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(草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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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二 教 師 在 服 務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( 構 ) 兼 職, 依 本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但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, 其 兼 職 範 圍 及 許 可 程 序,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辦 理, 並 不 適 用 第 三 點 第 四 點 及 第 十 點 規 定 三 教 師 兼 職 機 關 ( 構 ) 之 範 圍 如 下 : ( 一 ) 政 府 機 關 ( 構 ) 公 立 學 校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( 三 )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: 1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之 事 業 2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3 依 其 他 法 規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成 立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4 國 際 性 學 術 或 專 業 組 織 ( 四 )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或 政 府 學 校 持 有 其 股 份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前 項 第 四 款 至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者, 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為 限 四 教 師 至 前 點 所 定 兼 職 機 關 ( 構 ) 兼 任 之 職 務, 以 與 教 學 或 研 究 專 長 領 域 相 關 者 為 限, 且 不 得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: ( 一 ) 非 代 表 官 股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董 事 長 董 事 監 察 人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等 職 務 但 擔 任 國 營 事 業 已 上 市 ( 櫃 ) 公 司 或 經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申 請 上 市 ( 櫃 ) 之 未 上 市 ( 櫃 )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外 部 董 事 獨 立 董 事 外 部 監 察 人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, 或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持 有 之 銀 行 票 券 保 險 及 綜 合 證 券 商 等 子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, 不 在 此 限 ( 二 )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等 專 業 法 律 規 範 之 職 務 ( 三 ) 私 立 學 校 之 董 事 長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職 務 本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修 正 實 施 前, 已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兼 任 獨 立 監 察 人 職 務 者, 得 繼 續 兼 任 至 已 報 准 之 任 期 止 六 教 師 兼 職 費 之 支 給, 依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辦 理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兼 職 費 之 支 給 個 數 及 支 給 上 限 不 受 前 項 支 給 規 定 之 限 制 十 教 師 依 第 三 點 第 四 款 規 定 至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,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, 學 校 應 與 教 師 兼 職 機 構 訂 定 契 約, 約 定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運 用 或 公 務 預 算 繳 庫, 學 術 回 饋 金 每 年 不 得 少 於 兼 職 教 師 一 個 月 在 學 校 支 領 之 薪 給 總 額 ; 其 收 取 辦 法, 由 各 校 定 之

2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5 月 5 日 台 人 ( 一 )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93 年 7 月 30 日 台 人 ( 一 )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台 人 ( 一 )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台 人 ( 一 )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台 人 ( 一 )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一 教 育 部 為 規 範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( 以 下 簡 稱 教 師 ) 之 兼 職,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教 師 在 服 務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( 構 ) 兼 職, 依 本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但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, 其 兼 職 範 圍 及 許 可 程 序,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辦 理, 並 不 適 用 第 三 點 第 四 點 及 第 十 點 規 定 三 教 師 兼 職 機 關 ( 構 ) 之 範 圍 如 下 : ( 一 ) 政 府 機 關 ( 構 ) 公 立 學 校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( 三 )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: 1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之 事 業 2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3 依 其 他 法 規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成 立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4 國 際 性 學 術 或 專 業 組 織 ( 四 )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或 政 府 學 校 持 有 其 股 份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前 項 第 四 款 至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者, 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為 限 四 教 師 至 前 點 所 定 兼 職 機 關 ( 構 ) 兼 任 之 職 務, 以 與 教 學 或 研 究 專 長 領 域 相 關 者 為 限, 且 不 得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: ( 一 ) 非 代 表 官 股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董 事 長 董 事 監 察 人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等 職 務 但 擔 任 國 營 事 業 已 上 市 ( 櫃 ) 公 司 或 經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申 請 上 市 ( 櫃 ) 之 未 上 市 ( 櫃 )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外 部 董 事 獨 立 董 事 外 部 監 察 人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, 或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持 有 之 銀 行 票 券 保 險 及 綜 合 證 券 商 等 子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, 不 在 此 限 ( 二 )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等 專 業 法 律 規 範 之 職 務 ( 三 ) 私 立 學 校 之 董 事 長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職 務 本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修 正 實 施 前, 已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兼 任 獨 立 監 察 人 職 務 者, 得 繼 續 兼 任 至 已 報 准 之 任 期 止 五 教 師 兼 任 職 務 以 執 行 經 常 性 業 務 為 主 者, 其 兼 職 時 數 每 週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六 教 師 兼 職 費 之 支 給, 依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辦 理

3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兼 職 費 之 支 給 個 數 及 支 給 上 限 不 受 前 項 支 給 規 定 之 限 制 七 教 師 兼 職 數 目, 除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外, 由 各 級 學 校 定 之 八 教 師 兼 職 不 得 影 響 本 職 工 作, 且 須 符 合 校 內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及 工 作 要 求, 並 事 先 以 書 面 報 經 學 校 核 准, 於 期 滿 續 兼 或 兼 職 職 務 異 動 時, 應 重 行 申 請 九 教 師 兼 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, 學 校 應 不 予 核 准 或 於 兼 職 期 間 廢 止 其 核 准 : ( 一 ) 與 本 職 工 作 性 質 不 相 容 ( 二 ) 教 師 評 鑑 未 符 合 學 校 標 準 ( 三 ) 對 本 職 工 作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虞 ( 四 ) 有 損 學 校 或 教 師 形 象 之 虞 ( 五 ) 有 洩 漏 公 務 機 密 之 虞 ( 六 ) 有 營 私 舞 弊 之 虞 ( 七 ) 有 職 務 上 不 當 利 益 輸 送 之 虞 ( 八 ) 有 支 用 公 款 或 不 當 利 用 學 校 公 物 之 虞 ( 九 ) 有 違 反 教 育 中 立 之 虞 ( 十 ) 有 危 害 教 師 安 全 或 健 康 之 虞 各 級 學 校 應 就 教 師 之 兼 職 每 年 定 期 進 行 評 估 檢 討, 作 為 是 否 同 意 教 師 繼 續 兼 職 之 依 據 十 教 師 依 第 三 點 第 四 款 規 定 至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,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, 學 校 應 與 教 師 兼 職 機 構 訂 定 契 約, 約 定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運 用 或 公 務 預 算 繳 庫, 學 術 回 饋 金 每 年 不 得 少 於 兼 職 教 師 一 個 月 在 學 校 支 領 之 薪 給 總 額 ; 其 收 取 辦 法, 由 各 校 定 之 十 一 各 級 學 校 依 據 本 原 則 訂 定 之 校 內 規 定,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十 二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定 有 較 本 原 則 更 嚴 格 之 規 定 者, 從 其 規 定

4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 教 師 在 服 務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( 構 ) 兼 職, 依 本 原 則 二 教 師 在 服 務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一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關 ( 構 ) 兼 職, 除 兼 任 行 二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規 定 辦 理 但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, 其 兼 職 範 圍 及 許 可 程 序,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辦 理, 並 不 適 用 第 三 點 第 四 點 及 第 十 點 規 定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應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外, 依 本 原 則 之 規 定 師, 依 行 政 院 九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九 七 六 五 三 四 三 號 函 核 復 本 部, 同 意 得 依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費 支 給 上 限 扣 除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差 額 支 給 兼 職 費 且 其 支 給 個 數 亦 不 受 限 制, 但 其 校 外 兼 職 之 範 圍 時 數 回 饋 評 鑑 機 制 及 核 准 程 序 等 配 套 措 施, 由 本 部 另 案 規 範 又 行 政 院 九 十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九 八 六 二 四 九 一 號 函 復 本 部 : 為 鼓 勵 產 學 合 作, 同 意 放 寬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教 師 ( 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) 兼 職 費 支 給 上 限 不 受 本 院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九 三 九 八 七 五 號 函 及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九 七 六 五 三 四 三 號 函 規 定 之 限 制, 至 相 關 配 套 措 施, 由 貴 部 另 案 規 範 三 有 關 兼 行 政 職 教 師 之 兼 職 範 圍 及 核 准 程 序 : 查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八 號 解 釋 文 略 以 : 公 立 學 校 聘 任 之 教 師 不 屬 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員 惟 兼 任 學 校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, 就 其 兼 任 之 行 政 職 務, 則 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適 用..., 復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二 規 定 : ( 第 一 項 ) 公 務 員 兼 任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, 受 有 報 酬 者,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可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( 第 二 項 ) 前 項 許 可 辦 法,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之 三 規 定 : 公 務 員 兼 任 教 學 或 研 究 工

5 三 教 師 兼 職 機 關 ( 構 ) 之 範 圍 如 下 : ( 一 ) 政 府 機 關 ( 構 ) 公 立 學 校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( 三 )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: 1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之 事 業 2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3 依 其 他 法 規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成 立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4 國 際 性 學 術 或 專 業 組 織 ( 四 )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或 政 府 學 校 持 有 其 三 教 師 兼 職 機 關 ( 構 ) 之 範 圍 如 下 : ( 一 ) 政 府 機 關 ( 構 ) 公 立 學 校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( 三 )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: 1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之 事 業 2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3 依 其 他 法 規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成 立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( 四 )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或 政 府 學 校 持 有 其 股 份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作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,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可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, 爰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兼 職 範 圍 及 程 序 仍 須 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為 限, 不 適 用 本 原 則 第 三 點 第 四 點 之 兼 職 範 圍 四 另 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: 公 務 員 非 依 法 不 得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, 以 目 前 公 務 員 僅 能 依 法 代 表 官 股 至 營 利 事 業 兼 職, 而 本 原 則 第 十 點 規 定,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至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, 始 需 收 取 回 饋 金, 不 含 代 表 官 股 身 分 者, 以 兼 行 政 教 師 尚 無 法 至 營 利 事 業 兼 職, 爰 無 本 原 則 第 十 點 收 取 回 饋 金 之 適 用 五 為 期 一 致, 專 任 教 師 ( 包 含 兼 任 行 政 或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教 師 ) 兼 職 之 時 數 兼 職 費 數 目 校 內 要 求 評 鑑 機 制 應 作 相 同 規 範, 爰 本 點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新 增 第 四 目 二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於 九 十 七 年 度 本 部 所 屬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建 議 大 學 教 師 因 其 學 術 專 業 而 膺 選 或 受 邀 擔 任 國 際 性 學 術 組 織 無 給 職 職 務 者, 多 屬 著 有 學 術 聲 望, 其 個 人 學 術 成 就 獲 得 國 際 肯 定 ; 另 以 護 理 醫 學 學 校 之 教 師 兼 任 職 務, 係 偏 向 專 業 性 之 國 際 性 組 織, 爰 為 鼓 勵 大 學 國 際 化, 並 發 揮 大 學 教 師 在 國 際 上 學 術 影 響 力, 爰 新 增 國 際 性 學 術 或 專 業 組 織, 並 限 於 非 營 利 事 業 或 團 體 三 有 關 國 際 性 學 術 或 專 業 組 織 之 定 義 範 圍 主 要 為 非 營 利 事 業 或 團 體 國 際 性 學 術 或 專 業 之 組 織, 由 各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

6 股 份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前 項 第 四 款 至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者, 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為 限 或 團 體 前 項 第 四 款 至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者, 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為 限 關 自 行 認 定, 例 如 : 國 際 性 學 會 國 際 性 醫 護 組 織 四 又 本 點 除 國 際 性 學 術 或 專 業 組 織 屬 國 際 性 單 位 外, 其 餘 兼 職 範 圍, 皆 限 定 為 國 內 機 關 ( 構 ) 四 教 師 至 前 點 所 定 兼 職 機 關 ( 構 ) 兼 任 之 職 務, 以 與 教 學 或 研 究 專 長 領 域 相 關 者 為 限, 且 不 得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: ( 一 ) 非 代 表 官 股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董 事 長 董 事 監 察 人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等 職 務 但 擔 任 國 營 事 業 已 上 市 ( 櫃 ) 公 司 或 經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申 請 上 市 ( 櫃 ) 之 未 上 市 ( 櫃 )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外 部 董 事 獨 立 董 事 外 部 監 察 人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, 或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持 有 之 銀 行 票 券 保 險 及 綜 合 證 券 商 等 子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, 不 在 此 限 ( 二 )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等 專 業 法 律 規 範 之 職 務 ( 三 ) 私 立 學 校 之 董 事 長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職 務 本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修 正 實 施 前, 已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兼 任 獨 立 監 察 人 職 務 者, 得 繼 續 兼 任 至 已 報 准 之 任 期 止 四 教 師 至 第 三 點 所 定 兼 職 機 一 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, 並 新 增 第 關 ( 構 ) 兼 任 之 職 務, 以 二 項 規 定 與 教 學 或 研 究 專 長 領 域 二 依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相 關 者 為 限, 且 不 得 兼 任 賣 中 心 九 十 八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證 下 列 職 務 : 櫃 監 字 第 九 八 五 四 五 ( 一 ) 非 代 表 官 股 之 營 利 事 業 三 號 函 略 以, 證 券 交 易 法 於 九 機 構 或 團 體 董 事 長 董 十 五 年 一 月 修 正, 增 訂 獨 立 董 事 監 察 人 負 責 人 事 之 相 關 規 定, 將 獨 立 董 事 制 經 理 人 等 職 務 但 擔 任 度 予 以 明 文 規 範, 惟 並 未 將 獨 國 營 事 業 已 上 市 ( 櫃 ) 公 司 或 經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申 請 上 市 ( 櫃 ) 之 未 上 市 ( 櫃 )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外 部 獨 立 董 事 監 察 人, 或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持 有 之 銀 行 票 券 保 險 及 綜 合 證 券 商 等 子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, 不 在 此 限 ( 二 )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等 專 業 法 律 規 範 之 職 務 ( 三 ) 私 立 學 校 之 董 事 長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職 務 立 監 察 人 制 度 納 入 規 範, 而 係 另 行 增 設 審 計 委 員 會 制 度 上 櫃 公 司 先 前 依 本 中 心 規 章 選 任 之 獨 立 監 察 人, 僅 係 具 特 定 資 格 條 件 之 監 察 人, 其 法 律 地 位 與 一 般 監 察 人 尚 無 區 別 為 避 免 造 成 混 淆, 本 中 心 於 前 揭 證 交 法 修 正 後 已 配 合 修 正 相 關 規 章, 以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之 名 稱 取 代 獨 立 監 察 人, 另 證 交 所 之 相 關 規 章 則 已 刪 除 獨 立 監 察 人 之 用 語, 依 本 中 心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審 查 準 則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不 宜 上 櫃 規 定 之 具 體 認 定 標 準 規 定, 申 請 上 櫃 公 司 應 設 置 一 席 以 上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, 且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應 具 備 獨 立 性 之 身 分 相 關 專 業 經 驗 及 其 他 資 格 條 件, 而 本 中 心 要 求 上 櫃 公 司 設 置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之 目 的, 係 為 藉 由 其 獨 立 性 及 專 業 經 驗 監 督 公 司 經 營, 確 實 發 揮 監 察 人 之 職 能, 以 強 化 上 櫃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, 以 獨 立 監 察 人 係 由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之 名 稱 取 代, 爰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教 師 兼

7 六 教 師 兼 職 費 之 支 給, 依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辦 理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兼 職 費 之 支 給 個 數 及 支 給 上 限 不 受 前 項 支 給 規 定 之 限 制 十 教 師 依 第 三 點 第 四 款 規 定 至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,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, 學 校 應 與 教 師 兼 職 機 構 訂 定 契 約, 約 定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運 用 或 公 務 預 算 繳 庫, 學 術 回 饋 金 每 年 不 得 少 於 兼 職 教 師 一 個 月 在 學 校 支 領 之 薪 給 總 額 ; 其 收 取 辦 法, 由 各 校 定 之 六 教 師 兼 職 費 之 支 給, 依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辦 理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兼 職 費 之 支 給 個 數 及 支 給 上 限 不 受 前 項 支 給 規 定 之 限 制 但 月 支 數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教 授 最 高 年 功 薪 及 學 術 研 究 費 二 項 合 計 數 十 教 師 依 第 三 點 第 四 款 至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,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, 學 校 應 與 教 師 兼 職 機 構 訂 定 合 作 契 約, 約 定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運 用 或 公 務 預 算 繳 庫, 學 術 回 饋 金 每 年 不 得 少 於 兼 職 教 師 一 個 月 在 學 校 支 領 之 薪 給 總 額 ; 其 收 取 辦 法, 由 各 校 定 之 職 範 圍 刪 除 獨 立 監 察 人, 增 加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; 另 以 外 部 獨 立 董 事 監 察 人 意 指 外 部 董 事 獨 立 董 事 外 部 監 察 人 獨 立 監 察 人, 惟 易 造 成 混 淆, 爰 予 以 明 定 三 又 為 期 九 十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依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發 布 函 令 規 定 設 置 之 獨 立 監 察 人 得 續 行 職 務 至 任 期 屆 滿,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落 日 條 款 一 第 二 項 但 書 刪 除 二 依 行 政 院 九 十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九 八 六 二 四 九 一 號 函 : 為 鼓 勵 產 學 合 作, 同 意 放 寬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教 師 ( 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) 兼 職 費 支 給 上 限 不 受 本 院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九 三 九 八 七 五 號 函 及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九 七 六 五 三 四 三 號 函 規 定 之 限 制, 至 相 關 配 套 措 施, 由 貴 部 另 案 規 範, 爰 刪 除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一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茲 以 教 師 至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, 學 校 多 以 與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簽 訂 合 作 契 約 方 式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, 而 兼 職 起 迄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, 依 規 定 學 校 則 應 與 教 師 兼 職 機 構 簽 定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之 契 約, 為 免 學 校 誤 以 為 兼 職 起 迄 期 間 超 過 半 年, 始 需 簽 約, 爰 刪 除 中 段 合 作 二 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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