务 保 证 措 施 违 约 责 任 等 事 项 第 十 一 条 对 港 区 内 需 同 时 占 用 土 地 港 口 岸 线 和 水 域 的 港 口 设 施 项 目,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同 级 国 土 资 源 水 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, 根 据 设 施 的 性 质 和 功 能, 事 先 明 确 其 所 需 占 用 的 土 地 港 口 岸 线 水 域 的 配 置 要 求 及 其 使 用 期 限 期 限 届 满 后 设 施 的 处 理 等 事 项 该 设 施 所 需 占 用 的 土 地 港 口 岸 线 水 域 应 当 由 同 一 主 体 使 用 该 设 施 所 需 占 用 的 土 地 港 口 岸 线 水 域 的 使 用 期 限 应 当 一 致 本 条 例 实 施 前 已 批 准 建 设 的 港 口 设 施, 对 其 占 用 的 土 地 港 口 岸 线 水 域 的 使 用 期 限 期 限 届 满 后 设 施 的 处 理 未 予 以 明 确 的, 由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国 土 资 源 水 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与 设 施 所 有 人 协 商 后 提 出 意 见,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依 法 决 定 第 十 二 条 在 港 区 内 建 设 港 口 设 施 使 用 港 口 岸 线 的,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, 说 明 港 口 岸 线 的 使 用 期 限 范 围 功 能 等 事 项, 并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报 经 批 准 :
( 一 ) 申 请 使 用 港 口 深 水 岸 线 的, 经 省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省 发 展 和 改 革 部 门 审 查 并 出 具 意 见 后, 依 法 报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; ( 二 ) 申 请 使 用 适 宜 建 设 三 千 吨 级 以 上 泊 位 的 沿 海 港 口 非 深 水 岸 线 的, 由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并 出 具 意 见 后, 报 省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征 求 省 发 展 和 改 革 部 门 意 见 后 批 准 ; ( 三 ) 申 请 使 用 其 他 港 口 非 深 水 岸 线 的, 由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征 求 同 级 发 展 和 改 革 部 门 意 见 后 批 准 属 于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权 限 的,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属 于 省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权 限 的, 省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属 于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权 限 的, 省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上 报 第 十 三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等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港 口 岸 线 建 设 港 口 设 施 的,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, 说 明 港 口 岸 线 临 时 使 用 的 期 限 范 围 功 能 恢 复 措 施 等 事 项 申 请 临 时 使 用 适 宜 建 设 三 千 吨 级 以 上 泊 位 的 沿 海 港 口 岸 线 的, 由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后 报 省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申 请 临 时 使 用 其 他 港 口 岸 线 的, 由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自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批 准 临 时 使 用 港 口 岸 线 的, 应 当 对 港 口 岸 线 临 时 使 用 期 限 范 围 功 能 是 否 允 许 建 设 永 久 性 建 筑 物 ( 构 筑 物 ) 期 限 届 满 后 设 施 的 处 理 以 及 相 应 责 任 予 以 明 确 临 时 使 用 港 口 岸 线 的 期 限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第 十 四 条 港 口 岸 线 可 以 实 行 有 偿 使 用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另 行 制 定 第 十 五 条 港 口 岸 线 使 用 人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的 范 围 功 能 使 用 港 口 岸 线,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港 口 岸 线 的 使 用 范 围 功 能 确 需 改 变 港 口 岸 线 使 用 范 围 功 能 的, 港 口 岸 线 使 用 人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, 并 由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港 口 岸 线 使 用 人 依 法 转 让 港 口 岸 线 使 用 权 或 者 终 止 使 用 港 口 岸 线 的, 应 当 书 面 报 告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, 并 由 原 审 批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手 续 第 十 六 条 港 口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, 危 险 货 物 客 运 码 头 建 设 项 目 还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安 全 评 价
港 口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和 环 境 保 护 设 施,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第 十 七 条 港 口 设 施 的 建 设 应 当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和 技 术 规 范, 并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和 竣 工 验 收 第 十 八 条 港 口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时,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和 环 境 保 护 措 施 ; 对 航 道 防 波 堤 锚 地 导 流 堤 护 岸 等 港 口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造 成 损 坏 的,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修 复 ;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后,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清 除 港 区 内 的 废 弃 物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前 款 规 定 修 复 港 口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清 除 港 区 内 废 弃 物 的,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,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修 复 清 除, 所 需 费 用 由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第 十 九 条 港 区 内 新 建 建 筑 物 构 筑 物,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核 发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前, 应 当 征 求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意 见 第 二 十 条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以 及 海 事 海 关 检 验 检 疫 边 防 口 岸 等 部 门 应 当 积 极 推 进 港 口 信 息 标 准 化 建 设, 做 好 港 口 信 息 整 合, 实 行 信 息 共 享, 及 时 发 布 港 口 相 关 信 息 第 四 章 港 口 经 营 登 记 : 第 二 十 一 条 从 事 下 列 港 口 经 营 活 动,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港 口 经 营 许 可 证, 并 办 理 工 商 ( 一 ) 从 事 码 头 和 其 他 港 口 设 施 经 营 ; ( 二 ) 港 口 旅 客 运 输 服 务 经 营 ; ( 三 ) 在 港 区 内 从 事 货 物 的 装 卸 驳 运 仓 储 经 营 ; ( 四 ) 港 口 拖 轮 经 营 ; ( 五 ) 提 供 船 舶 港 口 服 务 的 经 营 ; ( 六 )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取 得 港 口 经 营 许 可 的 港 口 经 营 活 动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在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准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第 二 十 二 条 从 事 港 口 经 营,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有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; ( 二 ) 有 与 经 营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港 口 设 施 设 备 ;
( 三 ) 有 与 经 营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; ( 四 )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从 事 危 险 货 物 港 口 装 卸 作 业 的 港 口 经 营 人, 还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由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的 危 险 货 物 港 口 作 业 资 质 证 书 ; 其 装 卸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取 得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按 规 定 核 发 的 上 岗 资 格 证 ; 其 装 卸 作 业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专 业 知 识 从 事 港 口 经 营 的 具 体 条 件, 由 省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本 条 例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, 结 合 本 省 沿 海 和 内 河 港 口 实 际 作 出 规 定,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二 十 三 条 申 请 从 事 港 口 经 营 的,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, 并 提 交 相 应 的 材 料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书 面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对 符 合 条 件 的, 核 发 港 口 经 营 许 可 证 ;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, 不 予 许 可,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四 条 从 事 港 口 货 物 装 卸 和 仓 储 业 务 的 经 营 人 不 得 兼 营 理 货 业 务 理 货 业 务 经 营 人 不 得 兼 营 港 口 货 物 装 卸 和 仓 储 经 营 业 务 港 口 理 货 业 务 的 经 营 许 可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港 口 旅 客 运 输 服 务 经 营 人 应 当 向 旅 客 提 供 快 捷 便 利 服 务, 保 持 良 好 的 候 船 环 境 港 口 旅 客 运 输 服 务 经 营 人 应 当 采 取 保 证 旅 客 安 全 的 有 效 措 施, 对 上 下 船 舶 的 车 辆 旅 客 携 带 的 物 品 进 行 安 全 检 查, 制 止 装 载 夹 带 或 者 携 带 国 家 禁 止 的 危 险 物 品 上 船 相 关 人 员 应 当 给 予 配 合 第 二 十 六 条 承 运 人 不 能 按 时 运 输 旅 客 的,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及 时 发 布 公 告 ; 对 滞 留 港 口 候 船 的 旅 客,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会 同 承 运 人 维 持 候 船 秩 序, 妥 善 安 排 旅 客, 做 好 船 期 变 更 退 换 票 等 工 作, 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遇 有 旅 客 滞 留 货 物 积 压 而 阻 塞 港 口 的 情 况,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疏 散 措 施, 并 及 时 报 告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港 口 阻 塞 严 重 的,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, 进 行 疏 港 ;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认 为 必 要 时, 可 以 直 接 采 取 措 施, 进 行 疏 港 港 口 经 营 人 及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服 从 疏 港 的 统 一 调 度 第 二 十 八 条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根 据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指 令 优 先 安 排 抢 险 物 资 救 灾 物 资 国 防 建 设 等 急 需 物 资 的 作 业 因 执 行 前 款 规 定 造 成 港 口 经 营 人 经 济 损 失 的, 国 家 应 当 给 予 相 应 补 偿 第 二 十 九 条 港 口 旅 客 运 输 服 务 经 营 人 停 业 或 者 歇 业 的, 应 当 提 前 六 十 日 报 告 所 在
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相 应 的 措 施, 避 免 或 者 减 少 因 停 业 歇 业 对 公 众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的 损 害 部 门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港 口 经 营 人 停 业 或 者 歇 业 的,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告 知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作 第 三 十 条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负 责 港 口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的 征 管 工 缴 费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足 额 缴 纳 第 五 章 港 口 安 全 与 监 督 第 三 十 一 条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制 定 可 能 危 及 社 会 公 共 安 全 的 港 口 危 险 货 物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旅 客 紧 急 疏 散 和 救 援 预 案 环 境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以 及 预 防 自 然 灾 害 预 案, 建 立 健 全 港 口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体 系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或 者 出 现 紧 急 情 况 时,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危 害 程 度, 启 动 不 同 等 级 的 预 案, 组 织 实 施 应 急 处 置 和 救 援 第 三 十 二 条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, 建 立 并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责 任 制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对 港 口 安 全 设 施 定 期 检 查, 及 时 消 除 安 全 隐 患, 并 将 定 期 检 查 情 况 形 成 书 面 记 录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制 定 危 险 货 物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旅 客 紧 急 疏 散 和 救 援 预 案 环 境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以 及 预 防 自 然 灾 害 预 案, 并 按 照 预 案 要 求 配 备 相 应 人 员 和 装 备, 储 备 必 要 救 急 物 资, 组 织 演 练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或 者 出 现 紧 急 情 况 时,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按 照 预 案 的 要 求, 及 时 启 动 预 案, 采 取 措 施, 组 织 抢 救,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第 三 十 三 条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依 法 对 石 油 化 工 码 头 罐 ( 库 ) 区 危 险 货 物 码 头 和 库 场 港 区 内 加 油 站 以 及 生 产 用 燃 料 油 储 存 库 等 场 所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;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,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采 取 相 应 的 补 救 措 施,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第 三 十 四 条 在 港 口 内 进 行 危 险 货 物 的 装 卸 过 驳 作 业,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时 限 将 危 险 货 物 的 名 称 特 性 包 装 和 作 业 的 时 间 地 点 报 告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当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作 出 是 否 同 意 作 业 的 决 定, 通 知 报 告 人, 并 通 报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定 货 种 定 码 头 泊 位 的 危 险 货 物 作 业, 经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同 意, 可 以 定 期 报 告 第 三 十 五 条 委 托 港 口 经 营 人 进 行 危 险 货 物 作 业 的, 委 托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向 港
口 经 营 人 以 书 面 方 式 真 实 说 明 该 危 险 货 物 的 中 文 名 称 国 家 或 者 联 合 国 编 号 数 量 适 用 包 装 危 害 特 性 以 及 发 生 危 害 时 应 当 采 取 的 应 急 措 施 等 事 项 物 委 托 人 不 得 在 委 托 作 业 的 普 通 货 物 中 夹 带 危 险 货 物, 或 者 将 危 险 货 物 谎 报 为 普 通 货 第 三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应 急 措 施, 并 及 时 报 告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: ( 一 ) 发 现 未 申 报 或 者 申 报 不 实 的 危 险 货 物 ; ( 二 ) 在 普 通 货 物 中 发 现 危 险 货 物 ; ( 三 ) 在 已 申 报 的 危 险 货 物 中 发 现 性 质 相 抵 触 的 危 险 货 物 ; ( 四 ) 其 他 可 能 危 及 港 口 安 全 的 情 形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港 口 经 营 人 报 告 后, 应 当 按 照 预 案 的 要 求 和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提 出 处 理 意 见, 并 告 知 港 口 经 营 人 第 三 十 七 条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加 强 对 其 作 业 区 范 围 内 助 航 标 志 和 导 航 设 施 的 保 护 ; 发 现 助 航 标 志 和 导 航 设 施 损 坏 的, 应 当 及 时 向 海 事 航 道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第 三 十 八 条 港 口 经 营 人 应 当 及 时 对 码 头 前 沿 水 域 进 行 疏 浚, 并 将 有 关 泊 位 的 吨 级 水 深 等 资 料 及 时 通 知 靠 泊 船 舶, 确 保 靠 泊 离 泊 和 通 航 安 全 第 三 十 九 条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物 体 落 入 港 口 水 域 可 能 影 响 港 口 安 全 或 者 有 碍 航 行 的, 责 任 人 应 当 立 即 向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, 并 负 责 清 除 该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物 体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物 体 落 入 港 口 水 域 的, 应 当 责 令 责 任 人 限 期 清 除 ; 逾 期 未 清 除 的, 可 以 代 为 清 除 ; 情 况 紧 急 的, 应 当 直 接 予 以 清 除 清 除 所 需 费 用 由 责 任 人 承 担 第 四 十 条 外 国 籍 船 舶 和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应 当 申 请 引 航 的 中 国 籍 船 舶 在 港 口 水 域 内 航 行 或 者 靠 泊 离 泊 移 泊 的, 应 当 向 引 航 机 构 申 请 引 航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船 舶 在 港 口 水 域 内 航 行 或 者 靠 泊 离 泊 移 泊 的,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申 请 引 航 引 航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船 舶 引 航 规 范 及 有 关 规 定, 为 船 舶 提 供 及 时 安 全 的 引 航 服 务 第 四 十 一 条 省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及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及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, 对 港 口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的 落 实 预 案 的 建 立 实 施 及 安 全 生 产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检 查, 发 现 违 法 情 形 或 者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, 应 当 依 法 予
以 处 理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,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法 律 责 任 规 定 的, 从 其 规 定 第 四 十 三 条 港 口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,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 ( 一 ) 未 按 规 定 的 条 件 程 序 和 期 限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; ( 二 ) 违 反 规 定 权 限 程 序 擅 自 修 改 港 口 规 划 的 ; ( 三 )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实 施 预 案 的 ; ( 四 ) 违 反 规 定 征 收 使 用 港 口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的 ; ( 五 )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, 由 县 级 以 上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逾 期 不 改 正 的, 由 县 级 以 上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港 口 岸 线 使 用 许 可,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拆 除 违 法 建 设 的 设 施, 对 港 区 内 的 违 法 建 设 行 为,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: ( 一 ) 违 反 港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建 设 港 口 码 头 或 者 其 他 港 口 设 施 的 ; ( 二 )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改 变 港 口 岸 线 使 用 范 围 功 能 的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, 港 口 经 营 人 超 越 经 营 许 可 范 围 从 事 港 口 经 营 活 动 的, 由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经 营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, 对 沿 海 港 口 经 营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, 对 内 河 港 口 经 营 人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六 条 港 口 经 营 人 改 变 已 经 核 准 的 场 地 设 备 设 施,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配 备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等, 导 致 其 与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相 应 许 可 条 件 不 符 的, 由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; 逾 期 不 整 改 或 者 整 改 后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, 吊 销 港 口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, 港 口 经 营 人 不 及 时 发 布 公 告 的, 由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警 告, 对 港 口 经 营 人 可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, 港 口 经 营 人 不 服 从 疏 港 统 一 调 度 的, 由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; 拒 不 服 从 的, 对 港 口 经 营 人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, 吊 销 港 口 经 营 许 可 证
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, 港 口 经 营 人 停 业 歇 业 前 未 按 规 定 时 限 报 告 的, 由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对 港 口 经 营 人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, 港 口 经 营 人 未 及 时 对 码 头 前 沿 水 域 进 行 疏 浚 的, 由 所 在 地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疏 浚 ; 逾 期 不 疏 浚 的, 对 港 口 经 营 人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第 三 款 规 定, 引 航 机 构 未 按 引 航 规 范 及 有 关 规 定 提 供 引 航 服 务, 或 者 无 故 拖 延 引 航 的, 由 县 级 以 上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警 告,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二 条 渔 业 港 口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管 理 军 事 港 口 的 建 设 和 管 理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十 三 条 港 口 深 水 岸 线, 是 指 沿 海 各 入 海 口 门 主 要 入 海 河 流 感 潮 河 段 等 水 域 内 适 宜 建 设 各 类 型 万 吨 级 以 上 泊 位 的 港 口 岸 线 和 除 沿 海 港 口 岸 线 以 外 的 河 流 湖 泊 水 库 等 水 域 内 适 宜 建 设 千 吨 级 以 上 泊 位 的 港 口 岸 线 ( 含 港 口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维 持 港 口 正 常 运 营 所 需 的 有 关 水 域 和 陆 域 )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