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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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 竹 市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辦 法 全 案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及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, 以 協 助 學 生 德 智 體 群 美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為 目 的, 並 具 有 下 列 功 能 : 一 學 生 據 以 瞭 解 自 我 表 現, 並 調 整 學 習 方 法 與 態 度 二 教 師 據 以 調 整 教 學 與 評 量 方 式, 並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三 學 校 據 以 調 整 課 程 計 畫, 並 針 對 學 生 需 求 安 排 激 勵 方 案 或 補 救 教 學 四 家 長 據 以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表 現, 並 與 教 師 學 校 共 同 督 導 學 生 有 效 學 習 五 作 為 新 竹 市 政 府 ( 以 下 稱 本 府 ) 據 以 進 行 學 習 品 質 管 控, 並 調 整 課 程 與 教 學 政 策 第 三 條 成 績 評 量, 應 依 學 習 領 域 及 日 常 生 活 表 現, 分 別 評 量 之 ; 其 評 量 範 圍 及 內 涵 如 下 : 一 學 習 領 域 : 其 評 量 範 圍 包 括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之 七 大 學 習 領 域 及 其 所 融 入 之 重 大 議 題 ; 其 內 涵 包 括 能 力 指 標 學 生 努 力 程 度 進 步 情 形, 並 應 兼 顧 認 知 情 意 技 能 及 參 與 實 踐 等 層 面, 且 重 視 學 習 歷 程 與 結 果 之 分 析 二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: 其 評 量 範 圍 及 內 涵 包 括 學 生 出 缺 席 情 形 獎 懲 紀 錄 團 體 活 動 表 現 品 德 言 行 表 現 公 共 服 務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等 第 四 條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原 則 如 下 : 一 目 標 : 應 符 合 教 育 目 的 之 正 當 性 二 對 象 : 應 兼 顧 適 性 化 及 彈 性 調 整 1

三 時 機 : 應 兼 顧 平 時 及 定 期 四 方 法 : 應 符 合 紙 筆 測 驗 使 用 頻 率 最 小 化 五 結 果 解 釋 : 應 標 準 參 照 為 主, 常 模 參 照 為 輔 六 結 果 功 能 : 應 形 成 性 及 總 結 性 功 能 並 重 ; 必 要 時 應 兼 顧 診 斷 性 及 安 置 性 功 能 七 結 果 呈 現 : 應 質 性 描 述 及 客 觀 數 據 並 重 八 結 果 管 理 : 應 兼 顧 保 密 及 尊 重 隱 私 第 五 條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時 機, 分 為 定 期 評 量 及 平 時 評 量 二 種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應 兼 顧 定 期 評 量 及 平 時 評 量, 平 時 評 量 中 紙 筆 測 驗 之 次 數, 於 各 學 習 領 域 皆 應 符 合 前 條 第 四 款 最 小 化 原 則 定 期 評 量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, 其 中 紙 筆 測 驗 之 次 數, 每 學 期 至 多 三 次, 各 次 定 期 評 量 間 進 行 之 十 五 分 鐘 以 上 平 時 評 量 之 紙 筆 測 驗, 其 實 施 次 數 不 得 超 過 各 學 習 領 域 每 週 排 課 時 數 之 節 數, 且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三 科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以 平 時 評 量 為 原 則, 評 量 次 數 得 視 需 要 彈 性 為 之 第 六 條 成 績 評 量, 應 依 第 三 條 規 定, 並 視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, 採 取 下 列 適 當 之 方 式 辦 理 : 一 紙 筆 測 驗 及 表 單 : 依 重 要 知 識 與 概 念 性 目 標, 及 學 習 興 趣 動 機 與 態 度 等 情 意 目 標, 採 用 學 習 單 習 作 作 業 紙 筆 測 驗 問 卷 檢 核 表 評 定 量 表 等 方 式 二 實 作 評 量 : 依 問 題 解 決 技 能 參 與 實 踐 及 言 行 表 現 性 目 標, 採 書 面 報 告 口 頭 報 告 口 語 溝 通 實 際 操 作 作 品 製 作 展 演 行 為 觀 察 等 方 式 三 檔 案 評 量 : 依 學 習 目 標, 指 導 學 生 本 於 目 的 導 向 系 統 彙 整 或 組 織 表 單 測 驗 表 現 評 量 等 資 料 及 相 關 紀 錄, 以 製 成 檔 案, 展 現 其 學 習 歷 程 及 成 果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成 績 評 量 方 式,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, 衡 酌 學 生 學 習 需 求 及 優 勢 管 道, 彈 性 調 整 之 2

第 七 條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之 評 量 人 員 及 其 實 施 方 式 如 下 : 一 各 學 習 領 域 : 由 授 課 教 師 評 量, 且 須 於 每 學 期 初 向 學 生 及 家 長 說 明 評 量 計 畫 二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: 由 導 師 參 據 學 校 各 項 紀 錄, 以 及 各 學 習 領 域 授 課 教 師 學 生 同 儕 及 家 長 意 見 反 應 等 加 以 評 定 第 八 條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之 平 時 及 定 期 成 績 評 量 結 果, 應 依 評 量 方 法 之 性 質 以 等 第 數 量 或 文 字 描 述 記 錄 之 前 項 各 學 習 領 域 之 成 績 評 量, 至 學 期 末, 應 綜 合 全 學 期 各 種 評 量 結 果 紀 錄, 參 酌 學 生 人 格 特 質 特 殊 才 能 學 習 情 形 與 態 度 等, 評 定 及 描 述 學 生 學 習 表 現 和 未 來 學 習 之 具 體 建 議 ; 並 應 以 優 甲 乙 丙 丁 之 等 第, 呈 現 各 學 習 領 域 學 生 之 全 學 期 學 習 表 現, 其 等 第 與 分 數 之 轉 換 如 下 : 一 優 等 : 九 十 分 以 上 二 甲 等 : 八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九 十 分 三 乙 等 :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四 丙 等 :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五 丁 等 : 未 滿 六 十 分 前 項 等 第, 以 丙 等 為 表 現 及 格 之 基 準 學 生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評 量 紀 錄, 應 就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所 列 項 目, 分 別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之, 並 酌 予 提 供 具 體 建 議, 不 作 綜 合 性 評 價 及 等 第 轉 化 第 九 條 為 瞭 解 並 確 保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力 品 質, 應 由 教 育 部 會 同 直 轄 市 縣 ( 市 ) 政 府 辦 理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(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會 考 ), 其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: 一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起 每 年 五 月 針 對 國 民 中 學 三 年 級 學 生 統 一 舉 辦, 評 量 科 目 為 國 文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及 自 然 五 科 及 寫 作 測 驗 ; 其 評 量 結 果, 除 寫 作 測 驗 分 為 一 級 分 至 六 級 分 外, 分 為 精 熟 基 礎 及 待 加 強 三 等 級 二 由 專 業 評 量 機 構 負 責 命 題 組 卷 閱 卷 與 試 務 工 作, 以 達 公 平 客 觀 並 實 踐 國 家 課 程 目 標 3

三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除 經 本 府 核 准 者 外, 應 參 加 教 育 會 考 四 教 育 會 考 之 結 果 供 學 生 教 師 學 校 家 長 及 主 管 機 關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品 質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之 使 用 但 不 得 納 入 在 校 學 習 評 量 成 績 計 算 第 十 條 本 市 國 民 中 學 應 組 成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輔 導 小 組 ( 以 下 簡 稱 評 輔 小 組 ), 研 議 並 審 查 學 生 評 量 及 學 習 輔 導 之 相 關 事 宜 評 輔 小 組 委 員 置 委 員 七 至 十 七 人, 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由 校 長 兼 任, 由 教 務 主 任 學 務 主 任 輔 導 主 任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教 師 代 表 教 師 會 代 表 ( 無 教 師 會 則 改 由 教 師 代 表 ) 家 長 會 代 表 導 師 代 表 專 任 教 師 代 表 組 成 前 項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但 學 校 有 關 人 員 任 一 性 別 人 數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者,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項 之 評 輔 小 組 之 設 置 要 點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或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第 十 一 條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之 評 量, 於 學 期 末 辦 理 一 次, 並 依 下 列 各 款 內 容 分 別 評 定 及 記 錄 : 一 學 生 出 缺 席 情 形 二 獎 懲 三 日 常 行 為 表 現 四 團 體 活 動 表 現 五 公 共 服 務 六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第 十 二 條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及 格 之 評 定 標 準, 依 下 列 各 款 辦 理 : 一 學 生 出 缺 席 情 形 : 每 學 期 無 故 曠 課 未 逾 四 十 二 節 者 二 依 各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功 過 相 扺 或 銷 過 後, 全 學 期 記 大 過 未 逾 三 次 者 三 日 常 行 為 表 現 : 導 師 應 依 學 生 個 別 行 為 於 評 量 表 中 予 以 記 錄, 並 酌 予 提 供 具 體 建 議 經 評 定 待 改 進 事 項 未 超 過 四 項 者 4

第 十 三 條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分 下 列 學 習 領 域 辦 理 : 一 語 文 二 數 學 三 社 會 四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五 健 康 與 體 育 六 藝 術 與 人 文 七 綜 合 活 動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之 評 量 成 績, 如 全 校 性 和 全 年 級 活 動 補 救 教 學 班 級 輔 導 學 生 自 我 學 習 等 教 育 活 動, 則 視 其 所 屬 學 習 領 域 或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評 量 之, 其 評 量 成 績 並 應 計 入 相 關 學 習 領 域 或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除 前 項 所 述 外, 學 校 為 發 掘 學 生 興 趣 試 探 學 生 性 向 發 展 學 校 特 色 落 實 課 程 多 元 化 之 理 念, 於 彈 性 課 程 等 開 設 特 色 課 程 及 選 修 課 程, 其 成 績 則 應 獨 立 列 入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成 績 第 十 四 條 學 習 總 成 績 之 計 算, 依 下 列 各 款 辦 理 : 一 學 習 成 績 包 含 學 習 領 域 及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二 每 次 定 期 學 習 評 量 總 成 績, 為 定 期 評 量 占 百 分 之 四 十, 平 時 評 量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三 學 期 領 域 成 績, 為 各 次 定 期 學 習 評 量 總 成 績 總 和 之 平 均 四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如 列 入 相 關 學 習 領 域 成 績, 其 計 算 方 式 按 實 際 節 數 比 例 計 算 五 學 習 領 域 及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之 學 期 總 平 均 成 績, 為 各 學 習 領 域 之 學 期 成 績 及 彈 性 學 習 節 數, 乘 以 每 週 學 習 節 數, 所 得 總 和 再 以 每 週 學 習 總 節 數 除 之 平 時 評 量 應 以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辦 理, 其 中 紙 筆 測 驗 不 得 高 於 百 分 之 四 十 第 十 五 條 學 校 應 於 每 學 期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, 針 對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未 達 丙 等 之 學 5

習 領 域, 以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辦 理 補 考 補 考 以 一 次 為 限, 並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生 於 指 定 期 日 參 加 之 除 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外, 逾 期 未 參 加 者, 視 同 放 棄 補 考 之 機 會 前 項 補 考 範 圍, 應 以 該 領 域 ( 科 ) 學 期 教 學 內 容 為 原 則, 補 考 六 十 分 以 上 者, 以 六 十 分 計 算 ; 未 達 六 十 分 者, 與 原 始 成 績 擇 優 採 計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之 二 年 級 及 三 年 級 學 生, 其 已 修 年 級 之 學 習 領 域 有 未 達 丙 等 者, 得 準 用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補 考 未 達 畢 業 標 準 之 學 生, 學 校 得 於 補 考 後, 視 其 補 考 成 績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十 六 條 學 生 定 期 評 量 時, 因 公 因 病 或 因 事 經 准 假 缺 考 者 准 予 補 考 但 無 故 擅 自 缺 考 者, 不 准 補 考, 其 缺 考 學 習 領 域 之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補 考 成 績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: 一 因 公 喪 病 假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者,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二 因 事 假 缺 考 者, 其 成 績 在 六 十 分 以 下 者, 依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; 超 過 六 十 分 者, 其 超 過 部 分 七 折 計 算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之 計 算 依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及 各 學 習 領 域 分 別 辦 理 其 畢 業 成 績 之 計 算, 以 各 學 期 成 績 平 均 之 第 十 八 條 學 生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由 各 班 級 任 老 師 及 相 關 人 員 於 學 期 末 登 錄 於 檢 核 表 中 各 學 習 領 域 成 績 之 登 記 處 理, 由 各 班 級 任 教 師 及 領 域 教 師 辦 理, 於 學 期 末 以 百 分 制 登 錄 於 學 生 學 籍 紀 錄 表 上 前 項 學 生 學 籍 紀 錄 表 由 本 府 另 訂 之 第 十 九 條 學 生 修 業 期 滿,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, 為 成 績 及 格, 由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; 未 達 畢 業 標 準 者,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: 一 學 習 期 間 扣 除 學 校 核 可 之 公 喪 病 假, 上 課 總 出 席 率 至 少 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, 且 經 獎 懲 抵 銷 後,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七 大 學 習 領 域 有 四 大 學 習 領 域 以 上, 其 各 學 習 領 域 之 畢 業 總 平 6

均 成 績, 均 達 丙 等 以 上 前 項 規 定,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以 後 入 學 國 民 中 學 之 學 生 適 用 之 第 二 十 條 學 校 就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及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之 成 績 評 量 紀 錄 及 具 體 建 議,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家 長 及 學 生 一 次 學 校 得 公 告 說 明 學 生 分 數 之 分 布 情 形 但 不 得 公 開 呈 現 個 別 學 生 在 班 級 及 學 校 排 名 學 生 定 期 評 量 之 成 績, 如 經 評 定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, 學 校 應 訂 定 並 落 實 預 警 輔 導 與 補 救 措 施 學 生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評 量 表 現 欠 佳 者, 學 校 應 依 所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相 關 規 定 施 以 輔 導, 並 與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聯 繫, 且 提 供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及 功 過 相 抵 之 機 會 各 校 應 於 每 學 期 結 束 後 六 週 內 將 學 生 之 評 量 結 果 報 府 備 查, 以 做 為 教 育 政 策 擬 定 及 推 動 之 參 據 第 二 十 一 條 轉 入 學 生 或 中 途 輟 學 及 請 假 原 因 消 滅 復 學 之 學 生, 如 其 部 分 學 科 成 績 無 法 連 貫 時, 轉 入 就 讀 或 復 學 後, 得 按 學 科 辦 理 測 驗, 評 定 其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補 考 或 甄 試 之 成 績 為 準 如 學 期 中 轉 入 者, 其 轉 學 證 明 書 應 填 寫 定 期 評 量 成 績 前 項 經 甄 試 就 讀 學 生 之 畢 業 成 績, 得 以 有 成 績 紀 錄 學 期 之 次 數 平 均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經 本 府 核 定 實 施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學 生, 其 成 績 評 量 依 本 市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原 則 辦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有 關 中 途 班 及 技 藝 教 育 學 程 學 生 之 成 績 評 量, 各 依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於 維 護 學 生 人 格 尊 嚴, 其 學 習 成 績 評 量 記 錄 不 得 據 以 對 學 生 施 加 任 何 歧 視 待 遇, 且 不 得 以 足 資 識 別 個 人 之 任 何 形 式 予 以 公 開 經 學 校 家 長 及 學 生 本 人 之 同 意, 得 將 其 評 量 紀 錄 以 接 受 獎 勵 之 目 的 予 以 7

公 開 第 二 十 五 條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及 紀 錄 處 理,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非 經 學 校 家 長 及 學 生 本 人 同 意, 不 得 提 供 作 為 非 教 育 之 用 第 二 十 六 條 國 民 中 學 為 輔 導 學 生 升 學 或 協 助 學 生 適 應 教 育 會 考 之 程 序 題 型 及 答 題 方 式, 得 辦 理 模 擬 考, 其 辦 理 次 數, 全 學 期 不 得 超 過 二 次 模 擬 考 成 績 不 得 納 入 學 生 評 量 成 績 計 算 ; 相 關 處 理 原 則,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前 項 模 擬 考, 國 民 中 學 除 自 行 或 配 合 本 府 辦 理 外, 不 得 協 助 其 他 機 構 團 體 或 個 人 辦 理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校 得 依 本 辦 法 訂 定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全 文, 除 第 十 五 條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施 行 者 外, 其 餘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8