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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ゆりな えん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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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8 年 度 7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:98 年 7 月 14 日 相 關 法 條 : 教 師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14 條 第 14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第 31 條 第 33 條 教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26 條 第 31 條 第 38 條 會 計 師 法 第 67 條 訴 願 法 第 52 條 第 2 項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第 42 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95 號 第 308 號 解 釋 法 律 問 題 :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聘 任 後, 因 具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事 由 之 一,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( 以 下 稱 教 評 會 ) 決 議 通 過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者, 該 公 立 學 校 於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時,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該 教 師 不 服, 應 以 何 者 為 被 告? 提 何 種 類 型 行 政 訴 訟? 以 資 救 濟 甲 說 : 公 立 學 校 通 知 受 聘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, 為 行 政 處 分, 應 對 公 立 學 校 提 撤 銷 訴 訟 按 確 認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之 訴 訟, 於 原 告 得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者, 不 得 提 起 之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6 條 第 3 項 定 有 明 文 是 確 認 訴 訟, 於 不 得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時, 始 得 為 之, 此 為 確 認 訴 訟 補 充 性 所 使 然 當 事 人 就 所 爭 執 之 行 政 處 分, 自 應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尋 求 救 濟, 而 非 任 由 當 事 人 得 選 擇 性 提 起 確 認 訴 訟 公 立 學 校 教 評 會 所 作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決 議 並 為 通 知, 對 於 教 師 當 然 有 重 大 影 響, 非 僅 觀 念 通 知, 而 為 行 政 處 分, 教 師 主 張 上 開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通 知 為 違 法 行 政 處 分, 應 依 訴 願 法 及 行 政 訴 訟 法 規 定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循 序 提 起 訴 願 及 撤 銷 訴 訟, 尚 不 得 提 起 確 認 公 法 上 聘 任 關 係 成 立 ( 繼 續 存 在 ) 之 確 認 訴 訟 170
2 修 正 甲 說 : 該 教 師 僅 得 以 學 校 為 被 告 循 序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用, 為 行 政 契 約 關 係 惟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第 14 條 規 定 作 成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決 議 後, 學 校 應 自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10 日 內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, 並 同 時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教 師 法 第 14 條 之 1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關 於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,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通 過 者, 受 處 分 人 於 通 知 送 達 後, 即 得 依 教 師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及 第 33 條 規 定, 對 之 提 出 申 訴 再 申 訴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, 自 為 學 校 單 方 之 決 定, 並 對 教 師 發 生 解 聘 之 法 律 效 果, 而 應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之 性 質 是 受 處 分 人 對 於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規 定 作 成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決 議 如 有 不 服, 應 以 學 校 為 被 告, 循 序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案 於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前, 其 聘 約 期 限 屆 滿 者, 學 校 應 予 暫 時 繼 續 聘 任 教 師 法 第 14 條 之 1 第 2 項 有 特 別 規 定 是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決 議, 於 決 議 作 成 時 即 已 發 生 效 力, 故 學 校 於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前, 僅 應 依 法 暫 時 繼 續 聘 任 惟 各 該 決 議 如 事 後 因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未 予 核 准, 致 其 解 除 條 件 成 就 而 向 後 失 其 效 力 者, 則 因 上 開 特 別 規 定, 得 使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行 政 處 分 生 效 後 至 失 效 前, 受 處 分 人 之 受 聘 權 益 不 受 影 響, 併 予 指 明 乙 說 : 公 立 學 校 對 受 聘 教 師 所 作 之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, 係 公 法 上 聘 用 契 約 之 終 止, 應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前 段 對 公 立 學 校 提 起 確 認 公 法 關 係 成 立 ( 繼 續 存 在 ) 訴 訟 :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係 基 於 聘 約 關 係, 擔 任 教 育 工 作, 依 其 聘 約 之 內 容, 要 在 約 定 教 師 應 履 行 公 立 學 校 對 於 學 生 所 應 提 供 之 教 育 服 務, 及 所 得 行 使 之 公 權 力 行 政, 性 質 上 係 公 法 上 契 約 其 契 約 關 係 之 成 立, 本 質 上 仍 屬 雙 方 間 意 思 表 示 之 合 致 是 關 於 聘 約 內 容 之 事 項, 無 由 一 方 基 於 意 思 優 越 之 地 位, 以 單 方 行 為 形 成 之 可 言, 自 不 應 承 認 校 方 有 以 行 政 處 分 形 成 或 改 易 聘 約 內 容 之 權 限 教 師 法 第 14 條 規 定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事 由 及 應 踐 行 之 程 序, 無 非 聘 約 之 法 定 內 容 校 方 單 方 面 為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行 為, 關 係 聘 約 之 形 成 或 改 易, 其 性 質 非 行 政 處 分, 而 為 行 使 終 止 聘 約 之 權 利 若 因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發 生 爭 執, 致 聘 任 之 公 法 法 律 關 係 成 立 不 成 立 或 存 在 不 存 在 不 明, 應 循 確 認 訴 訟 救 濟 之 學 校 與 其 教 師 間 為 聘 任 關 係, 教 師 是 否 接 受 學 校 之 聘 任, 得 自 由 決 定, 教 師 接 受 聘 任 後 享 有 一 定 之 權 利, 並 負 有 一 定 之 義 務, 此 由 教 師 法 第 3 章 關 於 教 師 聘 任 之 規 定, 及 同 法 第 4 章 關 於 教 師 權 利 義 務 之 規 定 可 推 之 又 公 立 學 校 聘 任 教 師 係 以 達 成 教 育 學 生 公 法 上 之 目 的, 是 以 公 立 學 校 與 教 師 間 之 聘 任 關 係, 應 屬 行 政 契 約 之 關 係 從 而 公 立 學 校 基 於 聘 任 契 約 而 通 知 受 聘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, 僅 屬 基 於 行 政 契 約 而 為 之 意 思 通 知, 尚 非 行 政 處 分 應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提 起 確 認 前 開 契 約 存 在 之 訴 訟 171
3 修 正 乙 說 : 該 教 師 僅 得 以 學 校 為 被 告 循 序 或 直 接 提 起 確 認 兩 造 聘 任 法 律 關 係 存 在 之 訴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用 屬 於 行 政 契 約 關 係, 此 為 通 說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關 於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事 由 之 規 定, 係 採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,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負 面 表 列 方 式, 此 為 保 障 處 於 弱 勢 之 教 師 權 益, 限 制 學 校 任 意 行 使 終 止 聘 任 契 約 目 的 所 定, 並 非 賦 予 學 校 監 督 權 之 行 使, 故 學 校 以 教 師 有 該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教 學 不 力 之 事 由 解 聘 該 教 師, 基 於 行 政 契 約 不 宜 割 裂 適 用 之 法 理, 應 屬 終 止 聘 任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蓋 學 校 僅 係 依 聘 任 契 約 約 定 條 款 終 止 契 約, 尚 非 單 方 之 監 督 行 為 而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該 教 師 對 解 聘 之 事 由 有 爭 執, 應 提 起 確 認 聘 任 法 律 關 係 存 在 之 訴 按 教 師 不 願 申 訴 或 不 服 申 訴 再 申 訴 者, 得 按 其 性 質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或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為 同 法 第 33 條 所 定, 依 此 規 定, 教 師 提 起 救 濟 途 徑 有 選 擇 權, 如 教 師 不 願 申 訴 即 可 逕 行 提 起 訴 訟 救 濟, 是 尚 難 以 教 師 有 申 訴 再 申 訴 之 選 擇 權 而 推 論 學 校 解 聘 為 其 對 教 師 之 監 督 行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又 聘 任 關 係 係 存 在 於 學 校 與 教 師 間,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並 非 契 約 當 事 人, 且 教 師 之 解 聘 等 事 項 由 學 校 發 動,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事 後 之 核 准, 係 為 慎 重 保 障 教 師 權 益 之 覆 核, 僅 為 終 止 聘 任 契 約 生 效 要 件, 該 事 後 核 准 並 非 獨 立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行 政 處 分, 不 得 對 該 核 准 另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丙 說 :1. 應 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被 告, 提 起 撤 銷 訴 訟, 訴 請 撤 銷 核 准 處 分 法 院 得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2 條 規 定 命 學 校 參 加 訴 訟 2. 不 得 以 學 校 為 被 告, 提 起 確 認 聘 約 關 係 存 在 之 訴, 否 則 行 政 法 院 應 認 欠 缺 權 利 保 護 之 必 要, 予 以 駁 回 理 由 : 一 公 立 學 校 通 知 受 聘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, 係 屬 終 止 聘 約 意 思 表 示, 並 非 行 政 處 分 ( 一 )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與 學 校 間 之 法 律 關 係, 為 聘 約 關 係 : 公 立 學 校 聘 任 之 教 師 係 基 於 聘 約 關 係, 擔 任 教 學 研 究 工 作 (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08 號 解 釋 理 由 參 照 ) 由 於 法 律 基 礎 如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教 師 法 等 多 具 有 強 制 性 公 益 性 及 公 法 性, 且 此 種 聘 約 之 契 約 標 的 內 容 乃 為 接 受 行 使 教 育 行 政 高 權 之 任 務 或 委 託 行 使 教 育 行 政 高 權, 故 學 界 多 以 行 政 契 約 之 公 法 關 係 定 其 屬 性 ( 二 ) 立 法 規 定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高 度 介 入 教 師 之 聘 任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及 身 分 保 障 事 項 : 立 法 規 定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高 度 介 入 教 師 之 聘 任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及 身 分 保 障 事 項, 初 不 分 公 立 學 校 或 私 立 學 校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26 條 規 定,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, 除 依 172
4 法 令 分 發 者 外, 由 校 長 就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合 格 人 員 中, 提 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聘 任 ( 教 師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對 於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有 類 似 規 定 );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經 科 務 會 議, 由 科 主 任 提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通 過 後, 報 請 校 長 聘 任 ;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各 學 系 研 究 所 教 師, 學 校 應 於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刊 載 徵 聘 資 訊 後, 由 系 主 任 或 所 長 就 應 徵 人 員 提 經 系 ( 所 ) 院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通 過 後, 報 請 校 長 聘 任 惟 教 師 之 聘 任, 非 如 公 務 員 之 任 用 銓 敘 程 序, 學 校 於 法 定 範 圍 內, 享 有 自 主 形 成 發 展 與 教 師 間 之 聘 約 關 係 之 權 利, 此 部 分 毋 須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核 准 為 之 而 已 聘 為 教 師 者, 公 私 立 學 校 若 欲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, 不 但 須 具 備 法 定 事 由, 且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,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(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)(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第 38 條 對 於 解 聘 亦 有 類 似 規 定 ) 在 此, 主 管 機 關 就 公 私 立 學 校 對 教 師 單 方 面 所 為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措 施, 依 法 所 為 核 准 或 否 准, 直 接 影 響 到 學 校 對 教 師 之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( 解 約 暫 停 契 約 關 係 以 及 不 續 約 ) 是 否 得 以 確 定 有 效, 本 身 應 構 成 一 行 政 處 分, 學 校 為 處 分 相 對 人, 教 師 則 為 利 害 關 係 人 茲 設 題 為 公 立 學 校 通 知 受 聘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, 故 以 下 論 述 即 聚 焦 於 公 立 學 校 部 分 之 討 論, 私 立 學 校 則 不 論 ( 三 ) 公 立 學 校 基 於 聘 任 契 約 而 通 知 受 聘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, 係 屬 終 止 聘 約 意 思 表 示, 並 非 學 校 單 方 基 於 公 權 力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: 1. 公 立 學 校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作 成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後,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及 同 時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, 該 通 知 函 究 為 契 約 上 之 意 思 表 示 ( 終 止 聘 約 )? 或 為 行 政 處 分? 若 為 後 者, 即 涉 及 行 政 契 約 之 解 消 若 以 行 政 處 分 為 之, 是 否 合 法 妥 適 之 問 題 2. 按 兩 種 行 為 併 行 禁 止 原 則, 指 凡 以 行 政 契 約 替 代 行 政 處 分 為 法 律 行 為 時, 即 不 應 於 同 一 法 律 關 係 中 再 行 使 用 行 政 處 分 方 式, 以 成 立 消 滅 或 變 更 當 事 人 間 之 法 律 關 係, 始 符 合 當 事 人 之 彼 此 間 選 用 行 政 契 約 之 合 理 期 待 公 立 學 校 與 教 師 之 聘 約 關 係 屬 行 政 契 約, 業 如 前 述, 其 聘 約 之 成 立 及 內 容 事 項, 並 非 一 方 基 於 行 政 高 權 地 位, 以 單 方 行 為 形 成, 依 兩 種 行 為 併 行 禁 止 原 則, 不 應 承 認 學 校 有 以 行 政 處 分 終 止 聘 約 關 係 或 改 易 聘 約 內 容 之 權 限 3. 復 稽 之 公 立 學 校 與 教 師 之 聘 約 關 係, 學 校 欲 終 止 契 約 關 係, 行 173
5 使 聘 約 終 止 之 權 利, 單 方 面 對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, 須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法 定 事 由, 及 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第 14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踐 行 法 定 程 序 即 須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及 同 時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, 於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, 始 終 局 通 知 當 事 人 業 經 核 准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在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前, 其 聘 約 期 限 屆 滿 者, 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之 1 第 2 項 規 定, 學 校 應 予 暫 時 繼 續 聘 任 是 以, 關 於 公 立 學 校 與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, 依 上 開 法 律 規 定 意 旨, 公 立 學 校 本 身 並 非 以 公 權 力 作 用 而 單 方 作 成 具 有 法 效 性 之 行 政 處 分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, 而 係 必 須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,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在 該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程 序 中 行 使 公 權 力, 單 方 作 成 具 有 法 效 性 之 核 准 處 分 經 核 准 後, 公 立 學 校 之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措 施 之 合 法 性 妥 當 性 被 肯 定, 始 終 局 通 知 當 事 人 業 經 核 准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可 知, 學 校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後,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, 該 通 知 為 終 止 聘 約 之 意 思 表 示, 並 非 學 校 單 方 基 於 公 權 力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此 與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得 喪, 咸 認 依 法 屬 於 以 行 政 處 分 ( 形 成 處 分 ) 所 為 單 方 之 高 權 行 為, 有 所 不 同 二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不 服 學 校 的 措 施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的 核 准 行 政 處 分, 其 可 以 依 循 之 救 濟 管 道, 包 括 教 師 申 訴 與 一 般 訴 願 程 序 ( 教 師 法 第 33 條 ) 目 前 實 務 上 認 為, 教 師 不 願 申 訴, 或 不 服 申 訴 再 申 訴 決 定 者, 非 必 有 權 提 起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或 其 他 法 律 救 濟 途 徑, 仍 須 視 爭 議 標 的 之 性 質 而 定 蓋 因 教 師 法 中 教 師 提 起 申 訴 與 再 申 訴 之 標 的 範 圍 較 大, 包 含 所 有 有 關 個 人 之 措 施 ( 教 師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) 在 內 ( 以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而 言, 一 般 認 為 所 謂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, 除 包 括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等 涉 及 教 師 身 分 權 益 的 重 大 事 項, 尚 包 括 其 他 工 作 上 管 理 措 施 或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), 致 其 再 行 爭 訟 途 徑 即 不 一 定 皆 循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管 道 三 申 訴 再 申 訴 程 序 之 性 質, 並 非 訴 願 程 序 或 訴 願 之 法 定 先 行 程 序 : 依 教 師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31 條 規 定, 凡 教 師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,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, 致 損 其 權 益 者, 均 可 提 起 申 訴 再 申 訴 惟 申 訴 再 申 訴 程 序 尚 非 相 當 於 訴 願 程 序 或 訴 願 之 法 定 先 行 程 序, 說 明 如 下 : ( 一 ) 教 師 法 的 申 訴 再 申 訴 程 序 是 否 可 定 性 為 一 種 訴 願 程 序, 再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因 而 視 同 訴 願 決 定? 參 以 申 訴 再 申 訴 之 處 理, 教 師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規 定, 係 由 各 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為 之, 而 教 師 申 174
6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組 成, 依 法 應 包 含 該 地 區 教 師 組 織 或 分 會 代 表 及 教 育 學 者, 且 未 兼 行 政 教 師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的 3 分 之 2, 可 以 說 是 以 教 師 為 主 體 的 任 務 性 組 織 其 組 成 結 構 實 與 訴 願 法 所 定 之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大 相 異 其 趣 此 觀 之 訴 願 法 第 52 條 第 2 項 規 定 :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委 員, 由 本 機 關 高 級 職 員 及 遴 聘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之 ; 其 中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學 者 專 家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2 分 之 1 即 明 ( 二 )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性 質 上 亦 與 專 門 職 業 團 體 之 懲 戒 委 員 會 與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不 同 會 計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會 計 師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之 組 成, 依 會 計 師 法 第 67 條 規 定, 包 括 會 計 師 公 會 代 表 具 有 法 律 會 計 等 專 長 之 學 者 或 公 正 人 士 相 關 行 政 機 關 代 表, 比 例 為 各 3 分 之 1, 顯 非 以 會 計 師 為 主 體 之 任 務 性 組 織 ; 功 能 上, 會 計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作 成 懲 戒 處 分 之 決 議, 被 懲 戒 人 不 服 者, 向 會 計 師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請 求 覆 審, 會 計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會 計 師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除 均 具 自 律 性 質 外, 會 計 師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尚 具 有 自 行 矯 正 會 計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違 法 或 不 當 懲 戒 處 分 之 功 能, 是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95 號 解 釋, 認 會 計 師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之 覆 審 決 議, 實 質 上 相 當 於 最 終 之 訴 願 決 定, 被 懲 戒 人 如 因 該 項 決 議 違 法,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者, 應 許 其 逕 行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( 三 ) 申 訴 再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依 法 雖 具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拘 束 力, 但 依 上 開 說 明, 未 相 當 於 法 定 救 濟 程 序 中 之 實 質 訴 願 程 序, 申 訴 再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不 得 視 為 訴 願 決 定, 且 在 法 無 明 文 規 定 下, 亦 非 訴 願 程 序 之 法 定 先 行 程 序 故 申 訴 再 申 訴 程 序 應 屬 法 定 專 業 自 律 機 制 下, 選 擇 性 而 非 義 務 性 的 爭 端 解 決 程 序, 並 非 訴 願 程 序 或 訴 願 之 法 定 先 行 程 序 四 結 論 :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不 服 學 校 的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措 施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的 核 准 行 政 處 分, 所 得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之 類 型 如 何? ( 一 ) 應 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被 告, 提 起 撤 銷 訴 訟, 訴 請 撤 銷 核 准 處 分 1. 未 經 申 訴 再 申 訴 程 序 者, 訴 之 聲 明 :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均 撤 銷 2. 經 申 訴 再 申 訴 程 序 者, 訴 之 聲 明 : 原 處 分 申 訴 決 定 再 申 訴 決 定 及 訴 願 決 定 均 撤 銷 3. 基 於 教 師 與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間 撤 銷 訴 訟 之 勝 敗, 勢 將 影 響 該 公 立 學 校 與 教 師 間 聘 約 關 係 之 權 利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2 條 規 定, 法 院 得 依 職 權 命 學 校 參 加 訴 訟 ( 二 ) 不 得 以 學 校 為 被 告, 提 起 確 認 聘 約 關 係 存 在 之 訴, 否 則 應 認 欠 缺 權 利 保 護 之 必 要, 予 以 駁 回 析 論 如 下 : 現 行 行 政 訴 訟 法 以 175
7 主 觀 訴 訟 為 原 則 主 觀 訴 訟 以 保 護 人 民 主 觀 之 公 權 利 為 目 的 所 謂 公 權 利, 為 法 律 所 保 護 之 權 利 或 利 益, 自 亦 必 須 由 法 律 保 障 其 實 現 因 此, 只 要 個 人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遭 受 公 權 力 之 違 法 侵 害, 在 行 政 訴 訟 上 即 應 給 予 對 應 之 救 濟 但 是, 人 民 提 起 行 政 訴 訟, 向 法 院 請 求 保 護, 應 踐 行 最 有 效 最 能 滿 足 其 需 要 之 途 徑, 來 解 決 爭 執, 不 得 濫 用 其 訴 訟 權 在 此, 原 告 主 張 受 侵 害 之 權 利 為 基 於 聘 約 關 係, 於 公 立 學 校 內 從 事 教 育 工 作 之 權 利 在 該 單 一 權 利 下, 基 於 有 效 救 濟 觀 點, 原 則 上 不 容 許 割 裂 式 的 救 濟 否 則, 單 一 權 利 之 救 濟 被 無 效 率 地 分 為 數 案 處 理, 不 但 可 能 使 法 院 之 裁 判 對 於 單 一 權 利 之 救 濟 作 成 矛 盾 之 判 斷, 且 更 無 實 益 地 提 高 法 院 處 理 案 件 之 成 本, 耗 費 有 限 之 司 法 資 源 而 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規 定, 公 立 學 校 若 欲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教 師,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,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由 此 可 知, 學 校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教 師,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厥 為 終 局 之 有 權 決 定 者, 未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核 准, 學 校 自 行 通 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教 師, 並 不 生 終 止 聘 任 契 約 之 效 力 ; 反 之,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之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教 師, 學 校 必 須 受 核 准 處 分 之 拘 束, 而 不 得 另 為 相 異 之 決 定 是 以, 教 師 受 侵 害 權 利 之 救 濟 途 徑, 應 以 爭 執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處 分 之 適 法 性, 始 為 最 有 效 率 之 救 濟 故 以 撤 銷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處 分 為 對 象 之 撤 銷 訴 訟, 顯 然 為 最 有 效 最 能 滿 足 其 需 要 之 訴 訟 類 型 若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不 循 撤 銷 訴 訟 類 型, 而 以 學 校 為 被 告, 提 起 確 認 聘 約 關 係 存 在 之 訴, 若 以 撤 銷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處 分 為 對 象 之 撤 銷 訴 訟 尚 未 確 定, 縱 確 認 之 訴 獲 得 勝 訴, 其 救 濟 實 益 充 其 量 僅 發 生 精 神 上 既 判 力 效 果, 無 法 根 本 滿 足 其 爭 議 之 解 決, 此 時 教 師 所 提 起 之 確 認 訴 訟, 應 被 認 為 欠 缺 權 利 保 護 之 必 要, 予 以 駁 回 又 對 於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處 分 之 撤 銷 訴 訟 已 確 定, 則 核 准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被 終 局 地 確 認, 就 其 事 件 有 拘 束 該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及 各 關 係 機 關 之 效 力, 此 時 教 師 所 提 起 之 確 認 訴 訟, 應 被 認 為 欠 缺 權 利 保 護 之 必 要, 予 以 駁 回 而 對 於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處 分 逾 期 若 未 提 起 行 政 救 濟, 核 准 處 分 已 發 生 形 式 之 存 續 力, 對 教 師 而 言, 具 有 不 可 爭 訟 性, 基 於 前 述 單 一 權 利 有 效 救 濟 觀 點 以 及 確 認 訴 訟 並 非 用 以 補 救 最 有 效 率 救 濟 手 段 之 已 不 可 爭 訟 性, 此 時 教 師 所 提 起 之 確 認 訴 訟, 亦 應 被 認 為 欠 缺 權 利 保 護 之 必 要, 予 以 駁 回 修 正 丙 說 : 該 教 師 僅 得 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被 告 循 序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該 教 師 得 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被 告 循 序 提 起 撤 銷 訴 訟, 理 由 同 甲 說 後 段 之 說 明 至 於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通 過 解 聘 該 教 師, 並 依 教 師 法 第
8 條 第 3 項 規 定,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, 再 由 學 校 通 知 教 師 解 聘 之 決 定, 依 甲 說 前 段 之 說 明, 該 通 知 函 既 非 屬 行 政 處 分 之 性 質, 且 因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核 准 函 未 經 撤 銷 前, 其 效 力 仍 繼 續 存 在, 若 教 師 以 學 校 為 被 告 提 起 確 認 聘 任 關 係 存 在 之 訴 訟, 因 上 開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函 非 屬 該 訴 訟 之 審 查 對 象, 則 基 於 該 核 准 函 之 構 成 要 件 效 力, 法 院 尚 無 從 為 與 該 核 准 函 相 反 之 認 定, 而 應 認 此 確 認 訴 訟 無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,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, 該 教 師 自 不 得 提 起 上 開 確 認 之 訴 決 議 : 採 甲 說 決 議 文 如 下 : 公 立 學 校 係 各 級 政 府 依 法 令 設 置 實 施 教 育 之 機 構, 具 有 機 關 之 地 位 (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82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2 段 參 照 )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, 為 行 政 契 約 惟 在 行 政 契 約 關 係 中, 並 不 排 除 立 法 者 就 其 中 部 分 法 律 關 係, 以 法 律 特 別 規 定 其 要 件 行 為 方 式 程 序 或 法 律 效 果, 俾 限 制 行 政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部 分 契 約 自 由 而 維 護 公 益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於 聘 任 後, 如 予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者, 不 僅 影 響 教 師 個 人 權 益, 同 時 亦 影 響 學 術 自 由 之 發 展 與 學 生 受 教 育 之 基 本 權 利, 乃 涉 及 重 大 公 益 事 項 是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, 教 師 聘 任 後, 除 有 該 項 各 款 法 定 事 由 之 一 者 外,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, 乃 為 維 護 公 益, 而 對 公 立 學 校 是 否 終 止 停 止 聘 任 教 師 之 行 政 契 約, 以 及 是 否 繼 續 簽 訂 聘 任 教 師 之 行 政 契 約 之 自 由 與 權 利, 所 為 公 法 上 限 制 除 該 項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法 定 事 由 之 限 制 外, 該 法 另 定 有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法 定 程 序 限 制 (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2 3 項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各 款 參 照 ) 是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因 具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事 由 之 一, 經 該 校 教 評 會 依 法 定 組 織 ( 教 師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參 照 ) 及 法 定 程 序 決 議 通 過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, 並 由 該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定 程 序 通 知 當 事 人 者, 應 係 該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之 要 件 程 序 及 法 定 方 式, 立 於 機 關 之 地 位,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, 所 為 得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,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之 性 質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作 成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行 政 處 分, 其 須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, 在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前, 乃 法 定 生 效 要 件 尚 未 成 就 之 不 利 益 行 政 處 分, 當 事 人 以 之 作 為 訴 訟 對 象 提 起 撤 銷 訴 訟, 其 訴 訟 固 因 欠 缺 法 定 程 序 要 件 而 不 合 法 惟 鑑 於 上 開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行 政 處 分 影 響 教 師 身 分 地 位 及 名 譽 甚 鉅, 如 俟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行 政 處 分 後 始 得 救 濟, 恐 失 救 濟 實 益, 而 可 能 影 響 學 術 自 由 之 發 展 與 學 生 受 教 育 之 基 本 權 利, 故 法 律 如 另 定 其 特 別 救 濟 程 序, 亦 屬 有 據 查 教 師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規 定 : 教 師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,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, 致 損 其 權 益 者, 得 向 各 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第 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: 教 師 申 訴 之 程 序 分 申 訴 及 再 申 訴 二 級 同 條 第 2 項 前 段 規 定 : 教 師 不 服 申 訴 決 定 者, 得 提 起 再 申 訴 是 教 師 得 提 起 申 訴 再 申 訴 之 對 象, 依 教 師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177
9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, 而 公 立 學 校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行 政 處 分, 在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前, 應 屬 學 校 有 關 教 師 個 人 措 施 之 一 種, 故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得 對 法 定 生 效 要 件 尚 未 成 就 之 不 利 益 行 政 處 分 提 起 申 訴 再 申 訴 以 資 救 濟, 乃 上 開 法 律 所 為 特 別 規 定 另 查 教 師 法 第 33 條 規 定 : 教 師 不 願 申 訴 或 不 服 申 訴 再 申 訴 決 定 者, 得 按 其 性 質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或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, 請 求 救 濟 其 中 所 謂 按 其 性 質, 首 應 區 分 學 校 與 教 師 間 之 聘 約 關 係 屬 私 法 契 約 或 行 政 契 約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屬 行 政 契 約, 自 不 適 用 普 通 法 院 救 濟 途 徑, 相 關 爭 議 自 應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, 請 求 救 濟 又 由 於 上 開 第 33 條 前 段 規 定 教 師 不 願 申 訴 或 不 服 申 訴 再 申 訴 決 定 者, 得 按 其 性 質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請 求 救 濟 是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就 學 校 有 關 教 師 個 人 之 措 施 不 服, 得 按 其 性 質 選 擇 循 申 訴 再 申 訴 ( 視 為 訴 願 ) 行 政 訴 訟 途 徑 ; 或 按 其 性 質 逕 提 訴 願 行 政 訴 訟, 以 資 救 濟, 乃 法 律 特 別 規 定 之 救 濟 途 徑 及 當 事 人 就 不 同 救 濟 途 徑 間 之 自 由 選 擇 權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得 對 法 定 生 效 要 件 尚 未 成 就 之 不 利 益 行 政 處 分 提 起 申 訴 再 申 訴 以 資 救 濟, 乃 教 師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所 為 特 別 規 定, 已 如 前 述, 則 作 為 法 律 明 定 之 另 一 救 濟 途 徑 選 項 ( 即 按 其 性 質 逕 提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), 其 具 行 政 處 分 性 質 者 之 爭 議, 自 無 限 制 解 釋 為 須 俟 法 定 生 效 要 件 成 就 後 始 得 提 起 之 理, 否 則 即 與 教 師 法 第 33 條 前 段 明 定 申 訴 再 申 訴 ( 視 為 訴 願 ) 行 政 訴 訟, 與 逕 提 訴 願 行 政 訴 訟, 乃 當 事 人 得 依 其 意 願 自 由 選 擇 救 濟 途 徑 之 意 旨 不 符 故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得 對 法 定 生 效 要 件 尚 未 成 就 之 不 利 益 行 政 處 分 提 起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以 資 救 濟, 乃 教 師 法 第 33 條 所 為 之 特 別 規 定 至 當 事 人 循 序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時, 其 被 告 機 關 之 記 載 與 訴 訟 類 型, 應 與 法 定 生 效 要 件 成 就 後 之 不 利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救 濟 程 序 相 同, 即 以 學 校 為 被 告, 提 起 撤 銷 訴 訟, 俾 於 教 師 法 在 一 般 救 濟 程 序 外 另 定 特 別 救 濟 途 徑, 且 明 定 當 事 人 有 救 濟 途 徑 自 由 選 擇 權 之 現 制 下, 使 個 案 救 濟 程 序 不 致 愈 趨 複 雜, 以 符 有 效 法 律 保 護 之 法 治 國 家 基 本 原 則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對 生 效 要 件 尚 未 成 就 之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處 分 所 進 行 之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進 行 中, 各 該 不 利 益 行 政 處 分 因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而 發 生 完 全 效 力 者, 當 事 人 之 前 已 依 法 進 行 之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即 轉 正 為 一 般 行 政 救 濟 程 序, 故 不 生 單 獨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核 准 進 行 行 政 救 濟 問 題 ; 至 當 事 人 不 服 公 立 學 校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行 政 處 分, 但 未 利 用 法 定 特 別 程 序 救 濟 ( 或 遲 誤 法 定 特 別 救 濟 程 序 相 關 期 限 ), 而 俟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該 行 政 處 分 後, 始 依 教 師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31 條 第 2 項 前 段 及 第 33 條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再 申 訴 ( 視 為 訴 願 ) 或 依 法 逕 提 訴 願 後, 再 以 學 校 為 被 告 依 法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者, 亦 無 不 合, 於 此 情 形, 當 事 人 如 以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為 被 告 者, 法 院 應 妥 為 行 使 闡 明 權, 使 當 事 人 改 以 學 校 為 被 告, 以 資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, 均 併 予 指 明 178
Microsoft Word - 修正對照表_1000105.doc
採 購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考 試 訓 練 發 證 及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採 購 單 位 主 管 人 員 宜 取 得 採 購 專 業 人 員 進 階 資 格, 採 購 單 位 非 主 管 人 員 宜 取 得 採 購 專 業 人 員 基 本 資 格 前 項 主 管 及 非 主 管 人 員, 宜 於 其 就
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第 一 條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本 辦 法 依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(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)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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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(草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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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總 說 明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(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) 業 於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公 布, 並 明 定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按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,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置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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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6 至 102 年 戶 政 解 釋 函 令 彙 整 一 覽 表 ( 出 生 地 ) 內 政 部 發 文 函 釋 摘 要 函 釋 內 容 102/08/29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1025830128 號 有 關 出 生 地 空 白 者 補 辦 出 生 地 登 記, 須 否 同 時 換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收 取 換 證 規 費 及 依 職 權 逕 行 登 記 案 一 依 據 本 部 10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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訊 息 摘 要 :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( 發 ) 布 日 期 :103-01-22 內 文 :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30000897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28 條 ;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第 1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, 依 本 法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第 2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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@ 不 論 是 在 日 商 公 司 工 作, 或 是 與 日 本 公 司 有 貿 易 往 來 的 台 商 公 司 工 作, 都 有 機 會 使 用 日 文 商 業 文 書 在 貿 易 往 來 中, 合 宜 的 文 書 溝 通 可 以 讓 彼 此 的 合 作 關 係 更 為 順 暢, 減 少 雙 方 的 摩 擦 以 前 日 文 商 業 文 書 是 以 紙 張 文 書 方 式 寄 送, 但 隨 著 Email
Taro-29職員退職手当支給規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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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服務創新精進方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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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 竹 縣 105 年 全 縣 運 動 會 競 賽 計 畫 壹 主 旨 : 一 提 倡 本 縣 田 徑 運 動, 發 掘 優 秀 運 動 員 二 發 展 全 民 體 育, 提 高 運 動 技 術 水 準 貳 依 據 : 本 競 賽 計 畫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田 徑 協 會 審 定 之 最 新 規 則 訂 定 參 主 辦 單 位 : 新 竹 縣 政 府 肆 承 辦 單 位 : 新 竹 縣 立 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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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部 改 案 旧 照 文 昭 和 百 傍 線 部 改 部 改 案 現 服 服 管 研 修 研 修 罰 罰 附 附 総 総 休 懲 戒 服 管 研 休 懲 戒 服 研 修 修 福 祉 益 保 護 福 祉 益 保 護 根 本 確 根 本 確 民 主 率 運 民 主 率 運 確 施 保 障 確 施 保 障 自 治 本 旨 現 資 自 治 本 旨 現 資 挙 管 挙 管 代 表 監 査 教 育 代 表 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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入 札 公 告 次 のとおり 一 般 競 争 入 札 に 付 します なお 本 業 務 の 契 約 締 結 は 当 該 業 務 に 係 る 平 成 27 年 度 予 算 の 執 行 が 可 能 となってい ることを 条 件 とします 平 成 27 年 2 月 17 日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鉄 道 建 設 運 輸 施 設 整 備 支 援 機 構 契 約 担 当 役 鉄 道 建 設 本 部 九 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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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itle 在 台 湾 日 系 企 業 の 社 内 コミュニケーションに 対 する 駐 在 員 の 認 識 Author(s) 唐 澤, 麻 里 ; 野 々 口, ちとせ; 陳, 明 涓 ; 孫, 愛 維 ; 河 先, 岡 崎, 眸 Citation お 茶 の 水 女 子 大 学 人 文 科 学 研 究 Issue Date 2011-03-30 URL http://hdl.handle.net/10083/5069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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