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第 一 條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本 辦 法 依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(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)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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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總 說 明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(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) 於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經 總 統 公 布, 並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為 有 效 推 動 本 法 施 行, 實 施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專 責 人 員 制 度, 建 立 公 告 場 所 自 我 維 護 管 理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規 定, 依 據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授 權 規 定,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訂 定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(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) 本 次 修 正 係 配 合 各 類 環 保 法 令 專 責 人 員 之 資 格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之 取 得 撤 銷 廢 止 等 共 通 性 事 項 規 範, 業 整 合 於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及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管 理 辦 法 統 一 訂 定, 為 強 化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應 遵 行 事 項, 爰 修 正 本 辦 法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下 : 一 明 確 規 範 設 置 於 公 告 場 所 之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, 應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訓 練 合 格 並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擔 任 (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) 二 為 使 專 責 人 員 無 法 執 行 業 務 時, 指 定 代 理 人 資 格 更 加 明 確, 爰 限 定 指 定 代 理 人 應 具 備 參 加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資 格 (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) 三 專 責 人 員 應 常 駐 公 告 場 所 執 行 業 務 (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) 四 配 合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及 法 規 定, 新 增 專 責 人 員 到 職 訓 練 相 關 規 定 (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) 1
2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第 一 條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本 辦 法 依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(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)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( 以 下 簡 稱 專 責 人 員 ) 應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訓 練 合 格, 並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擔 任 第 三 條 本 法 之 公 告 場 所, 應 於 公 告 後 一 年 內 設 置 專 責 人 員 至 少 一 人 公 告 場 所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, 並 經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, 得 共 同 設 置 專 責 人 員 : 一 於 同 幢 ( 棟 ) 建 築 物 內 有 二 處 以 上 之 公 告 場 所, 並 使 用 相 同 之 中 央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二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內 之 公 告 場 所 且 其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相 同 三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情 形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(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)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( 以 下 簡 稱 專 責 人 員 ) 設 置 規 定 如 下 : 一 本 法 之 公 告 場 所, 應 於 公 告 後 一 年 內 設 置 專 責 人 員 至 少 一 人 二 各 公 告 場 所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, 並 經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, 得 共 同 設 置 專 責 人 員 : ( 一 ) 於 同 幢 ( 棟 ) 建 築 物 內 有 二 處 以 上 之 公 告 場 所, 並 使 用 相 同 之 中 央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( 二 )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內 之 公 告 場 所 且 其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相 同 ( 三 )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本 條 未 修 正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新 增 設 置 之 專 責 人 員 應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訓 練 合 格 並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擔 任 條 次 變 更,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
3 第 三 條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情 形 專 責 人 員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: 一 領 有 國 內 學 校 或 教 育 部 採 認 之 國 外 學 校 授 予 副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,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二 領 有 國 內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證 書, 並 具 三 年 以 上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,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之 訓 練, 其 報 名 訓 練 方 式 內 容 課 程 科 目 測 驗 方 式 及 試 場 規 定,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前 項 訓 練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機 關 ( 構 ) 辦 理, 並 核 實 收 取 訓 練 費 用 第 五 條 專 責 人 員 之 訓 練 內 容 分 學 科 與 術 科, 各 科 目 之 測 驗 或 評 量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, 六 十 分 為 及 格, 各 科 目 成 績 均 達 六 十 分 以 上 者, 為 訓 練 成 績 合 格 前 項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, 得 於 結 訓 日 起 一 年 內 申 請 再 測 驗 或 評 量, 但 以 二 次 為 限 前 項 經 第 二 次 再 測 驗 或 評 量, 仍 未 達 第 一 項 及 格 標 準, 符 合 再 訓 練 規 法 已 規 定 參 加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條 件, 爰 刪 除 之 法 已 有 明 文 規 定, 爰 刪 除 之 法 已 規 定 成 績 及 格 之 認 定 再 測 驗 或 評 量 再 訓 練 之 方 式, 爰 刪 除 之 3
4 定 者, 得 於 第 二 次 再 測 驗 或 評 量 結 束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, 申 請 再 訓 練 及 測 驗 或 評 量, 但 以 一 次 為 限, 其 仍 不 合 格 者 應 重 行 報 名 參 訓 第 六 條 參 加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之 測 驗 或 評 量 成 績 有 異 議 者, 得 於 成 績 通 知 單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, 以 書 面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複 查 前 項 申 請 複 查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七 條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測 驗 試 卷 或 評 量 紀 錄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自 測 驗 或 評 量 結 束 日 起 保 存 三 個 月 第 八 條 參 加 專 責 人 員 之 訓 練, 缺 課 時 數 達 總 訓 練 時 數 四 分 之 一 者, 應 予 退 訓, 其 已 繳 訓 練 費 用 不 予 退 還 第 九 條 訓 練 合 格 者, 應 於 最 後 一 次 測 驗 或 評 量 結 束 之 翌 日 起 九 十 日 內,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之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,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未 於 前 項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請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者, 其 原 參 加 訓 練 之 課 程 內 容 有 變 更 時, 應 就 其 變 更 部 分 補 正 參 加 訓 法 已 規 定 成 績 異 議 之 複 查 方 式, 爰 刪 除 之 法 已 規 定 試 卷 或 評 量 資 料 之 保 存 期 限, 爰 刪 除 之 法 已 規 定 退 訓 及 已 繳 費 用 之 處 理 方 式, 爰 刪 除 之 法 已 規 定 合 格 證 書 請 領 期 限 及 未 於 期 限 內 請 領 者 須 接 受 補 正 訓 練, 爰 刪 除 之 4
5 第 四 條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設 置 專 責 人 員 時, 應 檢 具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設 置 申 請 書 及 同 意 查 詢 公 ( 勞 ) 健 保 資 料 同 意 書, 向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定 前 項 人 員 設 置 內 容 有 異 動 時,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十 五 日 內, 向 原 申 請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專 責 人 員 離 職 異 練 成 績 及 格 後 始 得 申 請, 補 正 參 加 訓 練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一 項 檢 具 外 國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者, 應 併 檢 附 中 文 譯 本 ;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及 中 文 譯 本 並 經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第 十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依 法 設 置 執 行 業 務 之 專 責 人 員, 必 要 時 得 舉 辦 在 職 訓 練, 專 責 人 員 及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不 得 拒 絕 或 妨 礙 調 訓 專 責 人 員 因 故 未 能 參 加 前 項 在 職 訓 練 者, 專 責 人 員 或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於 報 到 日 前, 以 書 面 敘 明 原 因,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機 關 ( 構 ) 辦 理 申 請 延 訓 第 十 一 條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,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設 置 專 責 人 員 時, 應 檢 具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設 置 申 請 書 及 同 意 查 詢 公 ( 勞 ) 健 保 資 料 同 意 書, 向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定 前 項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內 容 有 異 動 時,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十 五 日 內, 向 原 申 請 機 關 申 請 二 本 條 條 次 變 更, 第 一 項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三 配 合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及 法 已 規 定 在 職 訓 練 之 延 訓 辦 理 方 式, 爰 刪 除 第 二 項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因 本 辦 法 未 規 範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單 位, 爰 修 正 本 條 第 二 項, 刪 除 單 位 等 文 字 三 第 二 項 所 指 設 置 內 容 有 異 動, 如 原 設 置 數 專 責 人 員, 俟 後 減 少 人 數 之 情 形 ; 第 三 項 則 係 針 對 公 告 場 所 原 設 置 之 專 責 人 員 無 法 執 行 業 務 且 無 其 他 已 設 置 之 專 責 人 員 可 執 5
6 動 或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業 務 時,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即 指 定 具 參 加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資 格 之 人 員 代 理 ; 代 理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月, 但 報 經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, 得 延 長 為 六 個 月 代 理 期 滿 前, 應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重 行 申 請 核 定 專 責 人 員 得 於 未 執 行 業 務 或 異 動 日 後, 以 書 面 向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第 五 條 依 本 辦 法 設 置 之 專 責 人 員 應 受 僱 且 常 駐 於 公 告 場 所 執 行 業 務,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公 告 場 所 之 專 責 人 員 第 六 條 專 責 人 員 應 協 助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執 行 下 列 業 務 : 一 訂 定 檢 討 修 正 及 執 行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計 畫 二 監 督 公 告 場 所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設 備 或 措 施 之 正 常 運 作, 並 提 供 有 關 室 內 空 氣 變 更 專 責 人 員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業 務 時,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即 指 定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; 代 理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月, 但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, 可 延 長 至 六 個 月 代 理 期 滿 前, 應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重 行 申 請 核 定 前 二 項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報 核 而 未 報 核 者, 專 責 人 員 得 於 未 執 行 業 務 或 異 動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第 十 二 條 依 本 辦 法 設 置 之 專 責 人 員 應 為 直 接 受 僱 於 公 告 場 所 之 現 職 員 工, 除 依 第 二 條 規 定 共 同 設 置 者 外, 不 得 重 複 設 置 為 他 公 告 場 所 之 專 責 人 員 第 十 三 條 專 責 人 員 應 執 行 下 列 業 務 : 一 協 助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訂 定 檢 討 修 正 及 執 行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計 畫 二 監 督 公 告 場 所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設 備 或 措 施 之 正 常 運 作, 並 行 專 責 人 員 業 務 之 情 形, 即 應 指 定 代 理 人 員 並 重 新 申 請 核 定, 爰 增 列 離 職 異 動 等 文 字, 並 將 代 理 人 員 之 資 格 由 適 當 人 員 修 正 為 具 參 加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資 格 之 人 員, 以 臻 明 確 四 專 責 人 員 不 再 擔 任 原 公 告 場 所 設 置 之 專 責 人 員, 亦 得 自 行 向 主 管 機 關 報 備, 非 課 予 其 報 備 義 務, 爰 刪 除 報 備 要 件 及 期 間 之 規 定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為 使 公 告 場 所 設 置 之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, 確 實 執 行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職 責, 而 非 由 委 外 人 員 執 行, 明 確 規 範 依 本 辦 法 設 置 之 專 責 人 員 應 受 僱 且 常 駐 於 公 告 場 所 執 行 業 務,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目 的 即 在 協 助 公 告 場 所 維 護 室 內 空 氣 品 質, 爰 將 現 行 各 款 協 助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, 整 併 於 序 文, 以 簡 化 敘 明 6
7 品 質 改 善 及 管 理 之 建 議 三 監 督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定 期 檢 驗 測 定 之 進 行, 並 作 成 紀 錄 存 查 四 公 布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檢 驗 測 定 及 自 動 監 測 結 果 五 其 他 有 關 公 告 場 所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相 關 事 宜 向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提 供 有 關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改 善 及 管 理 之 建 議 三 協 助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監 督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定 期 檢 驗 測 定 之 進 行, 並 作 成 紀 錄 存 查 四 協 助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公 布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檢 驗 測 定 及 自 動 監 測 結 果 五 其 他 有 關 公 告 場 所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相 關 事 宜 第 十 四 條 專 責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,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撤 銷 其 合 格 證 書 : 一 以 詐 欺 脅 迫 或 違 法 方 法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二 提 供 之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有 虛 偽 不 實 第 十 五 條 專 責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,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其 合 格 證 書 : 一 因 執 行 業 務 違 法 或 不 當, 致 明 顯 污 染 環 境 或 危 害 人 體 健 康 二 使 公 告 場 所 利 用 其 名 義 虛 偽 設 置 為 專 責 人 員 三 同 一 時 間 設 置 於 不 同 之 公 告 場 所 為 專 責 人 員 但 屬 依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共 同 設 置 法 已 規 定 合 格 證 書 之 撤 銷, 爰 刪 除 之 法 已 規 定 合 格 證 書 之 廢 止, 爰 刪 除 之 7
8 者, 不 在 此 限 四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申 報 不 實 或 於 業 務 上 作 成 之 文 書 為 虛 偽 記 載 五 連 續 二 次 未 參 加 在 職 訓 練 且 未 依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機 關 ( 構 ) 申 請 辦 理 延 訓 六 其 他 違 反 本 法 或 本 辦 法 規 定, 情 節 重 大 第 十 六 條 專 責 人 員 之 合 格 證 書 經 廢 止 或 撤 銷 者, 三 年 內 不 得 再 請 領 ; 其 再 為 請 領 者, 須 再 依 本 辦 法 重 新 訓 練 合 格 後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請 領 或 補 發 合 格 證 書 須 繳 納 證 書 費, 其 費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證 書 費 之 收 繳, 依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前, 曾 參 與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機 關 ( 構 ) 舉 辦 之 專 責 人 員 講 習 訓 練 並 領 有 上 課 證 明 者, 參 加 本 辦 法 訓 練, 得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,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起 二 年 內 申 請 部 分 課 程 法 已 規 定 合 格 證 書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之 再 請 領 年 限 及 方 式, 爰 刪 除 之 法 有 關 專 責 及 技 術 人 員 請 領 或 補 發 合 格 證 書 須 繳 納 證 書 費, 為 落 實 使 用 者 付 費 原 則, 其 應 收 取 相 關 行 政 規 費 費 額 將 依 規 費 法 相 關 規 定 另 訂 之 二 本 辦 法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訂 定 發 布, 已 逾 三 年, 本 條 無 須 再 適 用, 予 以 刪 除 8
9 第 七 條 專 責 人 員 應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及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參 加 在 職 訓 練,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不 得 拒 絕 或 妨 礙 專 責 人 員 參 訓 第 八 條 經 取 得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, 連 續 三 年 以 上 未 經 核 准 設 置 為 專 責 人 員 者, 應 於 到 職 之 翌 日 起 六 個 月 內,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及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完 成 到 職 訓 練 前 項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屆 滿 六 個 月 後 十 五 日 內,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檢 具 完 成 到 職 訓 練 之 證 明 文 件, 向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專 責 人 員 未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到 職 訓 練 者, 或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未 於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報 備 者,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公 告 場 所 專 責 人 員 之 設 置 核 定 抵 免 前 項 申 請 者, 仍 須 參 與 學 科 與 術 科 測 驗 或 評 量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條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移 列 並 配 合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及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專 責 人 員 應 參 加 在 職 訓 練 之 義 務,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本 條 新 增 法 規 定, 設 置 專 責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完 成 到 職 訓 練, 俾 利 執 行 相 關 業 務 三 明 確 規 範 專 責 人 員 於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後, 連 續 三 年 以 上 未 依 法 設 置 為 專 責 人 員 者, 應 於 到 職 之 翌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到 職 訓 練 四 明 確 規 範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檢 具 專 責 人 員 到 職 訓 練 證 明 文 件, 向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五 明 確 規 範 未 依 規 定 完 成 到 職 訓 練 或 未 依 規 定 完 成 到 職 訓 練 報 備 者,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公 告 場 所 專 責 人 員 之 設 置 核 定 9
10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修 正 施 行 日 期 10
修正條文
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總 說 明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(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) 業 於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公 布, 並 明 定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按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,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置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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学 校 法 人 佐 藤 学 園 大 阪 生 物 醫 療 工 學 専 門 学 校 日 本 語 學 科 招 生 簡 介 繁 體 版 本 日 語 本 科 課 程 課 程 介 紹 申 請 報 名 時 間 1. 課 程 和 報 名 時 間 課 程 年 限 入 學 時 間 報 名 期 間 2 年 課 程 毎 年 4 月 10 月 1 日 ~11 月 30 日 1 年 6 個 月 課 程 毎 年 10 月 2 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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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 立 大 学 法 人 新 潟 大 学 の 役 職 員 の 報 酬 給 与 等 について Ⅰ 役 員 報 酬 等 について 1 役 員 報 酬 についての 基 本 方 針 に 関 する 事 項 1 平 成 18 年 度 における 役 員 報 酬 についての 業 績 反 映 のさせ 方 本 学 が 定 める 役 員 に 支 給 する 期 末 特 別 手 当 (ボーナス)において, 役 員 の 本 給
独立行政法人国立病院機構呉医療センター医療機器安全管理規程
独 立 行 政 法 人 国 立 病 院 機 構 呉 医 療 センタ- 医 療 機 器 安 全 管 理 規 程 目 次 第 1 章 総 則 ( 第 1 条 ~ 第 4 条 ) 第 2 章 組 織 及 び 職 務 ( 第 5 条 ~ 第 10 条 ) 第 3 章 研 修 ( 第 11 条 ~ 第 12 条 ) 第 4 章 保 守 点 検 及 び 修 理 ( 第 13 条 ~ 第 16 条 ) 第 5 章
続 に 基 づく 一 般 競 争 ( 指 名 競 争 ) 参 加 資 格 の 再 認 定 を 受 けていること ) c) 会 社 更 生 法 に 基 づき 更 生 手 続 開 始 の 申 立 てがなされている 者 又 は 民 事 再 生 法 に 基 づき 再 生 手 続 開 始 の 申 立 てがな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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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立大学等研究設備整備費等補助金(私立大学等
私 立 大 学 等 研 究 設 備 整 備 費 等 補 助 金 ( 私 立 大 学 等 研 究 設 備 等 整 備 費 ) 交 付 要 綱 目 次 第 1 章 通 則 ( 第 1 条 - 第 4 条 ) 第 2 章 私 立 大 学 等 ( 第 5 条 - 第 15 条 ) 第 3 章 専 修 学 校 ( 第 16 条 - 第 25 条 ) 第 4 章 補 助 金 の 返 還 ( 第 26 条 ) 第
2 役 員 の 報 酬 等 の 支 給 状 況 平 成 27 年 度 年 間 報 酬 等 の 総 額 就 任 退 任 の 状 況 役 名 報 酬 ( 給 与 ) 賞 与 その 他 ( 内 容 ) 就 任 退 任 2,142 ( 地 域 手 当 ) 17,205 11,580 3,311 4 月 1
独 立 行 政 法 人 統 計 センター( 法 人 番 号 7011105002089)の 役 職 員 の 報 酬 給 与 等 について Ⅰ 役 員 報 酬 等 について 1 役 員 報 酬 についての 基 本 方 針 に 関 する 事 項 1 役 員 報 酬 の 支 給 水 準 の 設 定 についての 考 え 方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通 則 法 第 52 条 第 3 項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
入 札 参 加 者 は 入 札 の 執 行 完 了 に 至 るまではいつでも 入 札 を 辞 退 することができ これを 理 由 として 以 降 の 指 名 等 において 不 利 益 な 取 扱 いを 受 けることはない 12 入 札 保 証 金 免 除 13 契 約 保 証 金 免 除 14 入
入 札 公 告 次 のとおり 一 般 競 争 入 札 に 付 します なお 本 業 務 の 契 約 締 結 は 当 該 業 務 に 係 る 平 成 27 年 度 予 算 の 執 行 が 可 能 となってい ることを 条 件 とします 平 成 27 年 2 月 17 日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鉄 道 建 設 運 輸 施 設 整 備 支 援 機 構 契 約 担 当 役 鉄 道 建 設 本 部 九 州
( 延 納 ) 第 6 条 前 第 5 条 第 1 項 の 期 日 までに 学 費 の 納 入 ができない 者 は 次 の 期 日 までに 延 納 願 いを 提 出 し 許 可 を 得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前 期 分 延 納 願 い 4 月 15 日 後 期 分 延 納 願 い 9 月 10 日 2
人 間 環 境 大 学 学 費 規 程 ( 目 的 ) 第 1 条 この 規 程 は 人 間 環 境 大 学 学 則 第 55 条 から 第 60 条 人 間 環 境 大 学 大 学 院 学 則 第 54 条 か ら 第 59 条 に 基 づき 学 費 及 びその 他 の 納 付 金 について 必 要 な 事 項 を 定 めるものとする ( 学 費 ) 第 2 条 学 費 とは 入 学 金 授 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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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 立 大 学 法 人 茨 城 大 学 の 役 職 員 の 報 酬 給 与 等 について Ⅰ 役 員 報 酬 等 について 1 役 員 報 酬 についての 基 本 方 針 に 関 する 事 項 1 平 成 24 年 度 における 役 員 報 酬 についての 業 績 反 映 のさせ 方 役 員 に 支 給 される 給 与 のうち 期 末 特 別 手 当 については 国 立 大 学 評 価 委 員 会
18 国立高等専門学校機構
様 式 1 公 表 されるべき 事 項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国 立 高 等 専 門 学 校 機 構 の 役 職 員 の 報 酬 給 与 等 について Ⅰ 役 員 報 酬 等 について 1 役 員 報 酬 についての 基 本 方 針 に 関 する 事 項 1 平 成 25 年 度 における 役 員 報 酬 についての 業 績 反 映 のさせ 方 当 機 構 役 員 給 与 規 則 で 文 部 科
弁護士報酬規定(抜粋)
はなみずき 法 律 事 務 所 弁 護 士 報 酬 規 定 ( 抜 粋 ) 2008 年 10 月 改 訂 2014 年 4 月 * 以 下 の 弁 護 士 報 酬 は いずれも 税 込 です ただし D E L の2の 表 に 基 づき 算 出 さ れた 金 額 については 消 費 税 を 上 乗 せした 額 を 弁 護 士 報 酬 とします 目 次 A 法 律 相 談 料 B 顧 問 料 C 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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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 華 民 國 自 閉 症 總 會 緣 起 本 會 於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元 月 二 十 日 舉 行 成 立 大 會, 同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獲 內 政 部 頒 發 立 案 證 書 ( 字 號 : 台 內 社 字 第 8504979 號 ), 正 式 成 立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自 閉 症 總 會 本 會 是 以 服 務 全 國 自 閉 症 家 庭 為 主 的 人 民 團
Taro-29職員退職手当支給規程
国 立 研 究 開 発 法 人 水 産 研 究 教 育 機 構 職 員 退 職 手 当 支 給 規 程 平 成 1 8 年 4 月 1 日 付 け 1 7 水 研 本 第 2 0 5 8 号 改 正 平 成 1 8 年 1 0 月 1 日 付 け 1 8 水 研 本 第 1 0 7 7 号 改 正 平 成 1 9 年 4 月 1 日 付 け 1 8 水 研 本 第 1 7 8 0 号 改 正 平 成
平成25年度 独立行政法人日本学生支援機構の役職員の報酬・給与等について
平 成 25 年 度 独 立 行 政 法 日 本 学 生 支 援 機 構 の 役 職 員 の 報 酬 給 与 等 について Ⅰ 役 員 報 酬 等 について 1 役 員 報 酬 についての 基 本 方 針 に 関 する 事 項 1 平 成 25 年 度 における 役 員 報 酬 についての 業 績 反 映 のさせ 方 日 本 学 生 支 援 機 構 は 奨 学 金 貸 与 事 業 留 学 生 支 援
104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導 遊 人 員 領 隊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代 號 :2701 頁 次 :8-1 等 別 : 普 通 考 試 類 科 : 華 語 領 隊 人 員 科 目 : 領 隊 實 務 ( 包 括 觀 光 法 規 入 出 境 相 關 法 規 外 匯 常 識 民 法 債 編 旅 遊 專 節 與 國 外 定 型 化 旅 遊 契 約 臺 灣 地 區
ていることから それに 先 行 する 形 で 下 請 業 者 についても 対 策 を 講 じることとしまし た 本 県 としましては それまでの 間 に 未 加 入 の 建 設 業 者 に 加 入 していただきますよう 28 年 4 月 から 実 施 することとしました 問 6 公 共 工 事 の
3 月 1 日 ( 火 )HP 公 表 基 本 関 係 社 会 保 険 等 未 加 入 対 策 に 関 する 想 定 問 答 問 1 社 会 保 険 等 とは 何 か 社 会 保 険 ( 健 康 保 険 及 び 厚 生 年 金 保 険 )と 労 働 保 険 ( 雇 用 保 険 )を 指 します 問 2 どのような 場 合 でも 元 請 と 未 加 入 業 者 との 一 次 下 請 契 約 が 禁 止
川越市幼稚園就園奨励費補助金交付要綱
川 越 市 幼 稚 園 就 園 奨 励 費 補 助 金 交 付 要 綱 川 越 市 幼 稚 園 就 園 奨 励 費 補 助 金 交 付 要 綱 ( 平 成 21 年 7 月 3 日 決 裁 )の 全 部 を 改 正 する ( 趣 旨 ) 第 1 条 この 要 綱 は 保 護 者 の 経 済 的 負 担 の 軽 減 を 図 るため 私 立 幼 稚 園 又 は 無 認 可 幼 稚 園 に 在 園 す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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射 水 市 建 設 工 事 施 行 に 関 する 工 事 成 績 評 定 要 領 平 成 8 年 3 月 7 告 示 第 44 号 ( 目 的 ) 第 条 この 要 領 は 射 水 市 が 所 掌 する 工 事 の 成 績 評 定 ( 以 下 評 定 という )に 必 要 な 事 項 を 定 め 公 正 かつ 的 確 な 評 定 を 行 うことにより もって 請 負 業 者 の 選 定 及 び 指
●幼児教育振興法案
第 一 九 〇 回 衆 第 五 〇 号 幼 児 教 育 振 興 法 案 目 次 前 文 第 一 章 総 則 ( 第 一 条 - 第 八 条 ) 第 二 章 幼 児 教 育 振 興 基 本 方 針 等 (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) 第 三 章 基 本 的 施 策 ( 第 十 一 条 - 第 十 七 条 ) 附 則 幼 児 期 において 人 は その 保 護 者 や 周 囲 の 大 人 との 愛 情
Taro-01 議案概要.jtd
資 料 1 平 成 28 年 第 1 回 志 木 市 議 会 定 例 会 市 長 提 出 議 案 等 概 要 1 2 第 1 号 議 案 企 画 部 政 策 推 進 課 志 木 市 将 来 ビジョン( 第 五 次 志 木 市 総 合 振 興 計 画 将 来 構 想 )の 策 定 について ( 政 策 推 進 課 ) 1 将 来 ビジョンとは? 2 志 木 市 がおかれている 状 況 3 まちづくり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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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 西 市 賃 貸 共 同 住 宅 等 建 設 促 進 補 助 金 交 付 要 綱 ( 目 的 ) 第 1 条 この 要 綱 は 賃 貸 共 同 住 宅 等 を 新 築 した 者 に 対 して 補 助 金 を 交 付 することにより 賃 貸 共 同 住 宅 等 の 建 設 を 促 進 し 人 口 の 増 加 に 資 することを 目 的 とする ( 定 義 ) 第 2 条 この 要 綱 において 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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岡 山 県 警 察 用 航 空 機 の 運 用 等 に 関 する 訓 令 ( 平 成 6 年 3 月 22 日 警 察 訓 令 第 9 号 ) 改 正 平 成 6 年 12 月 22 日 警 察 訓 令 第 26 号 平 成 12 年 3 月 14 日 警 察 訓 令 第 8 号 平 成 13 年 7 月 2 日 警 察 訓 令 第 19 号 平 成 21 年 3 月 19 日 警 察 訓 令 第
大阪府住宅供給公社定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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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1 - 総 控 負 傷 疾 病 療 養 産 産 女 性 責 帰 べ 由 試 ~ 8 契 約 契 約 完 了 ほ 契 約 超 締 結 専 門 的 知 識 技 術 験 専 門 的 知 識 高 大 臣 専 門 的 知 識 高 専 門 的 知 識 締 結 契 約 満 歳 締 結 契 約 契 約 係 始
部 案 参 照 文 目 1 1 持 可 能 療 険 制 構 築 国 民 険 部 9 部 11 1 5 特 別 15 6 17 7 運 確 18 8 0 9 独 立 10 - 1 - 総 控 負 傷 疾 病 療 養 産 産 女 性 責 帰 べ 由 試 ~ 8 契 約 契 約 完 了 ほ 契 約 超 締 結 専 門 的 知 識 技 術 験 専 門 的 知 識 高 大 臣 専 門 的 知 識 高 専 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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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 国 人 建 設 就 労 者 受 入 事 業 に 関 する 下 請 指 導 ガイドライン 第 1 趣 旨 復 興 事 業 の 更 なる 加 速 を 図 りつつ 2020 年 オリンピック パラリンピック 東 京 大 会 の 関 連 施 設 整 備 等 による 一 時 的 な 建 設 需 要 の 増 大 に 対 応 するため 2020 年 度 までの 緊 急 かつ 時 限 的 な 措 置 として 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