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平 成 27 年 11 月 ~ 平 成 28 年 4 月 に 公 開 の 対 象 となった 専 門 協 議 等 における 各 専 門 委 員 等 の 寄 附 金 契 約 金 等 の 受 取 状 況 審 査 ( 別 紙 ) 専 門 協 議 等 の 件 数 専 門 委 員 数 500 万 円 超 の 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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ト ン ネ ル ご 施 工 計 画 施 工 設 備 及 び 積 算 建 設 環 境 上 水 道 及 び 工 業 用 水 道 技 術 部 門 上 下 水 道 部 門 に 該 当 する 下 水 道 資 農 業 土 木 技 術 部 門 農 業 部 門 に 該 当 する 資 と の RCCM の 資 森 林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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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 事 名 渟 城 西 小 学 校 体 育 館 非 構 造 部 材 耐 震 改 修 工 事 ( 建 築 主 体 工 事 ) 入 札 スケジュール 手 続 等 期 間 期 日 期 限 等 手 続 きの 方 法 等 1 設 計 図 書 等 の 閲 覧 貸 出 平 成 28 年 2 月 23 日 ( 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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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ranscription:

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總 說 明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(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) 業 於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公 布, 並 明 定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按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,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置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( 以 下 簡 稱 專 責 人 員 ), 並 經 訓 練 取 得 合 格 證 書, 依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計 畫 執 行 維 護 公 告 場 所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, 以 達 到 公 告 場 所 維 持 良 好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環 境 供 民 眾 使 用 為 有 效 推 動 實 施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專 責 人 員 制 度, 建 立 公 告 場 所 自 我 維 護 及 管 理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之 規 範, 爰 依 據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, 擬 具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, 其 要 點 如 下 : 1 法 源 依 據 ( 第 一 條 ) 2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規 定 ( 第 二 條 ) 3 專 責 人 員 之 資 格 限 制 ( 第 三 條 ) 4 辦 理 規 劃 專 責 人 員 練 訓 課 程 之 主 管 機 關 ( 第 四 條 ) 5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合 格 分 數 相 關 規 定 ( 第 五 條 ) 6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複 查 方 式 ( 第 六 條 ) 7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保 存 年 限 規 定 ( 第 七 條 ) 8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達 退 訓 之 情 形 ( 第 八 條 ) 9 申 請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方 式 規 定 ( 第 九 條 ) 10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視 必 要 時 得 舉 辦 在 職 訓 練 ( 第 十 條 ) 11 專 責 人 員 核 定 及 離 職 報 備 規 定 ( 第 十 一 條 ) 12 專 責 人 員 應 為 直 接 受 僱 於 公 告 場 所 之 現 職 員 工 ( 第 十 二 條 ) 13 專 責 人 員 應 執 行 之 工 作 ( 第 十 三 條 ) 14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之 撤 銷 ( 第 十 四 條 ) 15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之 廢 止 ( 第 十 五 條 ) 16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之 再 請 領 ( 第 十 六 條 ) 17 明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制 定 合 格 證 書 及 費 用 ( 第 十 七 條 ) 18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部 分 課 程 抵 免 之 規 定 ( 第 十 八 條 ) 19 明 定 施 行 日 期 ( 第 十 九 條 ) 1

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條 文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(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)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( 以 下 簡 稱 專 責 人 員 ) 設 置 規 定 如 下 : 1 本 法 之 公 告 場 所, 應 於 公 告 後 一 年 內 設 置 專 責 人 員 至 少 一 人 2 各 公 告 場 所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, 並 經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, 得 共 同 設 置 專 責 人 員 : (1) 於 同 幢 ( 棟 ) 建 築 物 內 有 二 處 以 上 之 公 告 場 所, 並 使 用 相 同 之 中 央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(2)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內 之 公 告 場 所 且 其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相 同 (3)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情 形 明 列 法 源 依 據 說 明 1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之 規 定, 原 則 上 為 至 少 一 人 2 公 告 場 所 共 同 設 置 專 責 人 員 之 規 定 3 本 條 文 中 幢 棟 之 定 義 參 採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(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篇 ) (1) 幢 : 建 築 物 地 面 層 以 上 結 構 獨 立 不 與 其 他 建 築 物 相 連, 地 面 層 以 上 其 使 用 機 能 可 獨 立 分 開 者 (2) 棟 : 以 具 有 單 獨 或 共 同 之 出 入 口 並 以 無 開 口 之 防 火 牆 及 防 火 樓 板 區 劃 分 開 者 4 本 條 文 中 央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之 定 義, 參 採 能 源 管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中 央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電 表 及 線 路 裝 置 規 則, 中 央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指 建 築 物 之 一 個 或 數 個 場 所 設 置 冷 凍 裝 置, 而 以 水 管 冷 媒 管 或 風 管 連 繫 建 築 物 各 處 所 設 置 之 空 氣 分 配 裝 置, 以 行 冷 暖 房, 換 氣 或 除 濕 之 系 統 5 本 條 文 參 採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第 3 條 專 責 人 員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: 1 規 定 專 責 人 員 之 資 格 限 制 1 領 有 國 內 學 校 或 教 育 部 採 認 之 國 外 學 校 授 予 副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,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2 領 有 國 內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證 書, 並 具 三 年 以 上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,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2 本 條 文 參 採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2

第 4 條 本 辦 法 之 訓 練, 其 報 名 訓 練 方 式 內 容 課 程 科 目 測 驗 方 式 及 試 場 規 定,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前 項 訓 練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機 關 ( 構 ) 辦 理, 並 核 實 收 取 訓 練 費 用 第 5 條 專 責 人 員 之 訓 練 內 容 分 學 科 與 術 科, 各 科 目 之 測 驗 或 評 量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, 六 十 分 為 及 格, 各 科 目 成 績 均 達 六 十 分 以 上 者, 為 訓 練 成 績 合 格 前 項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, 得 於 結 訓 日 起 一 年 內 申 請 再 測 驗 或 評 量, 但 以 二 次 為 限 前 項 經 第 二 次 再 測 驗 或 評 量, 仍 未 達 第 一 項 及 格 標 準, 符 合 再 訓 練 規 定 者, 得 於 第 二 次 再 測 驗 或 評 量 結 束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, 申 請 再 訓 練 及 測 驗 或 評 量, 但 以 一 次 為 限, 其 仍 不 合 格 者 應 重 行 報 名 參 訓 第 6 條 參 加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之 測 驗 或 評 量 成 績 有 異 議 者, 得 於 成 績 通 知 單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, 以 書 面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複 查 前 項 申 請 複 查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7 條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測 驗 試 卷 或 評 量 紀 錄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自 測 驗 或 評 量 結 束 日 起 保 存 三 個 月 第 8 條 參 加 專 責 人 員 之 訓 練, 缺 課 時 1 明 定 辦 理 規 劃 專 責 人 員 課 程 內 容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辦 理 訓 練 之 機 關 ( 構 ) 與 收 取 相 關 訓 練 費 用 之 規 定 員 管 理 辦 法 第 七 條 及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1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合 格 分 數 相 關 規 定 2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再 測 驗 或 評 量 之 相 關 規 定 3 本 條 文 參 採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1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複 查 方 式 員 管 理 辦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1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保 存 年 限 規 定 員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數 達 總 訓 練 時 數 四 分 之 一 者, 應 予 退 訓, 其 已 繳 訓 練 費 用 不 予 退 還 第 9 條 訓 練 合 格 者, 應 於 最 後 一 次 測 驗 或 評 量 結 束 之 翌 日 起 九 十 日 內,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之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,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未 於 前 項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請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者, 其 原 參 加 訓 練 之 課 程 內 容 有 變 更 時, 應 就 其 變 更 部 分 補 正 參 加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後 始 得 申 請, 補 正 參 3 1 規 定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達 退 訓 之 情 形 員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1 申 請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方 式 規 定 2 申 請 核 發 時 原 參 加 訓 練 之 課 程 內 容 有 變 更, 其 補 正 方 式 3 本 條 文 參 採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

加 訓 練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一 項 檢 具 外 國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者, 應 併 檢 附 中 文 譯 本 ;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及 中 文 譯 本 並 經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第 10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依 法 設 置 1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視 必 要 時 得 舉 辦 在 職 執 行 業 務 之 專 責 人 員, 必 要 時 得 舉 辦 在 訓 練 及 因 故 未 能 參 加 之 延 訓 方 法 職 訓 練, 專 責 人 員 及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2 本 條 文 參 採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不 得 拒 絕 或 妨 礙 調 訓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專 責 人 員 因 故 未 能 參 加 前 項 在 職 訓 練 者, 專 責 人 員 或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於 報 到 日 前, 以 書 面 敘 明 原 因,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機 關 ( 構 ) 辦 理 申 請 延 訓 第 11 條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1 規 定 專 責 人 員 核 定 方 式 用 人,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設 置 專 責 人 員 時, 2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異 動 時 之 申 請 變 更 應 檢 具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設 置 申 請 書 3 專 責 人 員 因 故 出 缺 或 未 能 執 行 業 務 及 同 意 查 詢 公 ( 勞 ) 健 保 資 料 同 意 書, 時 之 人 員 代 理 及 代 理 期 滿 前 重 新 申 向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定 請 設 置 核 定 4 專 責 人 員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就 異 動 事 實 前 項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內 容 有 異 動 報 備 時,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5 本 條 文 參 採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人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十 五 日 內, 向 原 申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請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專 責 人 員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業 務 時,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即 指 定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; 代 理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月, 但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, 可 延 長 至 六 個 月 代 理 期 滿 前, 應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重 行 申 請 核 定 前 二 項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報 核 而 未 報 核 者, 專 責 人 員 得 於 未 執 行 業 務 或 異 動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第 12 條 依 本 辦 法 設 置 之 專 責 人 員 應 為 1 明 定 專 責 人 員 應 為 直 接 受 僱 於 公 告 直 接 受 僱 於 公 告 場 所 之 現 職 員 工, 除 依 場 所 之 現 職 員 工, 且 除 共 同 設 置 外 第 二 條 規 定 共 同 設 置 者 外, 不 得 重 複 設 不 得 重 複 設 置 4

置 為 他 公 告 場 所 之 專 責 人 員 2 本 條 文 參 採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及 環 境 用 藥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13 條 專 責 人 員 應 執 行 下 列 業 務 : 專 責 人 員 須 執 行 之 工 作 包 括 : 協 助 公 告 1 協 助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訂 定 檢 討 修 正 及 執 行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計 畫 2 監 督 公 告 場 所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設 備 或 措 施 之 正 常 運 作, 並 向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提 供 有 關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改 善 及 管 理 之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辦 理 本 法 第 七 條 ( 符 合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標 準 ) 第 八 條 ( 訂 定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計 畫, 包 括 檢 討 修 正 更 新 ) 第 九 條 ( 執 行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計 畫 ) 及 第 十 條 ( 定 期 檢 驗 測 定 及 自 動 監 測 結 果 之 公 布 及 紀 錄 ) 等 業 務 建 議 3 協 助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監 督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定 期 檢 驗 測 定 之 進 行, 並 作 成 紀 錄 存 查 4 協 助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公 布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檢 驗 測 定 及 自 動 監 測 結 果 5 其 他 有 關 公 告 場 所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管 理 相 關 事 宜 第 14 條 專 責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, 1 明 定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之 撤 銷 事 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撤 銷 其 合 格 證 書 : 1 以 詐 欺 脅 迫 或 違 法 方 法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員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2 提 供 之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有 虛 偽 不 實 第 15 條 專 責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, 1 明 定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之 廢 止 事 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其 合 格 證 書 : 1 因 執 行 業 務 違 法 或 不 當, 致 明 顯 污 染 環 境 或 危 害 人 體 健 康 2 使 公 告 場 所 利 用 其 名 義 虛 偽 設 置 為 專 責 人 員 3 同 一 時 間 設 置 於 不 同 之 公 告 場 所 員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3 本 條 文 參 採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為 專 責 人 員 但 屬 依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共 同 設 置 者, 不 在 此 限 4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申 報 不 實 或 5

於 業 務 上 作 成 之 文 書 為 虛 偽 記 載 5 連 續 二 次 未 參 加 在 職 訓 練 且 未 依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機 關 ( 構 ) 申 請 辦 理 延 訓 6 其 他 違 反 本 法 或 本 辦 法 規 定, 情 節 重 大 第 16 條 專 責 人 員 之 合 格 證 書 經 廢 止 或 一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之 再 請 領 撤 銷 者, 三 年 內 不 得 再 請 領 ; 其 再 為 請 二 本 條 文 參 採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領 者, 須 再 依 本 辦 法 重 新 訓 練 合 格 後 辦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理 第 17 條 請 領 或 補 發 合 格 證 書 須 繳 納 證 1 明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制 定 合 格 證 書 書 費, 其 費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及 費 用 前 項 證 書 費 之 收 繳, 依 預 算 程 序 2 本 條 文 參 採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辦 理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第 18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前, 曾 參 與 主 管 機 1 專 責 人 員 申 請 部 分 課 程 抵 免 之 相 關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機 關 ( 構 ) 舉 辦 之 專 責 人 規 定 員 講 習 訓 練 並 領 有 上 課 證 明 者, 參 加 本 2 本 條 文 參 採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辦 法 訓 練, 得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,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起 二 年 內 申 請 部 分 課 程 抵 免 前 項 申 請 者, 仍 須 參 與 學 科 與 術 科 測 驗 或 評 量 第 19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明 定 施 行 日 期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6