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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执 业 兽 医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六 条 执 业 兽 医 应 当 具 备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, 按 照 有 关 动 物 防 疫 动 物 诊 疗 和 兽 药 管 理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, 依 法 执 业 执 业 兽 医 应 当 定 期 参 加 兽 医 专 业 知 识 和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教 育 培 训, 不 断 提 高 业 务 素 质 第 七 条 执 业 兽 医 依 法 履 行 职 责, 其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鼓 励 成 立 兽 医 行 业 协 会, 实 行 行 业 自 律, 规 范 从 业 行 为, 提 高 服 务 水 平 第 二 章 资 格 考 试 第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执 业 兽 医 资 格 考 试 制 度 执 业 兽 医 资 格 考 试 由 农 业 部 组 织, 全 国 统 一 大 纲 统 一 命 题 统 一 考 试 第 九 条 具 有 兽 医 畜 牧 兽 医 中 兽 医 ( 民 族 兽 医 ) 或 者 水 产 养 殖 专 业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人 员, 可 以 参 加 执 业 兽 医 资 格 考 试 第 十 条 执 业 兽 医 资 格 考 试 内 容 包 括 兽 医 综 合 知 识 和 临 床 技 能 两 部 分 第 十 一 条 农 业 部 组 织 成 立 全 国 执 业 兽 医 资 格 考 试 委 员 会 考 试 委 员 会 负 责 审 定 考 试 科 目 考 试 大 纲 考 试 试 题, 对 考 试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指 导 和 确 定 合 格 标 准 第 十 二 条 农 业 部 执 业 兽 医 管 理 办 公 室 承 担 考 试 委 员 会 的 日 常 工 作, 负 责 拟 订 考 试 科 目 编 写 考 试 大 纲 建 立 考 试 题 库 组 织 考 试 命 题, 并 提 出 考 试 合 格 标 准 建 议 等 第 十 三 条 执 业 兽 医 资 格 考 试 成 绩 符 合 执 业 兽 医 师 标 准 的, 取 得 执 业 兽 医 师 资 格 证

书 ; 符 合 执 业 助 理 兽 医 师 资 格 标 准 的, 取 得 执 业 助 理 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执 业 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和 执 业 助 理 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由 农 业 部 颁 发 第 三 章 执 业 注 册 和 备 案 第 十 四 条 取 得 执 业 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, 从 事 动 物 诊 疗 活 动 的, 应 当 向 注 册 机 关 申 请 兽 医 执 业 注 册 ; 取 得 执 业 助 理 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, 从 事 动 物 诊 疗 辅 助 活 动 的, 应 当 向 注 册 机 关 备 案 第 十 五 条 申 请 兽 医 执 业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的, 应 当 向 注 册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: ( 一 ) 注 册 申 请 表 或 者 备 案 表 ; ( 二 ) 执 业 兽 医 资 格 证 书 及 其 复 印 件 ; ( 三 )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六 个 月 内 的 健 康 体 检 证 明 ; ( 四 ) 身 份 证 明 原 件 及 其 复 印 件 ; ( 五 ) 动 物 诊 疗 机 构 聘 用 证 明 及 其 复 印 件 ; 申 请 人 是 动 物 诊 疗 机 构 法 定 代 表 人 ( 负 责 人 ) 的, 提 供 动 物 诊 疗 许 可 证 复 印 件 第 十 六 条 注 册 机 关 收 到 执 业 兽 医 师 注 册 申 请 后, 应 当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审 核 经 审 核 合 格 的, 发 给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; 不 合 格 的,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, 并 说 明 理 由 注 册 机 关 收 到 执 业 助 理 兽 医 师 备 案 材 料 后, 应 当 及 时 对 备 案 材 料 进 行 审 查, 材 料 齐 全 真 实 的, 应 当 发 给 助 理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

第 十 七 条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和 助 理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应 当 载 明 姓 名 执 业 范 围 受 聘 动 物 诊 疗 机 构 名 称 等 事 项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和 助 理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格 式 由 农 业 部 规 定,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不 予 发 放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助 理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: ( 一 ) 不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; ( 二 ) 被 吊 销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助 理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不 满 二 年 的 ; ( 三 ) 患 有 国 家 规 定 不 得 从 事 动 物 诊 疗 活 动 的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的 第 十 九 条 执 业 兽 医 变 更 受 聘 的 动 物 诊 疗 机 构 的,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重 新 办 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注 册 和 备 案 的 执 业 兽 医 名 单 逐 级 汇 总 报 农 业 部 第 四 章 执 业 活 动 管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执 业 兽 医 不 得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动 物 诊 疗 机 构 执 业, 但 动 物 诊 疗 机 构 间 的 会 诊 支 援 应 邀 出 诊 急 救 除 外 第 二 十 二 条 执 业 兽 医 师 可 以 从 事 动 物 疾 病 的 预 防 诊 断 治 疗 和 开 具 处 方 填 写 诊 断 书 出 具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等 活 动 第 二 十 三 条 执 业 助 理 兽 医 师 在 执 业 兽 医 师 指 导 下 协 助 开 展 兽 医 执 业 活 动, 但 不 得

开 具 处 方 填 写 诊 断 书 出 具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第 二 十 四 条 兽 医 畜 牧 兽 医 中 兽 医 ( 民 族 兽 医 ) 水 产 养 殖 专 业 的 学 生 可 以 在 执 业 兽 医 师 指 导 下 进 行 专 业 实 习 第 二 十 五 条 经 注 册 和 备 案 专 门 从 事 水 生 动 物 疫 病 诊 疗 的 执 业 兽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兽 医 师, 不 得 从 事 其 他 动 物 疫 病 诊 疗 第 二 十 六 条 执 业 兽 医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: ( 一 )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; ( 二 ) 按 照 技 术 操 作 规 范 从 事 动 物 诊 疗 和 动 物 诊 疗 辅 助 活 动 ; ( 三 ) 遵 守 职 业 道 德, 履 行 兽 医 职 责 ; ( 四 ) 爱 护 动 物, 宣 传 动 物 保 健 知 识 和 动 物 福 利 第 二 十 七 条 执 业 兽 医 师 应 当 使 用 规 范 的 处 方 笺 病 历 册, 并 在 处 方 笺 病 历 册 上 签 名 未 经 亲 自 诊 断 治 疗, 不 得 开 具 处 方 药 填 写 诊 断 书 出 具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执 业 兽 医 师 不 得 伪 造 诊 断 结 果,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第 二 十 八 条 执 业 兽 医 在 动 物 诊 疗 活 动 中 发 现 动 物 染 疫 或 者 疑 似 染 疫 的,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立 即 向 当 地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或 者 动 物 疫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报 告, 并 采 取 隔 离 等 控 制 措 施, 防 止 动 物 疫 情 扩 散 执 业 兽 医 在 动 物 诊 疗 活 动 中 发 现 动 物 患 有 或 者 疑 似 患 有 国 家 规 定 应 当 扑 杀 的 疫 病 时, 不 得 擅 自 进 行 治 疗

第 二 十 九 条 执 业 兽 医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合 理 用 药, 不 得 使 用 假 劣 兽 药 和 农 业 部 规 定 禁 止 使 用 的 药 品 及 其 他 化 合 物 执 业 兽 医 师 发 现 可 能 与 兽 药 使 用 有 关 的 严 重 不 良 反 应 的, 应 当 立 即 向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第 三 十 条 执 业 兽 医 应 当 按 照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的 要 求, 参 加 预 防 控 制 和 扑 灭 动 物 疫 病 活 动, 其 所 在 单 位 不 得 阻 碍 拒 绝 第 三 十 一 条 执 业 兽 医 应 当 于 每 年 3 月 底 前 将 上 年 度 兽 医 执 业 活 动 情 况 向 注 册 机 关 报 告 第 五 章 罚 则 第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, 执 业 兽 医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由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; 情 节 严 重 的, 并 报 原 注 册 机 关 收 回 注 销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助 理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: ( 一 ) 超 出 注 册 机 关 核 定 的 执 业 范 围 从 事 动 物 诊 疗 活 动 的 ; ( 二 ) 变 更 受 聘 的 动 物 诊 疗 机 构 未 重 新 办 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的 第 三 十 三 条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受 让 租 用 借 用 的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助 理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的,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收 缴, 并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三 十 四 条 执 业 兽 医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原 注 册 机 关 应 当 收 回 注 销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助 理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:

( 一 ) 死 亡 或 者 被 宣 告 失 踪 的 ; ( 二 ) 中 止 兽 医 执 业 活 动 满 二 年 的 ; ( 三 ) 被 吊 销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助 理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; ( 四 ) 连 续 两 年 没 有 将 兽 医 执 业 活 动 情 况 向 注 册 机 关 报 告, 且 拒 不 改 正 的 ; ( 五 ) 出 让 出 租 出 借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助 理 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执 业 兽 医 师 在 动 物 诊 疗 活 动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由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给 予 警 告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再 次 出 现 同 类 违 法 行 为 的,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: ( 一 ) 不 使 用 病 历, 或 者 应 当 开 具 处 方 未 开 具 处 方 的 ; ( 二 ) 使 用 不 规 范 的 处 方 笺 病 历 册, 或 者 未 在 处 方 笺 病 历 册 上 签 名 的 ; ( 三 ) 未 经 亲 自 诊 断 治 疗, 开 具 处 方 药 填 写 诊 断 书 出 具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的 ; ( 四 ) 伪 造 诊 断 结 果,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第 三 十 六 条 执 业 兽 医 在 动 物 诊 疗 活 动 中, 违 法 使 用 兽 药 的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三 十 七 条 注 册 机 关 及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不 依 法 履 行 审 查 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,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徇 私 舞 弊 的,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,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

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施 行 前, 不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学 历, 但 已 取 得 兽 医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称,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的, 可 以 参 加 执 业 兽 医 资 格 考 试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施 行 前, 具 有 兽 医 水 产 养 殖 本 科 以 上 学 历, 从 事 兽 医 临 床 教 学 或 者 动 物 诊 疗 活 动, 并 取 得 高 级 兽 医 师 水 产 养 殖 高 级 工 程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专 业 技 术 职 称,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, 报 农 业 部 审 核 批 准 后 颁 发 执 业 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第 四 十 条 动 物 饲 养 场 ( 养 殖 小 区 ) 聘 用 的 取 得 执 业 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和 执 业 助 理 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的 兽 医 人 员, 可 以 凭 聘 用 合 同 申 请 兽 医 执 业 注 册 或 者 备 案, 但 不 得 对 外 开 展 兽 医 执 业 活 动 第 四 十 一 条 乡 村 兽 医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农 业 部 另 行 规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外 国 人 和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居 民 申 请 执 业 兽 医 资 格 考 试 注 册 和 备 案 的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注 册 机 关, 是 指 县 ( 市 辖 区 ) 级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; 市 辖 区 未 设 立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的, 注 册 机 关 为 上 一 级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