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管 理 办 法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管 理 办 法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管 理 办 法 业 经 2012 年 6 月 13 日 农 业 部 第 7 次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, 现 予 公 布, 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部 长 : 韩 长 赋 二 〇 一 二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管 理, 规 范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工 作,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实 施 条 例,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开 展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工 作,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, 包 括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风 险 监 测 和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抽 查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风 险 监 测, 是 指 为 了 掌 握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状 况 和 开 展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风 险 评 估, 系 统 和 持 续 地 对 影 响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的 有 害 因 素 进 行 检 验 分 析 和 评 价 的 活 动, 包 括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例 行 监 测 普 查 和 专 项 监 测 等 内 容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抽 查, 是 指 为 了 监 督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, 依 法 对 生 产 中 或 市 场 上 销 售 的 农 产 品 进 行 抽 样 检 测 的 活 动 第 四 条 农 业 部 根 据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风 险 评 估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等 工 作 需 要, 制 定 全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全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计 划 和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实 际 情 况, 制 定 本 级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第 五 条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检 测 工 作, 由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检 测 机 构 承 担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检 测 机 构 建 设, 提 升 其 检 测 能 力 第 六 条 农 业 部 统 一 管 理 全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数 据 和 信 息, 并 指 定 机 构 建 立 国 家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数 据 库 和 信 息 管 理 平 台, 承 担 全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数 据 和 信 息 的 采 集 整 理 综 合 分 析 结 果 上 报 等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数 据 和 信 息 鼓 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建 立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数 据 库
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工 作 经 费 列 入 本 部 门 财 政 预 算, 保 证 监 测 工 作 的 正 常 开 展 第 二 章 风 险 监 测 第 八 条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风 险 监 测 应 当 定 期 开 展 根 据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管 需 要, 可 以 随 时 开 展 专 项 风 险 监 测 第 九 条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风 险 监 测 工 作 的 需 要, 制 定 并 实 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风 险 监 测 网 络 建 设 规 划, 建 立 健 全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风 险 监 测 网 络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监 测 计 划 向 承 担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工 作 的 机 构 下 达 工 作 任 务 接 受 任 务 的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计 划 编 制 工 作 方 案, 并 报 下 达 监 测 任 务 的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工 作 方 案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: ( 一 ) 监 测 任 务 分 工, 明 确 具 体 承 担 抽 样 检 测 结 果 汇 总 等 的 机 构 ; ( 二 ) 各 机 构 承 担 的 具 体 监 测 内 容, 包 括 样 品 种 类 来 源 数 量 检 测 项 目 等 ; ( 三 ) 样 品 的 封 装 传 递 及 保 存 条 件 ; ( 四 ) 任 务 下 达 部 门 指 定 的 抽 样 方 法 检 测 方 法 及 判 定 依 据 ; ( 五 ) 监 测 完 成 时 间 及 结 果 报 送 日 期 第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风 险 隐 患 分 布 及 变 化 情 况, 适 时 调 整 监 测 品 种 监 测 区 域 监 测 参 数 和 监 测 频 率 第 十 二 条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风 险 监 测 抽 样 应 当 采 取 符 合 统 计 学 要 求 的 抽 样 方 法, 确 保 样 品 的 代 表 性 第 十 三 条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风 险 监 测 应 当 按 照 公 布 的 标 准 方 法 检 测 没 有 标 准 方 法 的 可 以 采 用 非 标 准 方 法, 但 应 当 遵 循 先 进 技 术 手 段 与 成 熟 技 术 相 结 合 的 原 则, 并 经 方 法 学 研 究 确 认 和 专 家 组 认 定 第 十 四 条 承 担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任 务 的 机 构 应 当 按 要 求 向 下 达 任 务 的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监 测 数 据 和 分 析 结 果 第 十 五 条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风 险 监 测 形 势 会 商 制 度, 对 风 险 监 测 结 果 进 行 会 商 分 析, 查 找 问 题 原 因, 研 究 监 管 措 施 第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向 上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监 测 数 据 和 分 析 结 果, 并 向 同 级 食 品 安 全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卫 生 行 政 质 量 监 督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等 有 关 部 门 通 报 农 业 部 及 时 向 国 务 院 食 品 安 全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和 卫 生 行 政 质 量 监 督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等 有 关 部 门 及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通 报 监 测 结 果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发 布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结 果 及 相 关 信 息
第 十 八 条 风 险 监 测 工 作 的 抽 样 程 序 检 测 方 法 等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三 章 规 定 的, 监 测 结 果 可 以 作 为 执 法 依 据 第 三 章 监 督 抽 查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重 点 针 对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风 险 监 测 结 果 和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管 中 发 现 的 突 出 问 题, 及 时 开 展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抽 查 工 作 第 二 十 条 监 督 抽 查 按 照 抽 样 机 构 和 检 测 机 构 分 离 的 原 则 实 施 抽 样 工 作 由 当 地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执 法 机 构 负 责, 检 测 工 作 由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检 测 机 构 负 责 检 测 机 构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协 助 实 施 抽 样 和 样 品 预 处 理 等 工 作 采 用 快 速 检 测 方 法 实 施 监 督 抽 查 的, 不 受 前 款 规 定 的 限 制 第 二 十 一 条 抽 样 人 员 在 抽 样 前 应 当 向 被 抽 查 人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或 工 作 证 件 具 有 执 法 证 件 的 抽 样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名 抽 样 人 员 应 当 准 确 客 观 完 整 地 填 写 抽 样 单 抽 样 单 应 当 加 盖 抽 样 单 位 印 章, 并 由 抽 样 人 员 和 被 抽 查 人 签 字 或 捺 印 ; 被 抽 查 人 为 单 位 的, 应 当 加 盖 被 抽 查 人 印 章 或 者 由 其 工 作 人 员 签 字 或 捺 印 抽 样 单 一 式 四 份, 分 别 留 存 抽 样 单 位 被 抽 查 人 检 测 单 位 和 下 达 任 务 的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抽 取 的 样 品 应 当 经 抽 样 人 员 和 被 抽 查 人 签 字 或 捺 印 确 认 后 现 场 封 样 第 二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, 被 抽 查 人 可 以 拒 绝 抽 样 : ( 一 ) 具 有 执 法 证 件 的 抽 样 人 员 少 于 两 名 的 ; ( 二 ) 抽 样 人 员 未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或 工 作 证 件 的 第 二 十 三 条 被 抽 查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抽 样 的, 抽 样 人 员 应 当 告 知 拒 绝 抽 样 的 后 果 和 处 理 措 施 被 抽 查 人 仍 拒 绝 抽 样 的, 抽 样 人 员 应 当 现 场 填 写 监 督 抽 查 拒 检 确 认 文 书, 由 抽 样 人 员 和 见 证 人 共 同 签 字, 并 及 时 向 当 地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情 况, 对 被 抽 查 农 产 品 以 不 合 格 论 处 第 二 十 四 条 上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抽 查 的 同 一 批 次 农 产 品, 下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重 复 抽 查 第 二 十 五 条 检 测 机 构 接 收 样 品, 应 当 检 查 记 录 样 品 的 外 观 状 态 封 条 有 无 破 损 及 其 他 可 能 对 检 测 结 果 或 者 综 合 判 定 产 生 影 响 的 情 况, 并 确 认 样 品 与 抽 样 单 的 记 录 是 否 相 符, 对 检 测 和 备 份 样 品 分 别 加 贴 相 应 标 识 后 入 库 必 要 时, 在 不 影 响 样 品 检 测 结 果 的 情 况 下, 可 以 对 检 测 样 品 分 装 或 者 重 新 包 装 编 号 第 二 十 六 条 检 测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任 务 下 达 部 门 指 定 的 方 法 和 判 定 依 据 进 行 检 测 与 判 定 采 用 快 速 检 测 方 法 检 测 的, 应 当 遵 守 相 关 操 作 规 范 检 测 过 程 中 遇 有 样 品 失 效 或 者 其 他 情 况 致 使 检 测 无 法 进 行 时, 检 测 机 构 应 当 如 实 记 录, 并 出 具 书 面 证 明 第 二 十 七 条 检 测 机 构 不 得 将 监 督 抽 查 检 测 任 务 委 托 其 他 检 测 机 构 承 担
第 二 十 八 条 检 测 机 构 应 当 将 检 测 结 果 及 时 报 送 下 达 任 务 的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检 测 结 果 不 合 格 的, 应 当 在 确 认 后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将 检 测 报 告 报 送 下 达 任 务 的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抽 查 地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, 抽 查 地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被 抽 查 人 第 二 十 九 条 被 抽 查 人 对 检 测 结 果 有 异 议 的, 可 以 自 收 到 检 测 结 果 之 日 起 五 日 内, 向 下 达 任 务 的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上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书 面 申 请 复 检 采 用 快 速 检 测 方 法 进 行 监 督 抽 查 检 测, 被 抽 查 人 对 检 测 结 果 有 异 议 的, 可 以 自 收 到 检 测 结 果 时 起 四 小 时 内 书 面 申 请 复 检 第 三 十 条 复 检 由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具 有 资 质 的 检 测 机 构 承 担 复 检 不 得 采 用 快 速 检 测 方 法 复 检 结 论 与 原 检 测 结 论 一 致 的, 复 检 费 用 由 申 请 人 承 担 ; 不 一 致 的, 复 检 费 用 由 原 检 测 机 构 承 担 第 三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抽 检 不 合 格 的 农 产 品,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查 处, 或 依 法 移 交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有 关 部 门 查 处 第 四 章 工 作 纪 律 第 三 十 二 条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不 得 向 被 抽 查 人 收 取 费 用, 监 测 样 品 由 抽 样 单 位 向 被 抽 查 人 购 买 第 三 十 三 条 参 与 监 测 工 作 的 人 员 应 当 秉 公 守 法 廉 洁 公 正, 不 得 弄 虚 作 假 以 权 谋 私 被 抽 查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员 不 得 参 与 抽 样 检 测 工 作 第 三 十 四 条 抽 样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工 作 方 案 进 行,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抽 样 人 员 不 得 事 先 通 知 被 抽 查 人, 不 得 接 受 被 抽 查 人 的 馈 赠, 不 得 利 用 抽 样 之 便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第 三 十 五 条 检 测 机 构 应 当 对 检 测 结 果 的 真 实 性 负 责, 不 得 瞒 报 谎 报 迟 报 检 测 数 据 和 分 析 结 果 检 测 机 构 不 得 利 用 检 测 结 果 参 与 有 偿 活 动 第 三 十 六 条 监 测 任 务 承 担 单 位 和 参 与 监 测 工 作 的 人 员 应 当 对 监 测 工 作 方 案 和 检 测 结 果 保 密, 未 经 任 务 下 达 部 门 同 意, 不 得 向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透 露 第 三 十 七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测 工 作 中 的 违 法 行 为, 有 权 向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举 报, 接 到 举 报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抽 样 和 检 测 工 作 纪 律 的 工 作 人 员, 由 任 务 承 担 单 位 作 出 相 应 处 理, 并 报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违 反 监 测 数 据 保 密 规 定 的, 由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对 任 务 承 担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通 报 批 评,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予 以 处 分 处 罚 第 三 十 九 条 检 测 机 构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按 时 间 要 求 上 报 数 据 结 果 的, 由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通 报 批 评 并 责 令 改 正 ; 情 节 严 重 的, 取 消 其 承 担 检 测 任 务 的 资 格
检 测 机 构 伪 造 检 测 结 果 或 者 出 具 检 测 结 果 不 实 的,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处 罚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,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