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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 东 省 著 作 权 保 护 条 例 (1997 年 8 月 16 日 山 东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2004 年 5 月 27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修 订 )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护 文 学 艺 术 和 科 学 作 品 作 者 的 著 作 权, 以 及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益, 鼓 励 有 益 于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政 治 文 明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作 品 的 创 作 和 传 播,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文 化 和 科 学 事 业 的 发 展 与 繁 荣,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, 结 合 本 省 实 际,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著 作 权 管 理 和 保 护 工 作, 通 过 著 作 权 登 记 调 解 著 作 权 纠 纷 查 处 著 作 权 侵 权 行 为 等, 维 护 著 作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条 省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全 省 的 著 作 权 管 理 工 作 ; 设 区 的 市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的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著 作 权 管 理 工 作 文 化 广 播 电 视 工 商 公 安 等 有 关 部 门 及 海 关,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, 协 同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共 同 做 好 著 作 权 管 理 工 作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文 化 教 育 科 技 等 有 关 部 门 和 社 会 团 体, 应 当 加 强 对 著 作 权 法 律 知 识 的 宣 传 教 育, 在 全 社 会 形 成 保 护 著 作 权 的 良 好 风 尚, 为 作 品 的 创 作 和 传 播 创 造 良 好 的 社 会 环 境 第 五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著 作 权 以 及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对 侵 犯 著 作 权 以 及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权 益 的 行 为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检 举 和 控 告 对 检 举 揭 发 侵 犯 著 作 权 行 为 的 有 功 人 员,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第 二 章 著 作 权 登 记 第 六 条 著 作 权 登 记 包 括 合 同 登 记 和 作 品 登 记 合 同 登 记 是 指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通 过 登 记 的 方 式, 对 涉 外 出 版 涉 外 复 制 和 著 作 权 质 押 合 同 进 行 确 认 作 品 登 记 是 指 著 作 权 人 自 愿 到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其 著 作 权 进 行 形 式 上 的 确 认 第 七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授 权 境 外 出 版 单 位 出 版 我 国 图 书 音 像 制 品, 双 方 应 1

当 订 立 出 版 合 同, 并 可 以 到 省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合 同 登 记 备 案 手 续 第 八 条 出 版 或 者 复 制 境 外 作 品, 应 当 取 得 境 外 著 作 权 人 的 授 权, 订 立 出 版 或 者 复 制 合 同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, 持 合 同 登 记 表 和 出 版 或 者 复 制 合 同 正 本 副 本 及 中 文 翻 译 文 本 到 省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合 同 登 记 备 案 手 续 凡 属 国 家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认 证 范 围 的 作 品, 还 必 须 持 认 证 机 构 出 具 的 权 利 证 明 书 第 九 条 经 合 同 登 记 后 出 版 或 者 复 制 的 图 书 音 像 制 品 电 子 出 版 物 和 计 算 机 软 件 等 作 品, 出 版 或 者 复 制 单 位 应 当 向 省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样 品 第 十 条 著 作 权 人 以 其 著 作 权 中 的 财 产 权 出 质 作 为 债 权 担 保 的, 应 当 与 质 权 人 订 立 著 作 权 质 押 合 同, 并 按 照 规 定 到 国 家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合 同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作 品 登 记 实 行 自 愿 原 则 作 品 自 愿 登 记 的, 作 者 或 者 其 他 著 作 权 人 应 当 持 申 请 书 作 品 或 者 作 品 复 制 件 作 品 登 记 表 作 品 说 明 书 权 利 保 证 书 和 身 份 证 明 向 设 区 的 市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, 由 设 区 的 市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后, 报 省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, 发 给 作 品 登 记 证 计 算 机 软 件 的 著 作 权 登 记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作 品 不 论 是 否 登 记, 作 者 或 者 其 他 著 作 权 人 均 依 法 享 有 著 作 权 第 十 二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向 设 区 的 市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作 品 登 记 备 案 的, 设 区 的 市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并 报 省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; 省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完 成 登 记 备 案, 并 通 过 适 当 方 式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向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登 记, 应 当 缴 纳 登 记 费 登 记 费 的 缴 纳 标 准 及 管 理 办 法, 国 家 已 有 规 定 的, 按 照 其 规 定 执 行 ; 国 家 未 作 规 定 的, 由 省 财 政 物 价 部 门 会 同 省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章 著 作 权 许 可 使 用 第 十 三 条 著 作 权 人 的 作 品 发 表 权 署 名 权 修 改 权 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 复 制 权 发 行 权 出 租 权 展 览 权 表 演 权 放 映 权 广 播 权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摄 制 权 改 编 权 翻 译 权 汇 编 权 和 应 当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受 法 律 保 护 著 作 权 的 保 护 期 限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律 法 规 2

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四 条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应 当 同 著 作 权 人 订 立 许 可 使 用 合 同, 并 支 付 报 酬 著 作 权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取 得 专 有 使 用 权 许 可 的,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许 可 合 同, 并 可 以 向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著 作 权 人 可 以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转 让 著 作 权 中 的 财 产 权 转 让 著 作 权 中 的 财 产 权, 转 让 人 与 受 让 人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, 并 可 以 向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五 条 著 作 权 人 和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可 以 授 权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行 使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第 十 六 条 出 版 者 表 演 者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等 依 法 取 得 他 人 的 著 作 权 使 用 权 的, 不 得 侵 犯 作 者 的 署 名 权 修 改 权 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 和 获 得 报 酬 的 权 利 第 十 七 条 出 版 者 出 版 作 品 应 当 与 著 作 权 人 订 立 出 版 合 同,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, 并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印 数 出 版 第 十 八 条 报 纸 期 刊 刊 登 和 网 络 传 播 的 作 品 ( 除 著 作 权 人 声 明 不 得 转 载 摘 编 的 以 外 ), 其 他 报 纸 期 刊 网 络 可 以 转 载 或 者 作 为 文 摘 资 料 刊 登, 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著 作 权 人 支 付 报 酬 为 实 施 九 年 制 义 务 教 育 和 国 家 教 育 规 划 而 编 写 出 版 教 科 书, 除 作 者 事 先 声 明 不 许 使 用 的 外,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, 在 教 科 书 中 汇 编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片 段 或 者 短 小 的 文 字 作 品 音 乐 作 品 或 者 单 幅 的 美 术 作 品 摄 影 作 品, 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支 付 报 酬, 指 明 作 者 姓 名 作 品 名 称, 并 且 不 得 侵 犯 著 作 权 人 的 其 他 著 作 权 利 录 音 制 作 者 使 用 他 人 已 经 合 法 录 制 为 录 音 制 品 的 音 乐 作 品 制 作 录 音 制 品, 或 者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播 放 他 人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或 者 播 放 已 经 出 版 的 录 音 制 品,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, 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支 付 报 酬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以 前 三 款 方 式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的, 应 当 自 使 用 该 作 品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向 著 作 权 人 支 付 报 酬 第 十 九 条 出 版 者 不 得 出 版 侵 犯 作 者 著 作 权 的 图 书 音 像 制 品 计 算 机 软 件 和 电 子 出 版 物 ; 不 得 出 版 其 他 出 版 者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的 报 纸 期 刊 图 书 音 像 制 品 计 算 机 软 件 和 电 子 出 版 物 第 二 十 条 复 制 单 位 接 受 出 版 单 位 的 委 托, 复 制 报 纸 期 刊 图 书 音 像 制 品 电 子 出 版 物 计 算 机 软 件 等 出 版 物,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与 出 版 单 位 订 立 复 制 合 同, 并 严 格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数 量 复 制, 不 得 自 行 增 加 复 制 数 量 3

复 制 单 位 不 得 接 受 非 出 版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委 托 复 制 出 版 物, 不 得 伪 造 假 冒 出 版 单 位 复 制 出 版 物, 不 得 擅 自 复 制 发 行 出 版 物 第 二 十 一 条 从 事 报 纸 期 刊 图 书 音 像 制 品 电 子 出 版 物 计 算 机 软 件 等 出 版 物 发 行 出 租 的 单 位 和 个 人,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从 事 经 营 活 动, 不 得 批 发 零 售 出 租 侵 权 和 盗 版 的 出 版 物 第 二 十 二 条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娱 乐 场 所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和 其 他 公 共 场 所, 不 得 播 放 侵 权 盗 版 及 非 法 进 口 的 音 像 制 品 和 电 子 出 版 物 第 四 章 著 作 权 纠 纷 调 解 第 二 十 三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, 可 以 对 下 列 著 作 权 纠 纷 进 行 调 解 : ( 一 ) 著 作 权 侵 权 纠 纷 ; ( 二 ) 著 作 权 合 同 纠 纷 ; ( 三 ) 可 以 由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的 其 他 著 作 权 纠 纷 第 二 十 四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著 作 权 纠 纷, 根 据 当 事 人 自 愿 的 原 则, 在 事 实 清 楚 的 基 础 上, 分 清 是 非, 进 行 调 解 第 二 十 五 条 著 作 权 纠 纷 由 设 区 的 市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; 在 全 省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著 作 权 纠 纷, 由 省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第 二 十 六 条 申 请 调 解 著 作 权 纠 纷, 由 被 申 请 人 住 所 地 或 者 侵 权 行 为 地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; 申 请 调 解 著 作 权 合 同 纠 纷, 由 被 申 请 人 住 所 地 或 者 合 同 履 行 地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对 两 个 以 上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都 有 管 辖 权 的 著 作 权 纠 纷, 由 先 收 到 申 请 书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第 二 十 七 条 申 请 调 解 著 作 权 纠 纷,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申 请 人 是 与 著 作 权 纠 纷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; ( 二 ) 有 明 确 的 被 申 请 人 ; ( 三 ) 有 具 体 的 请 求 事 项 和 明 确 的 事 实 根 据 ; ( 四 ) 著 作 权 合 同 中 没 有 仲 裁 条 款 纠 纷 发 生 后 又 没 有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4

第 二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调 解 著 作 权 纠 纷, 应 当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书, 并 按 照 被 申 请 人 人 数 提 交 副 本 第 二 十 九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纠 纷 调 解 申 请 书 7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; 决 定 受 理 的, 应 当 在 7 日 内 将 申 请 书 副 本 发 送 被 申 请 人 被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书 副 本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就 是 否 同 意 调 解 书 面 答 复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同 意 调 解 的, 应 当 一 并 提 交 答 辩 书 及 其 副 本 第 三 十 条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的,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制 作 调 解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应 当 自 觉 履 行 调 解 协 议 调 解 未 达 成 协 议, 或 者 在 调 解 书 送 达 后 反 悔 的,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三 十 一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就 专 门 性 问 题 可 以 委 托 鉴 定 机 构 和 专 家 进 行 作 品 鉴 定 鉴 定 机 构 和 鉴 定 人 必 须 真 实 公 正 地 作 出 书 面 鉴 定 结 论 申 请 或 者 委 托 鉴 定, 必 须 提 交 作 品 原 件 及 相 关 材 料, 并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鉴 定 费 第 三 十 二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调 解 著 作 权 纠 纷 的 过 程 中, 发 现 有 著 作 权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所 列 侵 权 行 为 的,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,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已 经 规 定 法 律 责 任 的, 依 照 其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, 出 版 或 者 复 制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合 同 登 记 的, 由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以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,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应 当 支 付 报 酬 而 未 支 付 的,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著 作 权 人 的 申 请, 责 令 使 用 人 支 付 报 酬 并 赔 偿 损 失 第 三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, 可 以 在 收 到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,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第 三 十 七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, 由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5

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6