98至100年戶政解釋函令彙整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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壹 拾 參 加 經 費 : 一 參 加 人 員 所 需 經 費, 概 由 各 單 位 自 行 負 責 二 服 裝 由 各 單 位 自 備, 同 一 單 位 之 運 動 員, 除 男 女 服 裝 樣 式 可 以 不 同 外, 顏 色 質 料 均 須 劃 一 三 每 一 參 加 單 位 均 應 自 行

這 些 日 常 業 務 所 需 的 商 用 範 例 都 可 以 直 接 套 用, 您 只 要 依 需 求 加 以 適 度 修 改 即 可, 使 用 起 來 非 常 方 便 除 此 之 外 還 有 練 習 題, 提 供 讀 者 做 反 饋 練 習 如 針 對 商 業 文 書 中 特 有 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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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Microsoft Word \246\333\263\254\257g\301`\267|\244\266\262\320.doc)

入 札 参 加 者 は 入 札 の 執 行 完 了 に 至 るまではいつでも 入 札 を 辞 退 することができ これを 理 由 として 以 降 の 指 名 等 において 不 利 益 な 取 扱 いを 受 けることはない 12 入 札 保 証 金 免 除 13 契 約 保 証 金 免 除 14 入

企 画 課 企 画 部 満 了 2 55 総 務 部 企 画 室 設 置 認 可 学 部 佐 賀 大 学 附 属 図 書 館 医 学 分 館 設 置 申 請 書 企 画 室 企 画 調 査 係 2004/4/1 30 年 2005/4/1 2035/3/31 ファイル 事 務 室 企 画 部 企 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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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総 合 設 計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の 敷 地 面 積 及 び 一 定 割 合 以 上 の 空 地 を 有 する 建 築 計 画 について 特 定 行 政 庁 の 許 可 により 容 積 率 斜 線 制 限 などの 制 限 を 緩 和 する 制 度 である 建 築 敷 地 の 共 同 化 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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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 役 員 の 報 酬 等 の 支 給 状 況 平 成 27 年 度 年 間 報 酬 等 の 総 額 就 任 退 任 の 状 況 役 名 報 酬 ( 給 与 ) 賞 与 その 他 ( 内 容 ) 就 任 退 任 2,142 ( 地 域 手 当 ) 17,205 11,580 3,311 4 月 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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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 役 員 の 報 酬 等 の 支 給 状 況 役 名 法 人 の 長 理 事 理 事 ( 非 常 勤 ) 平 成 25 年 度 年 間 報 酬 等 の 総 額 就 任 退 任 の 状 況 報 酬 ( 給 与 ) 賞 与 その 他 ( 内 容 ) 就 任 退 任 16,936 10,654 4,36

対 象 者 株 式 (1,287,000 株 ) 及 び 当 社 が 所 有 する 対 象 者 株 式 (1,412,000 株 )を 控 除 した 株 式 数 (3,851,673 株 )になります ( 注 3) 単 元 未 満 株 式 も 本 公 開 買 付 けの 対 象 としております な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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続 に 基 づく 一 般 競 争 ( 指 名 競 争 ) 参 加 資 格 の 再 認 定 を 受 けていること ) c) 会 社 更 生 法 に 基 づき 更 生 手 続 開 始 の 申 立 てがなされている 者 又 は 民 事 再 生 法 に 基 づき 再 生 手 続 開 始 の 申 立 てがな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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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6 至 102 年 戶 政 解 釋 函 令 彙 整 一 覽 表 ( 出 生 地 ) 內 政 部 發 文 函 釋 摘 要 函 釋 內 容 102/08/29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1025830128 號 有 關 出 生 地 空 白 者 補 辦 出 生 地 登 記, 須 否 同 時 換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收 取 換 證 規 費 及 依 職 權 逕 行 登 記 案 一 依 據 本 部 102 年 6 月 4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1020218568 號 函 ( 諒 達 ) 賡 續 辦 理, 兼 復 臺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102 年 6 月 18 日 北 市 民 戶 字 第 10231919600 號 函 二 依 戶 籍 法 第 4 條 規 定, 出 生 地 登 記 係 屬 戶 籍 登 記 ; 同 法 第 48 條 第 1 至 3 項 規 定 : 戶 籍 登 記 之 申 請, 應 於 事 件 發 生 或 確 定 後 30 日 內 為 之 但 出 生 登 記 至 遲 應 於 60 日 內 為 之 前 項 戶 籍 登 記 之 申 請 逾 期 者, 戶 政 事 務 所 仍 應 受 理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有 不 於 法 定 期 間 申 請 者, 應 以 書 面 催 告 應 為 申 請 之 人 同 條 第 4 項 經 催 告 仍 不 申 請 者,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逕 為 登 記 之 項 目, 尚 不 包 含 出 生 地 登 記 ; 同 法 第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: 申 請 戶 籍 登 記 致 國 民 身 分 證 記 載 事 項 變 更, 應 同 時 申 請 換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國 民 身 分 證 毀 損 者, 應 申 請 換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三 查 出 生 地 登 記 係 戶 籍 登 記 項 目, 惟 並 未 強 制 民 眾 均 須 申 請 登 記, 且 未 列 入 戶 籍 法 第 48 條 第 4 項 經 催 告 仍 不 申 請 者,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逕 為 登 記 之 項 目 爰 本 部 上 揭 函 為 完 善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出 生 地 登 記, 針 對 出 生 地 空 白 者, 俟 機 補 辦 出 生 地 登 記, 以 利 當 事 人 辦 理 護 照 等 事 宜 為 鼓 勵 未 曾 申 辦 出 生 地 登 記 者 踴 躍 辦 理, 以 充 實 戶 籍 登 記 資 料, 茲 再 補 充 規 定 如 下 : ( 一 ) 個 人 戶 籍 資 料 出 生 地 欄 為 空 白, 經 通 知 或 俟 機 告 知 當 事 人 補 辦 出 生 地, 當 事 人 辦 竣 該 登 記, 須 同 時 換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者, 不 另 1

收 取 換 證 規 費,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直 接 列 印 檔 存 相 片 製 作 國 民 身 分 證 ; 另 因 併 辦 其 他 各 項 戶 籍 登 記 而 須 隨 同 換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跨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異 地 辦 理 換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者, 仍 應 收 取 換 證 規 費 ( 二 ) 因 出 生 地 登 記 未 列 入 戶 籍 法 第 48 條 第 4 項 經 催 告 仍 不 申 請 者,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逕 為 登 記 之 項 目, 仍 請 俟 機 於 申 辦 案 件 或 其 他 登 記 時 以 勸 導 方 式 辦 理 100/06/17 台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1000060321 號 有 關 研 提 行 政 區 域 調 整 或 改 制 後, 經 申 請 變 更 出 生 地 登 記 後, 不 得 再 申 請 改 回 調 整 或 改 制 前 之 原 出 生 地 名 稱, 以 維 戶 籍 資 料 之 安 定 性 案 本 部 100 年 5 月 13 日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1000060249 號 函 ( 諒 達 ) 規 定 略 以 : 基 於 避 免 行 政 資 源 浪 費 及 同 時 大 量 換 發 國 民 身 分 證, 本 案 有 關 民 眾 因 護 照 與 國 民 身 分 證 記 載 之 出 生 地 不 一 致, 申 請 將 出 生 地 臺 灣 省 臺 北 縣 變 更 為 改 制 後 名 稱 新 北 市 乙 節, 原 則 上 仍 請 依 本 部 99 年 4 月 30 日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0990729617 號 函 ( 諒 達 ) 辦 理 惟 民 眾 如 於 初 補 換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時, 主 動 要 求 或 堅 持 須 變 更 為 改 制 後 直 轄 市 之 出 生 地 者, 得 同 意 其 可 一 併 辦 理 出 生 地 變 更 登 記 按 行 政 區 域 調 整 或 改 制 後,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變 更 出 生 地 登 記 後, 如 無 合 於 戶 籍 法 第 23 條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自 始 不 存 在 或 自 始 無 效 者, 不 得 再 申 請 改 回 調 整 或 改 制 前 之 原 出 生 地 名 稱 ; 並 應 於 受 理 變 更 出 生 地 登 記 案 件 時 告 知 民 眾, 以 維 戶 籍 資 料 之 安 定 性 100/06/03 台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有 關 貴 市 區 本 案 請 參 照 本 部 100 年 5 月 13 日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1000060249 號 函 2

1000060322 號 戶 政 事 務 所 研 提 建 議 外 交 部 核 發 縣 市 改 制 直 轄 市 護 照 之 出 生 地 與 戶 所 核 發 之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出 生 地 英 文 應 一 致 案 100/05/17 台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1000060249 號 有 關 貴 市 居 民 先 生 申 請 更 正 出 生 地 臺 灣 省 臺 北 縣 變 更 為 改 制 後 名 稱 新 北 市 案 ( 諒 達 ) 規 定 辦 理 另 民 眾 如 係 未 請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且 其 護 照 之 出 生 地 業 經 變 更 者, 於 申 請 英 文 戶 籍 謄 本, 主 動 要 求 出 生 地 變 更 登 記 時, 得 同 意 其 (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) 申 請 變 更 依 上 揭 外 交 部 函 部 授 領 一 字 第 1005115704 號 略 以 : 依 據 護 照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9 條 第 2 項 規 定, 護 照 之 出 生 地 記 載 方 式, 在 國 內 出 生 者 依 出 生 之 省 直 轄 市 或 特 別 行 政 區 層 級 記 載, 爰 臺 北 縣 臺 中 縣 市 臺 南 縣 市 高 雄 縣 等 縣 市 於 上 (99) 年 12 月 25 日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前, 出 生 地 位 於 該 縣 市 之 民 眾 申 請 護 照 時, 本 部 依 前 項 規 定 配 合 於 護 照 之 出 生 地 欄 位 均 登 載 為 Taiwan 關 於 貴 部 來 函 建 議 護 照 出 生 地 之 登 載, 無 庸 將 改 制 前 登 載 為 臺 北 縣 臺 中 縣 臺 南 縣 高 雄 縣 之 出 生 地 資 料 逕 予 更 改 為 新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及 高 3

雄 市, 俾 與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戶 籍 資 料 上 登 載 之 出 生 地 一 致 乙 節, 因 臺 北 縣 臺 中 縣 臺 南 縣 高 雄 縣 皆 非 現 行 直 轄 市 之 名 稱, 倘 以 該 名 稱 登 載 顯 與 上 揭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不 符, 復 以 自 臺 北 縣 等 縣 市 改 制 直 轄 市 生 效 日 起, 政 府 機 關 所 製 發 之 文 書 或 證 件 有 填 載 地 名 之 需 要 者, 當 以 改 制 後 之 新 名 稱 登 載 為 妥, 以 符 法 制 ; 爰 出 生 地 於 臺 北 縣 臺 中 縣 市 臺 南 縣 市 高 雄 縣 等 改 制 縣 市 之 民 眾, 護 照 出 生 地 之 欄 位 應 以 改 制 後 之 直 轄 市 名 稱 記 載 另 為 避 免 民 眾 因 所 持 護 照 之 出 生 地 名 稱 與 其 他 證 件 不 一 而 衍 生 困 擾, 本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及 中 部 南 部 東 部 等 三 辦 事 處 櫃 臺 皆 提 供 英 文 聲 明 稿 ( 如 附 件 ) 說 明 自 99 年 12 月 25 日 起 縣 市 改 制 後, 護 照 出 生 地 登 載 之 新 名 稱, 供 有 需 要 之 民 眾 持 用 向 要 證 機 關 說 明 ; 另 本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並 於 本 年 1 月 3 日 分 別 致 函 77 個 駐 華 使 館 及 代 表 機 構 說 明, 爰 應 不 致 造 成 持 用 上 之 困 擾 依 上 揭 外 交 部 函 釋 有 關 護 照 與 國 民 身 分 證 等 其 他 證 件 上 出 生 地 記 載, 如 因 縣 市 改 制 而 致 不 相 符 情 形, 民 眾 可 至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及 中 部 南 部 東 部 等 三 辦 事 處 櫃 臺 請 領 英 文 聲 明 稿 ( 如 附 件 2 影 本 ), 說 明 自 99 年 12 月 25 日 起 縣 市 改 制 後, 護 照 出 生 地 登 載 之 新 名 稱, 供 有 需 要 之 民 眾 持 用 向 要 證 機 關 說 明 ; 另 外 4

100/04/21 台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1000060195 號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並 於 本 年 1 月 3 日 分 別 致 函 77 個 駐 華 使 館 及 代 表 機 構 說 明, 爰 應 不 致 造 成 持 用 上 之 困 擾 基 於 避 免 行 政 資 源 浪 費 及 同 時 大 量 換 發 國 民 身 分 證, 本 案 有 關 民 眾 因 護 照 與 國 民 身 分 證 記 載 之 出 生 地 不 一 致, 申 請 將 出 生 地 臺 灣 省 臺 北 縣 變 更 為 改 制 後 名 稱 新 北 市 乙 節, 原 則 上 仍 請 依 本 部 99 年 4 月 30 日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0990729617 號 函 ( 諒 達 ) 辦 理 惟 民 眾 如 於 初 補 換 領 身 分 證 時, 主 動 要 求 或 堅 持 須 變 更 為 改 制 後 直 轄 市 之 出 生 地 者, 得 同 意 其 可 一 併 辦 理 出 生 地 變 更 登 記 有 關 大 陸 地 區 出 查 現 行 中 華 民 國 行 政 區 劃 與 目 前 大 陸 地 區 行 政 區 劃 對 照 研 究 報 生 地 名 與 中 華 民 告 部 分 省 ( 市 ) 及 縣 ( 市 ) 名 稱 內 容 無 法 對 應, 鑑 於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國 行 政 區 劃 與 目 設 籍 者 日 益 增 多, 為 避 免 民 眾 對 出 生 地 產 生 困 惑 與 爭 議, 開 放 大 前 大 陸 地 區 行 政 陸 地 區 出 生 地 如 無 上 開 研 究 報 告 對 應 資 料, 民 眾 可 持 憑 經 海 峽 交 區 劃 對 照 研 究 報 流 基 金 會 驗 證 之 出 生 公 證 書 或 本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所 核 發 之 中 告 內 容 無 法 對 應, 華 民 國 定 居 證 等 證 明 文 件, 申 請 予 以 人 工 登 載 出 生 地 開 放 現 可 提 憑 證 明 文 件 行 出 生 地 代 碼 99998 大 陸 地 區 其 他 省 市 可 自 行 登 打 省 ( 市 ) 縣 申 請 登 記 案 ( 市 ) 名 稱, 預 定 於 100 年 9 月 版 本 更 新 上 開 以 人 工 登 載 出 生 地 之 5

99/05/10 台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0990729617 號 93/02/03 台 內 戶 字 第 09300628521 號 有 關 行 政 區 域 調 整 或 改 制 後, 得 否 申 請 變 更 出 生 地 案 依 修 正 公 布 之 戶 籍 法 第 28 條 第 29 條 規 定, 實 施 擴 大 異 地 申 辦 戶 國 民 身 分 證, 出 生 地 仍 須 配 合 人 工 登 載 按 辦 理 出 生 或 出 生 地 登 記 時, 該 出 生 地 登 記 係 依 出 生 證 明 書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所 載 出 生 地 點 之 省 ( 市 ) 縣 ( 市 ) 或 國 家 ( 地 區 ) 予 以 登 載, 該 出 生 地 地 點 如 無 錯 誤, 出 生 地 登 記 後 行 政 區 域 始 調 整 或 變 更 國 家 ( 地 區 ) 名 稱, 基 於 考 量 戶 籍 資 料 之 延 續 及 穩 定 性, 尚 無 庸 辦 理 出 生 地 變 更 登 記 另 依 縣 市 改 制 直 轄 市 戶 政 業 務 處 理 原 則 第 4 點 第 4 項 規 定 : 出 生 地 登 記 應 以 改 制 後 之 各 直 轄 市 名 稱 登 記 茲 補 充 規 定 : 有 關 99 年 12 月 25 日 縣 ( 市 ) 改 制 直 轄 市 後, 各 該 改 制 縣 ( 市 ) 於 改 制 生 效 日 起, 民 眾 持 憑 改 制 前 之 出 生 證 明 書 辦 理 出 生 及 一 併 辦 理 出 生 地 登 記 時, 出 生 地 應 登 記 為 行 政 區 域 調 整 後 所 屬 之 直 轄 市 名 稱 至 建 議 於 戶 役 政 資 訊 系 統 新 增 出 生 地 變 更 登 記 作 業 畫 面 一 節, 業 錄 案 研 處 後, 再 行 函 復 依 修 正 公 布 之 戶 籍 法 第 28 條 規 定, 戶 籍 登 記 之 申 請, 應 向 當 事 人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為 之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, 不 在 此 限 : 一 遷 出 登 記, 得 向 遷 入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為 之 二 經 內 政 部 公 告 指 定 項 目 之 登 記, 得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以 外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為 之 戶 籍 登 6

政 業 務 自 93 年 2 月 1 日 施 行 案 記 項 目 眾 多, 初 次 開 放 異 地 申 辦 作 業, 宜 擇 較 單 純 項 目 試 辦, 俟 成 效 良 好 且 戶 政 人 員 熟 悉 作 業 後 再 增 加 開 放 項 目 下 列 各 項 戶 籍 登 記 項 目 先 行 開 放 民 眾 異 地 申 辦 (1) 認 領 登 記 (2) 收 養 登 記 (3) 出 生 地 登 記 由 申 請 人 持 憑 國 民 身 分 證 戶 口 名 簿 印 章 ( 或 簽 名 )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, 另 涉 上 開 登 記 之 當 事 人 如 已 請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應 另 攜 帶 二 個 月 內 之 二 吋 照 片 三 張 申 請 換 領 國 民 身 分 證, 惟 涉 及 遷 徙 登 記 之 身 分 登 記 不 開 放 異 地 受 理 至 網 路 申 請 戶 籍 登 記, 因 多 數 無 法 審 查 證 件, 故 現 階 段 僅 開 放 以 自 然 人 憑 證 請 領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乙 項 有 關 開 放 異 地 申 辦 戶 籍 登 記 項 目, 已 於 內 政 部 戶 役 政 資 訊 系 統 網 站 及 內 政 部 公 報 公 告, 並 自 本 (93) 年 2 月 1 日 起 實 施 7